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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志云与王佳洪、范才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3-02 09:30:3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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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王佳洪与被上诉人舒志云、范才银、仲卫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王佳洪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判决范才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决舒志云承担相应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舒志云、范才银、仲卫银、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详情缺乏充分调查,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一是范才银将王佳洪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驾驶外出,王佳洪并不知道,且该车没有保险,仅用在工地材料的短途运输,根本不用来载人。故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应该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工地员工的上下班是有专门的面包车接送的,舒志云下班没有跟班车走,而是强行乘坐正三轮摩托车,同时舒志云在乘坐正三轮摩托车中用双手去捧当时驾驶车辆的范才银的头才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其应该按其错误的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王佳洪垫付给舒志云的费用确实是551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损失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范才银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舒志云答辩称:王佳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范才银是上诉人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范才银驾车下班途中,系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人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佳洪称垫付5510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只认可44944.4元的医疗费用,其余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我司已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对于王佳洪的上诉理由请驳回,维持原判。

范才银、仲卫银未作答辩。

舒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佳洪、范才银、仲卫银、保险公司赔偿王佳洪各项损失共计189775元;二、该案诉讼费由王佳洪、范才银、仲卫银、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19时2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新公路与孟城北路路口处,范才银驾驶所有人为王佳洪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舒志云、廖某、张某等人)与仲卫银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舒志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才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卫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舒志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舒志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49944.4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2016年3月10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志云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志云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舒志云为评定伤残及“三期”共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事发后,仲卫银先行垫付了5000元,王佳洪垫付了44944.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仲卫银本人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佳洪,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在范才银驾车下班的路上。范才银与王佳洪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为王佳洪。

再查明:庭审中,王佳洪主张其垫付了52000元(含舒志云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生活费、复查费用、买药的费用)。舒志云则认可所有医疗费均由王佳洪和仲卫银垫付,并根据其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49944.4元,认可仲卫银垫付了5000元,王佳洪垫付了44944.4元,对于其他复查、买药等费用,因其未主张,也不清楚具体金额。

还查明:事发前,舒志云从事建筑业小工方面的工作。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87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舒志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范才银和王佳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责任认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故范才银和王佳洪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王佳洪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因王佳洪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该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垫付款问题。范才银主张其垫付了2万元,舒志云对此不予认可,因范才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范才银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佳洪主张其垫付了52000元,舒志云仅认可其垫付了44944.4元,双方对垫付款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因王佳洪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垫付了52000元的事实,故该院以舒志云自认的数额为准,认定王佳洪垫付了44944.4元。如果王佳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垫付了除原告自认数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可另行向舒志云主张权利。仲卫银主张垫付了5000元,舒志云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该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41000元医保统筹费用的问题。该案案由为侵权纠纷,与医保统筹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舒志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得其他途径报销与该案无关,不属于民法上的重复赔偿,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该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因范才银与王佳洪系雇佣关系,王佳洪为雇主,事故发生在范才银驾车下班的途中,应认定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且王佳洪本身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故王佳洪作为雇主,应对范才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范才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王佳洪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关于舒志云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误工费,因舒志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该院对舒志云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舒志云事发前从事建筑业方面工作,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超过个税起征点,而舒志云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该院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舒志云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故该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舒志云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情况,该院确定舒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9944.4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1519元(37173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107.4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王佳洪所有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王佳洪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按事故责任,由王佳洪承担其中的70%,即133079.07元,由仲卫银承担其中的30%,即57033.89元。因王佳洪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由王佳洪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又因仲卫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仲卫银承担的部分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仲卫银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4994.44元),按事故责任,由王佳洪承担其中的70%,即3496.11元,由仲卫银承担其中的30%,即1498.33元。仲卫银先行垫付的5000元、王佳洪先行垫付的44944.4元均应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舒志云53532.22元,支付仲卫银3501.67元,由王佳洪赔偿舒志云91630.78元。

关于该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判决: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志云各项损失共计53532.22元。二、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卫银3501.67元。三、王佳洪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志云各项损失共计91630.78元。四、范才银对王佳洪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舒志云在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4975元,由舒志云负担1170元,由范才银、王佳洪共同负担240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03元。

二审中,王佳洪申请证人廖某、张某、王某到庭作证。廖某称,王佳洪系我的老板,王佳洪有专用的面包车接送我们下班,事发时范才银所驾驶的三轮车是用于在工地上运输材料。事发当天,因天气太热就坐三轮车,范才银开三轮车回去王佳洪并不知晓,范才银劝舒志云下车,因为舒志云在三轮车用手抱了驾驶员范才银的头,致使车祸发生。张某称,三轮车是工地上运材料的,范才银将三轮车开回去,舒志云抱着范才银的头发生了事故。王某称,王佳洪共向舒志云垫付了55100元,均是由王佳洪转交给他,再由其转交给舒志云。对此,保险公司称没有意见。舒志云称,廖某、张某、王某都是王佳洪员工,与王佳洪有利害关系。王佳洪以及范才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即认可了事故认定书。坐在三轮车下班的全是王佳洪的雇员,舒志云坐上该车,范才银当时是同意的,且该三轮车是王佳洪交给范才银管理和使用,对三轮车可能发生的风险应该有所知晓,而王佳洪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佳洪作为生意人,支付费用应该让收款人写收条,这是常识,而王佳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除了医疗费外的费用,故我方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3、王佳洪向舒志云垫付的金额是多少;4、该赔偿责任应该责任分配。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范才银与王佳洪系雇佣关系,王佳洪为雇主,事故发生在范才银驾车下班的途中,应认定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且王佳洪本身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王佳洪作为雇主,应对范才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佳洪称,舒志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实质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未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佳洪的垫付款。因王佳洪二审中申请作证的证人王某为其员工,与王佳洪存在利害关系,王佳洪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舒志云垫付了55100元,故一审法院以舒志云自认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四)关于损失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舒志云的损失,该款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交强险不足部分及舒志云的医保外用药即4994.44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即王佳洪承担70%,仲卫银承担30%,因仲卫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仲卫银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舒志云的损失为195107.4元,经核算,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033.89元,由王佳洪赔偿52575.18元,由仲卫银赔偿1498.33元。仲卫银先行垫付的5000元、王佳洪先行垫付的44944.4元均应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舒志云137532.22元,支付仲卫银3501.67元,由王佳洪赔偿舒志云7630.78元。

四、裁判结果

1、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志云各项损失共计137532.22元;

4、王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志云7630.78元;

5、范才银对王佳洪的上述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舒志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4975元,由舒志云负担1170元,由范才银、王佳洪共同负担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3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佳洪负担55元,由舒志云负担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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