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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8-03 16:56:0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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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7年7月20日,金轮公司(甲方)与姚国际(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吐鲁番南疆铁路防风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一、工程名称:吐鲁番南疆铁路防风改造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发包方(乌铁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合同承包价款:以甲方和发包方(乌铁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最终工程决算为准,作为本合同的总承包价款。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款8。34%的管理费用,所有税金由甲方承担,其余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五、双方约定该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全面交工(不包括竣工资料)。六、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按合同一次性清算完毕”。2007年7月20日,该工程开工,姚国际组织陈应望、任定德、周著平等施工队进行施工,该项工程的相关技术人员仍由金轮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并由姚国际承担上述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金轮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竣工结算后,确认该工程竣工决算价为8334925元。

2007年8月9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与金轮公司签订《铁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A)标段,工程地点:K21+000—K30+360,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范围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407803元。2007年12月21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与金轮公司又签订《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补充合同》,将合同承包价调整为8334925元。

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根据2008年1月11日,金轮公司与姚国际签订的《南疆挡风墙工程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在决算价8334925元基础上,扣除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计277553元、公司管理费416746。25元(5%计收)、各施工队支出共计1065036。37元、预付款共计2821235。67元、保修金416746。25元后,金轮公司还应支付姚国际工程款3337607。46元。姚国际据此主张金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54353。71元(含保修金416746。25元)及利息。金轮公司对截至到2008年1月11日还应支付姚国际工程款3337607。46元无异议,但其主张200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清算单》之后,金轮公司又支付的如下几笔款项,应从3337607。46元中扣除:1、2008年1月18日至1月23日支付给姚国际六笔南疆挡风墙工程款248万元;2、2008年3月至12月支付周著平等人南疆挡风墙相关费用288138。03元;3、2010年12月29日支付周著平南疆挡风墙工程款497211元。姚国际对上述扣除款项均不认可。

2008年7月21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与新疆欧亚大陆桥金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签订一份《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补充合同二》,该工程为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B),周著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合同虽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但2008年3月初该工程即已开工。因姚国际系金轮公司职工,其所承包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由金轮公司财务完成,有以下几种支付方式:1、由姚国际签字的付款通知单支付相应工程款;2、工程相关人员的实报实销;3、工程款直接转入新疆砼城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砼城公司)账户;4、给具体施工队的预支工程款。以上几种方式支出的款项均计入姚国际承包工程的成本之中。

本院查明:根据(2009)郑铁中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如下事实:1、2008年3月11日姚国际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0年2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姚国际于2001年8月16日至2005年12月26日任金轮公司总经理,2005年12月27日,任金轮公司技术员并负责金轮公司驻乌项目部;孙银川于2001年8月16日至2005年12月26日任金轮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3月3日任金轮公司总经理;3、砼城公司系以陈应望的名字注册,由姚国际实际管理、控制。

2012年1月,姚国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轮公司。2012年1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因金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2年11月15日,新疆高院以(2012)新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

二、争议焦点

1、《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2、金轮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数额。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国际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讼争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姚国际于2008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讼争工程亦在刑事案件调查范围之内,姚国际涉嫌犯罪的终审判决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本案讼争工程未认定为犯罪)。在此期间,姚国际无法对本案讼争工程主张权利,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姚国际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的两年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金轮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金轮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后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给姚国际进行施工。姚国际虽是金轮公司职工,且该项工程使用了金轮公司的技术人员、财务人员,但该项工程由姚国际自负盈亏,并由其自行组织陈应望、任定德、周著平等施工队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形式上为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非法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三)讼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根据《建设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姚国际承包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姚国际请求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清算单》记载,金轮公司欠付姚国际工程款3337607。46元(不包含保修金416746。25元)因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姚国际返还保修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金轮公司辩称该清单不应按5%扣除管理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8。34%扣除管理费,因该清算单是在工程竣工后,金轮公司与姚国际就工程款清算问题所做的最终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清算单确认的5%的管理费系对《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的变更,故对金轮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8。34%扣除管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金轮公司提出在2008年1月11日之后又支付的几笔款项应从3337607。46元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2008年1月18日至1月23日支付的六笔款项248万元,根据金轮公司提供的明细账查询及付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对前四笔合计150万元的付款,虽然付款通知单有姚国际的签字,但付款通知单的付款事由均做了涂改,不能认定该四笔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对后两笔合计98万元的付款,在付款通知单上均有姚国际的签字,且付款事由明确为南疆挡风墙工程,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工程项目。2、2008年3月至12月周著平等人南疆挡风墙相关费用288138。03元,因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分A标段工程,周著平系姚国际承包合同的A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同时周著平也是B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金轮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账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周著平的是A标段还是B标段的工程款,故主张上述款项从姚国际承包的A标段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金轮公司主张2010年12月29日支付周著平南疆挡风墙工程款497211元应予以扣除,因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笔支付给周著平的款项是A标段还是B标段的工程款,故对其有关上述款项应从姚国际承包的A标段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轮公司尚欠姚国际工程款为3337607。46元+416746。25元-980000元=2774353。71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建设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姚国际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就工程款支付达成《清算单》,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至今未付清,现姚国际主张2008年1月12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率标准,根据《建设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金轮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其职工姚国际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既要遵守合同的约定,还要接受企业的管理,合同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姚国际所承包的南疆挡风墙工程的相关事实,已在姚国际等人的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姚国际对南疆挡风墙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错误,予以纠正。

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在再审本案过程中,姚国际当庭陈述其再审请求为:判令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353。31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根据姚国际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2、金轮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数额。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一)金路公司与金轮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7月21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与金路公司签订一份《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补充合同二》,该工程为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B),周著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姚国际系金轮公司职工,其所承包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由金轮公司财务完成。由上述查明事实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B标段工程也是由姚国际承包。但从《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补充合同二》签订主体为金路公司来看,案涉B标段工程并非由金轮公司承包。既然两公司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那么两者之间是何关系,以致让一审法院仅凭姚国际为金轮公司职工这一点就得出由其承包该B标段工程的结论,需要进一步核实。另外,既然是由金路公司承包案涉B标段工程,那么为何案涉工程款项要通过金轮公司支付,也需要进一步查明。

(二)案涉《清算单》涉及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南疆线东湖沟—红山渠段防风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和B标段工程两部分。从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可知,其一方面认为B标段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金路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姚国际;另一方面又认为金轮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账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周著平的是A标段还是B标段的工程款,故主张上述款项从姚国际承包的A标段中扣除证据不足。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A、B两个标段工程均为姚国际承包的情形下,认为《清算单》只是对A标段的结算而非对A、B两个标段的结算。一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的事实依据也需进一步查明。

(三)金轮公司支付到砼城公司的两笔均为49万元的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已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应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两笔款项共计98万元支付到砼城公司后又分别支付到哈密河东大酒店49万元和哈密劳服公司的49万元。在砼城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的名目是否修改添加存疑的情形下,是否能直接认定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以及如果是案涉工程款为何不直接给付姚国际,而要付至砼城公司以致最终付至案外人的事实都有必要进一步查明。

四、裁判结果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乌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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