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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邹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1-19 10:50:4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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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谭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邹某某赔偿谭某某146184.2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8日16时10分,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6ZZ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市芙蓉区新安路东二路由西向南右转行驶,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6AZZ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新安路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邹某某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十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谭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8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谭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个月。

被告邹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3、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谭某某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请求核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5、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主次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12121元(邹某某垫付11649元,谭某某自付472元),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支持1620元(60元×27天);3、营养费,法院结合谭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法院依法支持3495元(42494元÷365元×30天);5、交通费,法院结合谭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参照受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建筑业计算为10990元(44081元÷365天×91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法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谭某某的配偶李爱兰自小患小儿麻痹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谭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2006年8月11日出生的未成年子女谭清和其配偶李爱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02元(19501元×20年×0.1);10、财产损失480元,法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600元,法院予以认可。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33784元。邹某某已经垫付11649元医药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三、法律分析

1、参考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邹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谭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2、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谭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2048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8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970元〔(12121-10000)×70%×85%+1620×70%+1000×70%+6963×70%〕;3、邹某某赔偿1343元(1、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2、15%的非医保用药223元(12121-10000)×70%×15%);四、谭某某自负3991元(1、鉴定费480元(1600元×30%);2、医药费636元(12121-10000)×30%;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620×30%);4、营养费300元(1000×30%);5、伤残项下2089元(6963×3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28450元,邹某某应赔偿1343元,谭某某自行承担3991元。邹某某已经垫付11649元,多支付的1030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邹某某。

四、裁判结果

1、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某某118144元;

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邹某某10306元;

3、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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