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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8-07 16:08:4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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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陕西省蒲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蒲城县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提出上诉。

绿源公司因与蒲城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蒲城县国土局向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亿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蒲城县国土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蒲城县境内有仲裁机构,2011年3月16日渭南仲裁委员会在蒲城县设立了“渭南仲裁委员会蒲城仲裁中心”,不论对合同中约定的“当地”理解为蒲城或渭南,该约定均明确、确定,即由渭南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2、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住所地均在陕西省渭南市,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地点明知,渭南市仅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是渭南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绿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蒲城县作为县级行政区划,不可能存在仲裁机构;由于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亦不必然管辖蒲城县辖区内的民商事仲裁纠纷。2、“当地仲裁机构”即蒲城县境内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绿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争议焦点

是否应由法院主管,涉及诉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三、法律分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蒲城县国土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0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住所地均属渭南市辖区,且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争议应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绿源公司的起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绿源公司和蒲城县国土局住所地均在蒲城县境内,但该县城并无仲裁机构,现蒲城县国土局认为蒲城县在渭南市辖区域内,故约定的仲裁机构应推定为渭南仲裁委员会,而绿源公司认为当地就是指蒲城县,不能作扩大解释。双方就此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在双方就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如果该县域没有仲裁委员会即可推定到省辖区的仲裁机构,显然不是当事人的本意。本案合同文本系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格式合同,所有条款均为印制而成,在双方当事人对约定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文本一方的解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此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蒲城县国土局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在于是否应由法院主管,涉及诉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绿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蒲城县国土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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