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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17-03-27 09:32:2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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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6-5  执行日期:2002-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工作(以下简称“庭前准备”)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庭前准备程序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进入审判庭后至开庭前,各诉讼主体依法进行的各项活动内容及其实现各项活动内容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的总称。主要活动内容包括送达与诉辩、举证与庭外调查、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与庭前会议、诉讼财产及证据保全、庭前调解、审查主管及管辖异议、决定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开庭排期、拟定审理方案与庭审提纲等。

第三条 合议庭、庭审准备组和书记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在合议庭指导下进行,庭审准备组从事庭前准备的辅助工作。

第四条 庭前准备要达到的合理程度应当掌握在:当事人在程序、实体方面作好充分的准备;合议庭在程序方面作必要准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实体方面作必要准备,达到即使开庭审理高效率,又使庭前准备不拖沓。

第五条 庭前准备应当掌握以下原则:

(一)公正性、效率性、效益性三统一,当事人平等,法官中立。

(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庭前准备,充分调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体现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为主导与人民法院依法、适当介入相结合。

(四)合议庭在庭前准备阶段不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即不对案件定性,不认定案件事实,不评价过错责任及适用法律问题,也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实体性问题交换意见;除法律和本规则规定外,合议庭不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章 当事人庭前准备的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在合议庭指导下作好充分的程序及实体性准备。实体性准备的内容为:

(一)周全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争议,凡能够并愿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欲反诉并能够提出的;当事人欲对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欲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

(二)全面进行举证。包括: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全面收集和整理诉讼证据材料;将整理好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将各自待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相互交换。

(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包括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和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等。

(四)修正诉讼当事人。包括:修正在起诉状中错列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确定本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包括:本案纠纷的法律定性、适用法律的选择、有关法律、法意的理解。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三章 合议庭及庭审准备组的职责

第七条 庭前准备的内容及方式、方法、步骤根据具体案件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在庭前准备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控制庭前准备进程,对当事人的庭前准备活动行使指挥、协调和督促等权利。

(二)按照权限对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或提出裁定、决定意见。裁定、决定的内容主要包括财产保全、管辖及主管异议、中止或终结诉讼、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等。

(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权限作出强制措施或提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确保举证及交换证据材料时限,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依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按照规定依职权决定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决定勘验、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证据保全等)。

(五)指派和指导庭审准备组进行庭前调解。

(六)制作或审核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并依规定权限交由审判长、庭长、院长签发。

(七)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主张不清楚、不充分、有矛盾时,或者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材料已经足够时,或者诉讼请求模糊时,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明确主张,澄清诉讼请求,补充不充分的证据材料等。

(八)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并在审判长主持下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及准备庭审提纲。着重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涉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人数二人以上的,是否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以及属哪一类的共同诉讼,能否合并审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和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等;明确或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和证据材料,并了解、掌握与本案相关的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及专业知识等。

(九)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决定案件合并或者分立审理。

(十)完成合议庭的其他相关庭前准备工作。

第八条 庭审准备组在庭前准备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合议庭的裁定,进行财产保全。

(二)根据合议庭的决定或裁定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证据保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办理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等事宜。

(三)根据合议庭的指派主持交换证据材料及确定、整理争执要点。

(四)根据合议庭的指派审查有关卷宗诉讼材料及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参考性资料及咨询有关专业知识等。

(五)根据合议庭的指派起草制作权限范围内的相关法律文书,主要为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通知书等(经合议庭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签发,由合议庭成员署名)。

(六)受合议庭指派并在合议庭指导下代表合议庭做好庭前调解工作。

(七)根据合议庭指派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接收、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诉讼资料。

(八)根据合议庭的决定安排具体开庭日期和开庭审判法庭。

(九)完成合议庭交办的其他相关庭前准备工作。

第四章 送达与诉辩

第九条 庭审准备组人员、书记员在合议庭指派下准备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并按本院《诉讼文书送达办法》的规定移送法警支队或由本庭自行送达。

第十条 法警、庭审准备组人员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本院《诉讼文书送达办法》的规定,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相关诉讼文书。

第十一条 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举证规则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起诉状及反诉状须载明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理由。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释明其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对被告未表示承认或否认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合议庭在庭前或开庭后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由合议庭认定其行为视为对该项起诉事实的承认。当事人没有列入诉讼文书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和理由,一般不能在审理中得到接纳和裁判,但口头陈述并记入笔录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合议庭在当事人答辩期间届满或举证期限届满后,可以直接安排开庭时间:

(一)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争执不大,通过约定或指定举证期限能够明确或固定诉讼请求、争执焦点和证据材料,不必交换证据材料的简单案件。

(二)未形成案件事实争执焦点,仅对法律适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

(三)当事人未举出新证据材料,按有关规定应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可以在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安排开庭时间。

对证据材料较多或者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应当进入庭前交换证据材料程序;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材料的,可以进入交换证据材料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举证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具有举证指导义务。举证指导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

第十五条 举证指导的方式及限度。除在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已向当事人告知的举证事项外,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举证指导应采取口头说明或书面说明两种方式,由案件承办人员在开庭前或合议庭在法庭上向当事人说明普遍性的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以及具体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分配原则和要求,包括通过行使在当事人主张之下的释明权让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新的诉讼资料。口头说明应记入笔录,书面说明应存卷备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或者需要自己保存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与原件、原物核对。经核对无异,经办人员应当在复制件、复制品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及注明“复制件”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时,应同时提交整理的文字资料,当事人与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对视听资料听看后,无异议的,由当事人与经办人员共同在视听资料的说明和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上签字。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书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时间、原件还是复印件,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提交人,一份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包括证据保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经合议庭决定并按权限审批后,由庭审准备组人员和书记员两人以上共同执行。合议庭决定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的,应当由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按本院《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和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申请书应当真实说明无法收集证据材料的原因,目前证据材料的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待证事实。法院受理申请以后,由合议庭对申请人资格、诉讼代理律师身份、申请事由、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持令人只能是本案诉讼代理律师,持令人可持调查令调查相关证据材料。禁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持令人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将调查令缴还法院,并与存根联一同归入案卷。

