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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召民、熊勋执行异议案

时间:2017-04-26 13:19:4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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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召民、熊勋执行异议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绿地集团)与被告张召民、熊勋、聂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绿地集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5006-5008室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明显违法。(2015)新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新长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聂春对张召民承担220万元及利息。法院先后查封了聂春购买的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5001-5008室的房屋,还查封了聂春在新建县御湾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现对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5006室房屋评估,价值已超过400多万元,但至今未解除对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5001、5002、5003、5004、5005、5007、5008室房屋和新建县御湾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的查封。二、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5006-5008室房屋属上海绿地集团所有。涉案房屋是原告合法建造,只办理了备案登记,并未办理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备案登记不具有变更房屋产权的效力。本案涉案房屋只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未依据物权法规定办理预告登记,故不产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原告已获得政府部门颁发的五证,故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三、涉案房屋依法不具备被拍卖的条件。依据有关规定,只有在预查封期间变更登记在为被执行人名下后才转化为正式查封,此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法院才可以拍卖正式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绿地集团所有,产权还未变更至被执行人聂春名下,故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是错误的。同时,被执行人聂春至今未付任何购房款,房屋也未交付。此外申请人未向绿地集团支付被执行人聂春拖欠的购房款或同意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被告张召民辩称:被告聂春已经支付了全款的,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在2013年7月30日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合同是在8月14日签订的,该签订日期是已经支付了首付款的,且银行已经贷款按揭了,按揭款也已经下来的,所以聂春是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假如聂春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聂春与原告之间只是一个债权问题,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聂春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与聂春之间的债权也没有进行确定,原告享有的债权不能够当然的享有对执行标的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通过庭审调查,聂春购买的房屋是5001-5008,南昌市中院已经处置了5001-5005,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任何的异议或者异议之诉,足以证实聂春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原告与聂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意味该房屋聂春是享有物权权利的,假如没有聂春的同意,任何人处分该房产,在法律上都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因此,备案登记是具有物权效力的,新建区法院处置该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5)新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勋、聂春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2015)新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初始登记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施工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1000369653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新长民初字第68-1民事裁定书、(2015)新长执字第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68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5)新执字第295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及(2015)新执字第295号-1号《关于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聂春股权通知》、(2015)新法技委字第8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报告》、(2015)新长民初字第68-1民事裁定书、被告张召明的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1000369654、1000369656号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2、股权交易合同,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3、绿地集团支付聂春款项的凭证18份,因本案无关,不予确认;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绿地集团的收款收据等,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聂春未付购房款,但未提供向反证据证实,被告张召明无异议,故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地集团与被告聂春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聂春购买绿地集团位于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一单元50层5006号写字楼,房款为5251178元,银行按揭,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2631178元,剩余房款应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2620000元。合同签订后,聂春已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2631178元,剩余的2620000元按揭贷款,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提供的材料显示已于2013年11月25日提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地集团向南昌市房管局申请备案登记。2015年5月7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熊勋归还张召明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聂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3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长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熊勋、聂春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南昌市房管局发出(2015)新长执字第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聂春在南昌市红谷滩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非住宅)5001-5008室房屋。2015年7月20日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295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定熊勋、聂春在通知书送之日起向张召明支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对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一单元50层5006号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4537607元。绿地集团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绿地集团的异议。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绿地集团已就该涉案房屋向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且聂春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故聂春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而绿地集团辩称涉案房产未办理预告登记,未登记在聂春名下,该房产仍是绿地集团的,拍卖是错误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将聂春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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