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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与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7-03-30 17:06:2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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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5年6月24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众业房产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位于苏州市××区市区××西南商业地块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36998.1平方米,竞买单价为1080元/平方米。

2005年7月1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吴江国土局将位于市区交通北路东侧三里桥西南面积为36998.1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出让给众业房产,土地开发程度为现状地,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业占14%、住宅占86%,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转让价款为1080元/平方米,总价为39957948元,众业房产应于200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9957948元。

2006年11月28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了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众业房产于2005年6月24日以拍卖的方式受让了市区三里桥西南堍369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单价1080元/平方米,用途为商住(商业占14%、住宅占86%),因众业房产实际建设用途(比例)有所调整,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众业房产目前的建设方案已于2006年5月16日经市建设局批准,根据该地块的实际情况,现商住比例调整为商业占总建筑面积的27%,住宅占总建筑面积的73%;2、按照市政府办公室2006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精神,该地块所处位置的基准地价商业大于住宅,故对改变商住比例不作出让金调整;3、本协议是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上述商住比例作调整外,原合同的其他规划指标和内容均不变。

2012年4月5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再次签订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众业房产于2005年6月以拍卖方式受让的吴江市区三里桥西南侧369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1月经批准调整用途为商住(商业占27%、住宅占73%),容积率1.6,开发项目名称为“香江花园”,经竣工验收,该项目用地面积、容积率等指标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现就有关土地利用指标调整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因考虑到该项目建设初期,市城投公司将原交通北路东侧商业和市粮校地块委托众业房产一并开发建设,致该项目土地面积及相应指标超出原合同约定,但众业房产项目建设指标已通过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提供了土地权源(国有建设用地),吴江国土局同意众业房产调整土地面积为41943平方米,容积率2.04(其中商业占21.3%),但众业房产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2、经市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集体会审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众业房产应按新旧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差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554.3万元,该款项付清后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3、本协议是原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除以上内容作调整变更外,其他指标和合同内容均继续有效。

另查明:众业房产在竞得位于苏州市××区市区交通北路东侧××桥西南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香江花园”,占用土地中包括了2012年4月5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的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增加的4944.9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面积。2012年2月29日,众业房产补缴了土地出让金860万元,2012年3月2日,众业房产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40万元,2012年1月19日,众业房产书面承诺“确保在2012年6月底前补交清剩余应补出让金”。

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55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原告吴江国土局与被告众业房产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众业房产是否应向原告吴江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法律分析

原告吴江国土局与被告众业房产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于2006年11月28日和2012年4月5日分别签订的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成立,上述两份变更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众业房产已实际使用了变更协议增加的土地面积4944.9平方米中的部分,且被告众业房产法定代表人陆坤连承诺在2012年6月底前补交清剩余应补出让金,故被告众业房产理应按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向原告吴江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共计2554.3万元,现被告众业房产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万元,余款1554.3万元理应向原告支付。

四、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554.3万元。

如果被告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58元,由被告吴江市众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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