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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镍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7-31 17:25:5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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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镍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镍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镍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外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世纪利华公司一审起诉称: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签订《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约定,中镍公司向世纪利华公司供应50万吨印尼铁矿石,世纪利华公司应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之后,世纪利华公司向东茂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万元。中镍公司陆续向世纪利华公司供货。世纪利华公司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印尼铁矿买卖合同》履行截止后,中镍公司、东茂公司未向世纪利华公司返还预付款。为解决预付款事宜,东茂公司与世纪利华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由东茂公司向世纪利华公司按每吨56美元的价格供应55000吨印尼铁矿石。东茂公司向世纪利华公司供应了40509.8吨,折合人民币16272130.91元。且世纪利华公司还垫付了本应由后者承担的关税2206275.13元。在各方均明确表示买卖关系结束的情况下,东茂公司、中镍公司应返还世纪利华公司的预付款。综上请求判令:东茂公司、中镍公司应返还世纪利华公司预付款及代垫款5934144.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东茂公司、中镍公司负担。

中镍公司、东茂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所订立的《印尼铁矿买卖合同》,己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东茂公司为中镍公司代收了世纪利华公司2000万元预付款,世纪利华公司又于2013年6月27日与东茂公司签订单船《铁矿石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的仍然是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所订立的《印尼铁矿买卖合同》,涉案铁矿石的来源是由中镍公司提供,东茂公司不是实际的卖方和受益人。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东茂公司在此后的《三方销账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单船合同履行完毕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项下由世纪利华公司预付中镍公司,并由东茂公司代收的2000万元如有剩余,将由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双方协商处理。故在法律和事实上,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与东茂公司无关,世纪利华公司不是案件的义务主体。综上,世纪利华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世纪利华公司的起诉,解除已对东茂公司财产的查封。

世纪利华公司一审答辩称,世纪利华公司在人民法院起诉,是基于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就履行《印尼铁矿买卖合同》中,由中镍公司委托东茂公司代收世纪利华公司2000万元预付款,中镍公司以最后单船铁矿石抵扣该预付款,世纪利华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与东茂公司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司法管辖为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此世纪利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有事实依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R-SK-B1-2012《印尼铁矿买卖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二十一条”仲裁”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应在新加坡做最终裁决。裁决结果对买卖双方均有最终效力等。”第二十二条”监管法律”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新加坡法律”。订立该合同后,中镍公司委托东茂公司代收世纪利华公司2000万元预付款,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按该合同履行了铁矿石买卖。

2013年6月27日,世纪利华公司又与东茂公司订立了单船《铁矿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在本合同执行中若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均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

此后,以东茂公司为甲方,世纪利华公司为乙方,中镍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三方销账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署了《铁矿石购销合同》(简称单船合同)。经三方同意,上述单船合同为乙方与丙方于2012年1月9日签署的编号CNR-SK-B1-2012《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简称大合同)履行条款的最后一船。三方同意上述单船合同项下的货款将从大合同项下乙方预付丙方,并由甲方代收200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中抵扣。实际抵扣金额根据单船合同的最终结算情况调整,最后由三方确认。单船合同履行完毕后,编号CNR-SK-B1-2012《印尼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大合同项下由乙方预付丙方,并由甲方代收的2000万元如有剩余,将由乙方与丙方双方协商处理”。此后,由于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就剩余货款协商处理未果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就涉案CNR-SK-B1-2012《印尼铁矿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解决的途径已经书面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在新加坡做最终裁决”,并”适用新加坡法律”。虽然世纪利华公司此后又与东茂公司订立了单船《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该单船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单船《铁矿石购销合同》不是独立于CNR-SK-B1-2012《印尼铁矿买卖合同》之外合同,在之后《三方销账协议》中又约定该单船合同是履行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CNR-SK-B1-2012《印尼铁矿石买卖合同》。《三方销账协议》没有变更CNR-SK-B1-2012《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况且世纪利华公司与东茂公司订立的单船《铁矿石购销合同》,在司法管辖上对中镍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世纪利华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照CNR-SK-B1-2012《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新加坡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世纪利华公司现已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世纪利华公司起诉。