第六章 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与庭前会议

第十九条 庭前交换证据材料是指在案件承办人及庭审准备组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交换证据材料采用庭前会议形式。

第二十条 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指导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庭前准备活动,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防止诉讼因缺乏管理而拖延。前期庭前会议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明确或固定诉讼请求、争执焦点和证据材料上。后期庭前会议是为了根据争执焦点精练和简化审理程序作准备,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促进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召开庭前会议的次数,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一条 庭前会议由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主持,当事人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或明确:

(一)证据材料展示,发现、整理、明确或固定争执焦点和证据材料。明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和一致认可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不需举证、质证,仅作说明;明确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争点,明确或固定争执焦点;对双方不必要的争执焦点,通过对方确认或达成协议排除。

(二)排除不必要的重复证据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及与案件法律关系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确认各自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材料的目录。

(三)明确或固定诉讼请求,排除当事人提出的不慎重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内容,确认是否修改起诉状、答辩状及修改的内容,使诉讼请求明确、简化和固定。

(四)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确定出庭的专家辅助人。

(五)调解或和解。

(六)其他需协商和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交换证据材料的目的包括:获取证据材料及信息;整理、明确或固定争执焦点和证据材料;证据保全;促进和解或调解;了解对方诉讼目的、依据和手段;平等地进行诉讼进攻和防御;化解和简化诉讼标的;开庭审理之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交换证据材料的主体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法院在交换证据材料中的行为原则上仅限于程序性操作活动;交换证据材料的内容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外国法律、本国法律、涉案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材料的主要作用是:

(一)知悉对方拥有的所有证据材料,属于双方保密特权事项的除外。

(二)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焦点。争执的焦点主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异议;对有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异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异议。

(三)明确尚须补充的证据材料,包括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保全开庭审理时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

第二十五条 交换证据材料限制展示的对象: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有权拒绝展示,如确有需要,经审判庭合议庭决定可以展示,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必须保密,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分析意见,质证、辩论时将发表的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

第二十六条 交换证据材料的限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交换证据材料,合议庭可以限制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的需求。限制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重复要求交换证据材料,以期拖延诉讼;2、利用其他途径可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得相应证据材料;3、交换证据材料的负担或费用,与诉讼标的额、当事人承受能力、诉讼中争执焦点的重要性相比较,交换证据材料利益不符合诉讼公平与效益原则; 4、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简单案件。

第二十七条 庭前交换证据材料的操作方式:

(一)在法定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案件承办人确定或根据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的时间确定交换证据材料期日,并发出交换证据材料通知。当事人申请延长交换证据材料日期的,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二)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用下列方法主持交换证据材料:

1、由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主持各方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当事人各方应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材料正本提交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进行交换;交换证据材料时,当事人无需质辩,但可以辨认证据材料或就证据材料形式、内容、来源、取证手段、证明对象等问题向对方询问及质疑。

2、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3、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某一事实作出书面或者口头承认,当事人作出的书面陈述或口头陈述的承认,记入笔录并经承认方当事人签字后,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4、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作出承认及对某一事实作出自认,对某一诉讼请求作出承诺。

5、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由相应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副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材料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材料后提出反驳新证据材料的,对方当事人就反驳新证据材料再次举出反驳证据材料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条件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材料。

(四)制作交换证据材料的笔录。对交换证据材料的过程,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名。笔录应记明当事人无异议或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记载理由;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按照需要证明的各待证要件事实分类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证据材料交换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证据材料未经交换为由拒绝在法庭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其控制下的,对方当事人要求交换的证据材料,或提交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材料要求交换的,合议庭应根据证据失权和证据推定等制度,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书记员应对庭前会议的整个活动记入笔录,并由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名;案件承办人或者庭审准备组人员应对庭前会议及其他庭前准备的成果进行总结,简要填写庭前准备工作进程管理表。庭前准备工作进程管理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一致认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事实、证据材料及异议理由;出庭证人及专家辅助人名单;起诉状、答辩状的修改;已排除的证据材料;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关知识;拟定的开庭日期、拟定的庭审提纲等。庭前准备工作进程管理表由案件承办人签字后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在审判长主持下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具体开庭时间和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第七章 庭前调解

第三十一条 法院庭前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通过交换证据材料,疏导等工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以此终结诉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法院庭前主持调解与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主要区别在前者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后者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

第三十三条 庭前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自愿指法院调解是由当事人自愿要求进行的或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及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指法院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案件事实清楚是调解的前提。

第三十四条 适用调解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调解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且经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具备调解条件,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调解的启动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或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具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应当调解的离婚案件的调解由合议庭主动提出。

第三十六条 庭前调解一般在交换证据材料,整理争执焦点后进行。若当事人提出调解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的,也可以在庭前准备的各个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三十七条 法院主持调解应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自愿、平等、处分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告知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告知调解应当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庭前调解协议应有利于执行;调解期限应在本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案件需要决定调解次数。

第三十九条 主持调解的案件承办人或庭审准备组人员应当根据案情,采取适当方法沟通双方当事人意见,努力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并可以在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适当另行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为当事人自愿。

第四十条 调解书可以简要概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审查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协议主文要明确、完整,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虽达成调解协议,但签收调解书时反悔的,调解终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对该类证据材料应该提出排除意见,并在庭前准备工作进程管理表上予以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程没有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诉讼庭前程序相关部分可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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