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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春与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7-18 16:57:2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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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春与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因右侧腹股沟疝术后10余年,术后复发于2014年4月11日至静海县医院(现名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复发性腹股沟斜疝。2014年4月14日静海县医院B超检查显示,原告双侧睾丸大小正常,形态规则,回声均匀,血流正常。××理诊断,检见退变曲细精管样组织。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右腹股沟包块,经彩超检查右侧阴囊内未探及睾丸,行右腹股沟包块切除手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509.5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364.51元。经原告王万春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2016)08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右侧睾丸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患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王万春支付鉴定费3500元。经原告王万春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万春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万春误工期评定为1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万春为非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原告王万春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患疝气入住被告处,诊断为右侧复发性腹股沟斜疝,并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行疝气修补术,术前B超检查显示原告双侧睾丸大小正常,形态规则,回声均匀,血流正常。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几个月后,原告自感右侧腹股沟胀痛,遂至被告处复查,被告医生拒绝治疗并建议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称“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无奈,原告至第二医院诊治,因被告病历内容前后矛盾,第二医院提出疑问要求被告予以解释并确认,否则该院拒绝诊治。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第二医院所提疑问给予书面解释和确认,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被第二医院收治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右腹股沟包块,经彩超检查右侧阴囊内未探及睾丸,行右腹股沟包块切除手术,手术中未发现睾丸组织,手术切除的包块中为附睾和精索组织,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综上所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右侧睾丸切除,并把附睾放置于腹股沟内而未回纳回阴囊,造成原告二次手术切除,被告上述重大过错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王万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赔偿医疗费23509.52元。(静海区医院8886.70元,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14622.82元)、鉴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辩称,对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误工费需要单位开具扣发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护理费标准不明确,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医院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对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争议焦点

患者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医学会作出的天津医鉴(2016)08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右侧睾丸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患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万春的损失应由静海区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万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0364.51元后为13145.01元。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万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21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649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410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00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赔偿原告王万春医疗费131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76241.01元的70%,即12336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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