世纪利华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1、本案涉及三份合同,虽然中镍公司与世纪利华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约定了在新加坡仲裁,但之后世纪利华公司与东茂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已不具有约束力。之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销账协议》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综上,本案应按《铁矿石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人民法院解决。2、原审法院只要对东茂公司、中镍公司之一具有管辖权,则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管辖。一审法院在未分清东茂公司、中镍公司各自责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世纪利华公司的起诉,有违法律规定。3、一审裁定并未严格按照世纪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审查管辖权异议。世纪利华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除包含《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外,还包含《铁矿石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世纪利华公司垫付的进口关税。一审裁定将世纪利华公司诉请内容全部并入《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东茂公司、中镍公司人格混同。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

三、法律分析

(一)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之间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

根据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签订《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在新加坡仲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新加坡,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12年修订)第3条规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示范示》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并在书面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上述仲裁条款应是有效。

世纪利华公司主张,上述仲裁条款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机构,无法确定仲裁庭,不能得到实行或履行。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加坡法律,上述仲裁条款能够得到实行或履行。第一,新加坡法律是允许临时仲裁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而《示范法》第二条第(B)款规定,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由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或临时仲裁在新加坡均是允许的。世纪利华公司和中镍公司的纠纷既可以在达成补充协议后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也可以在新加坡进行临时仲裁。第二,即使世纪利华公司和中镍公司无法就确定仲裁机构或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上述仲裁条款也可以得到实行或履行。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2)款,《示范法》第1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就组成仲裁庭或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为法律指定的机构,由其组成仲裁庭或指定独任仲裁员。由此可见,即使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未能就涉案争议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达成进一步协议,上述仲裁条款也是可以得到实行或履行。

世纪利华公司提交了新加坡独任仲裁员SimonChapman的邮件用以证明,根据世纪利华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仲裁员已于2015年11月20日终结了仲裁程序。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邮件的内容不能得出仲裁员是基于管辖权异议而终结了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SimonChapman在邮件中要求,中镍公司、世纪利华公司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问题、仲裁费用等程序问题提出意见。由于中镍公司和世纪利华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员提交意见,独任仲裁员SimonChapman决定终结仲裁程序,其并未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综上,《印尼铁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据新加坡法律是有效的,并能得到履行或实行。根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之间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世纪利华公司对中镍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一审法院对世纪利华公司与东茂公司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

根据世纪利华公司与东茂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世纪利华公司与东茂公司明确约定,因履行《铁矿石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东茂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世纪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东茂公司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镍公司主张,《铁矿石购销合同》是从属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应适用《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世纪利华公司主张,《铁矿石购销合同》变更了《印尼铁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镍公司、世纪利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铁矿石购销合同》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是互相独立存在的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的存在不需要以《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两份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相同。《印尼铁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而《铁矿石购销合同》则约定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最后,《铁矿石购销合同》并无任何约定明确是对《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补充或修改。因此,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存在,互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履行合同。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镍公司主张《铁矿石购销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纪利华公司关于其和中镍公司之间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有关的争议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三)《三方销账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受《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的约束

根据《三方销账协议》的约定,东茂公司负有向世纪利华公司交付一船货物的义务,而世纪利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则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的2000万元预付款中抵扣。中镍公司则应返还世纪利华公司剩余预付款。考虑到以下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方销账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受《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的约束。第一、《三方销账协议》实际是世纪利华公司分别与中镍公司、东茂公司就《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所作的结算,是当事人履行上述两合同而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现当事人因履行《三方销账协议》产生的争议是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有关的争议,根据上述两合同的约定,仍应受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第二、虽然《三方销账协议》是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与《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但从《三方销账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中镍公司、东茂公司对世纪利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可分的,可以各自分别履行。世纪利华公司与中镍公司、东茂公司之间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第三、当事人在《三方销账协议》并没有另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综上,中镍公司与世纪利华公司之间、东茂公司与世纪利华公司之间因履行《三方销账协议》产生的的纠纷仍应按《印尼铁矿买卖合同》、《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分别交由仲裁和诉讼。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外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对中镍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对连云港东茂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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