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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福与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3-16 17:26:5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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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3月23日,原告因反复中上腹疼痛到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病情被诊断为胆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13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了LC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食欲不振、黄疸等症状,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为胆管损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胆肠吻合术,术后因病情变化,医生建议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梗阻性黄疸伴胆管炎、胆肠吻合中狭窄、肝内胆管扩张、肝内胆管结石、胆囊切除术后等。2014年1月15日,玉溪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7月7日,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顺福后期医疗费用自2015年7月7日起为人民币5000元(注:此费用不包括狭窄所需手术治疗费用)。原告自2005年5月在江川裕润金属制品厂从事设备、材料运输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每天收入1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10月17日九次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1013.83元;2015年10月22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950元;2016年4月18日至4月20日三次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476.25元;2015年8月29日至12月11日九次到济民中药经营部购买大叶金、钱草、海金沙等开支399.86元;2015年10月20日到云南鹏源药业有限公司星云大药房购买胶布、棉签等开支76.7元;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8日两次到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江城文星街连锁店购买护肝片、消炎利胆片等开支3176.4元;2016年4月19日到玉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五药店购买暧箐舒乐片开支28元。

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期间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胆肠吻合术后胆总管下段狭窄、肝内胆管多发结石、胆肠吻合术后胆汁瘘,住院7天共开支住院医疗费21007.5元、门诊费35.86元、杂费108元。2015年11月26日开支住宿费100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胆肠吻合口狭窄,住院11天共开支住院医疗费17443.38元、杂费168元。2016年1月7日开支住宿费150元。开支交通费4459元。

原告张顺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48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569.42元、交通费4459元、住宿费250元,共计55362.2元的80%即44289.76元;2.判决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应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其因反复中上腹疼痛到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病情被诊断为胆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13年3月24日,被告对其施行了LC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食欲不振、黄疸等症状,其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扫描显示为胆管损伤,被告将其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其进行了胆肠吻合术,术后因病情变化,医生建议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其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梗阻性黄疸伴胆管炎、胆肠吻合中狭窄、肝内胆管扩张、肝内胆管结石、胆囊切除术后等。2014年1月15日,玉溪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于2015年7月6日向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自2015年7月7日起为人民币5000元(注:此费用不包括狭窄所需手术治疗费用)。2015年7月4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但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其到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及自购药品费用合计44883.78元未作出处理,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辩称,承认原告张顺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医疗等费用作出处理,除原告胆总管狭窄再次手术产生费用予以赔偿外,其余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本、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玉溪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济民中草药经营部单据、云南鹏业药业有限公司星云大药房单据、一心堂销售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玉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五药店单据,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确认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CT检查报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心电图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收款收据、收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运行程单,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争议焦点

1、医院与患者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2、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侍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医疗等费用已作出处理,但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不包括原告胆肠吻合口狭窄所需手术治疗费用,因此,原告因胆肠吻合口狭窄治疗产生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而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2015年8月25日至10月17日九次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的门诊费1013.83元;2015年10月22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950元;2016年4月18日至4月20日三次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476.25元;2015年8月29日至12月11日九次到济民中药经营部购买大叶金、钱草、海金沙等开支399.86元;2015年10月20日到云南鹏源药业有限公司星云大药房购买胶布、棉签等开支76.7元;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8日两次到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江城文星街连锁店购买护肝片、消炎利胆片等开支3176.4元;2016年4月19日到玉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五药店购买暧箐舒乐片开支28元的主张。因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医疗等费用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再次主张上述费用予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无异议,法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38450.88元、门诊费35.86元、杂费276元,合计38762.74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本案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确认原告住宿费为2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8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21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1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373元/年÷365天×18天=1300.59元。原告提出护理费1569.42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考虑,综合认定440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48313.33元。

四、裁判结果

原告张顺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569.42元、交通费4459元、住宿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顺福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应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顺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8313.33元的80%,即38650.66元;

2、驳回原告张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顺福负担173元,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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