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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3-21 12:42:3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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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潘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杨洪军驾驶黑H987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沙场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7,266.6元,其中车主给付11,00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杨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1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需营养期限1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10,000.00元;2、交通费80.00元(20天×4.00元/天);3、误工费26,917.92元(133.92元/天×201天);4、护理费13,392.00元(133.92元/天×100天);5、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年×24203.00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3,795.92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发生事故后,各方均未向答辩人报险,且答辩人是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车主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只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同意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手册一册及住院治疗病案一本、患者费用清单一张,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后抢救及住院治疗在过程及用药情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票据十张。证实原告治疗的费用。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开资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从事采矿业。被告无异议。

证据八、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非农业户口。被告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鹤岗市交警部门关于潘春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杨洪军驾驶黑H987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沙场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7,266.60元,其中车主给付11,00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杨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1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需营养期限1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采矿业工作。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原告只起诉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三、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给付2,000.00元适当;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未及时报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春华:医药费10,00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6,917.92.00元、护理费13,39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0,795.92元。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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