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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意收购的法律关系

时间:2017-02-23 15:25:0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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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

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目标公司管理层就会对此持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敌意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

二、法律关系

敌意收购是经过收购者和目标公司股东双方的合作,旨在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手中所持的股份,取代其目标公司的投资者地位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因此在法律上的效果即引起了股权关系的变更。敌意收购的法律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1、敌意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在敌意收购中,收购方、目标公司以及收购方和目标公司的股东、董事均参与其中,他们虽然并非都是敌意收购的直接当事人,但是他们各有自己的利益主张,都是敌意收购的利益关系人。而敌意收购的法律制度是以平衡各方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为宗旨的,通过赋予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对处于优势的当事人更多的课以义务,来对敌意收购这一经济行为予以法律规制。

(1) 收购方及其权利和义务

收购者一般都是经过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股票价格、股权结构、收购的成功概率作了大量的分析研究后,在股票市场上买入目标公司的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因此,在敌意收购中,收购者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法律对其规定了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收购者应该对其收购的目的、收购要约内容及收购的股份递增过程等事实进行披露。在此过程中,第一,应该做好提前警告系统( 即持股预警披露制度)。其具体情况包括:大股东首次披露持股比例;收购人持有股份数额增减变化的披露;预警体系中关联人持股问题。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收购人往往与他人联手共同在股市买入目标公司股票,等到收购方宣布达到首次披露的持股数额时,实际上已经拥有了目标公司不止这个比例的股份,对目标公司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各国证券法还大都规定了关联人持股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原《证券法》的一个重大立法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关联人持股问题,但是,在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重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6条就规定了持股预警披露制度。第二,应该做好要约披露制度。各国收购法是围绕着收购要约展开的,因此,要约披露制度便成为公司收购行为制度的核心。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中的收购方要约披露的基本原则就是使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获悉一切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第三,收购者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根据各国证券法的立法可以看出,各国信息披露制度中都明确规定:禁止在披露过程中作不实披露,故意以虚假的、误导的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作出与自己内心意思不相一致的行为,以及禁止内部人员利用便利条件先获得信息,再利用这些尚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谋求利益,给其他股东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2) 目标公司及其权利和义务

由于目标公司与收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目标公司在敌意收购行为中有权获悉相关的信息;可以对其股东作出建议,表明对该收购的态度;可以对收购方的不合法行为提出抗辩,并且可以通过合法程序采取一定的反收购措施。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敌意收购的法律后果就是公司控制权的更换,这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在敌意收购中的义务主要是对其股东所负有的一系列义务,目标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董事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总体要求。其具体表现在于:第一,目标公司董事会获悉收购人的收购意图后,有义务及时通知股东的义务:第二,禁止阻挠行为,当真正的要约已经向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传送或目标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后,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可在未经股东与股东大会予以批准的情况下,就公司事务采取任何行为,在效果上令该项真正的要约受到阻挠或使股东根据要约的利弊去作决定;第三,在出价结束或被宣布为无条件以前,董事不得辞职;第四、董事们应当保留独立的财务顾问以向董事会提供咨询意见,说明出价是否公平合理,并将这种咨询意见通知股东。当收购要约结束后,目标公司董事会负有出具意见书的义务,此意见书应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限届满前提出,披露方式与收购者的公告文书的披露方式相同。

2、敌意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其特性

就其性质而言,公司敌意收购是公司控制权交易的一种形式,是以目标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买卖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成为收购客体的公司股份必须具有可流通性和有表决权两大特征。我国《证券法》对收购客体未作任何限制。目前, 收购的客体仅限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境外相关立法都有规定,附有可取得有表决权股份的其它有价证券亦属于公司收购的客体,如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优先认股权证、附有新股认股权的公司债券等。在我国,只要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所以从这一点讲,都可以成为某次收购的标的。但实践中,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已有发行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我们有必要考虑应将这些权益证券纳入公司收购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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