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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泓联公司与银川泓联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12 16:21:4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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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银川泓联公司在银川市工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林霞,营业期限自200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销售、租赁……2007年8月1日,西部泓联公司在嘉峪关市工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林霞,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47年7月30日。股东三名,其中杨林霞实物出资140万元,杨林海出资35万元,杨某某出资25万元,分别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17%和12.5%。经营范围中亦有“工程机械销售、租赁”。此后西部泓联公司即以自已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2008年3月18日,西部泓联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称:其因获准使用银川泓联公司名称中的“泓联”二字,支付使用费100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无法偿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协议落款处加盖西部泓联公司公章,杨林海署名。同年5月12日,西部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杨林海。后银川泓联公司多次催要该笔费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8月2日,银川泓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企业名称使用合同并判令西部泓联公司进行更名,不得继续使用“泓联”二字;2、由西部泓联公司支付企业名称使用费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涉案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关于涉案《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西部泓联公司因使用原公司法人杨林霞所属公司银川泓联工程机械销售公司名称“泓联”,故支付原法人杨林霞公司名称无形资产使用费:一百万元正(1000000.00)…。协议落款为西部泓联公司印章和杨林海签名。西部泓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尽管成立之初不存在使用费的支付问题,但其对于使用在前、补签在后的事实并不否认,法律对此亦不禁止,故即使“泓联”二字由杨林霞拟定,该协议的签订应为两公司之间的公司行为而非杨林霞的个人行为,西部泓联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虽无银川泓联公司签章,但西部泓联公司系协议中金钱给付义务履行一方,其主动出具协议并签章,应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单方承诺。西部泓联公司主张协议签订之时杨林霞仍是西部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左手与右手签协议”。首先,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同时出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涉案的《还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虽为同一天,但法律对此并不禁止。股权转让与使用费的支付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在前,《还款协议》签订在后,因此,《还款协议》签订之时杨林霞已丧失股东身份,而杨林海受让其70%的股份后已是当时西部泓联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以及该协议中“原法人杨林霞”的表述亦可印证杨林霞当时实际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未作工商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罚款。据此,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协议签订之日杨林海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亦可以代理人身份签署协议。西部泓联公司主张签订《还款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首先,西部泓联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章程和其他证据以证明《还款协议》的签订须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才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不属上列事项。即使必须要开股东会,此时杨林海作为公司最大的持股股东,决定协议的签署并在落款处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还款协议》出具时杨林霞已转让全部股权,西部泓联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林霞利用股东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其他股东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公司及其自身利益,可另行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停止使用的问题。西部泓联公司未按其在有效协议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银川泓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涉案两公司虽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但业务范围有重合。双方争议的“泓联”二字因不具有引人联想的其它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间存在某种关联,故银川泓联公司的诉请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西部泓联公司应停止使用涉案的“泓联”二字。

关于使用费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属继续性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时可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支付使用费。

四、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

1、被告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泓联”二字;

2、被告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银川泓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转让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二)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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