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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医疗事故罪案

时间:2017-05-09 16:40:2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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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医疗事故罪案

一、基本案情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系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所医生。2014年3月5日7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因患病将被告人杜某某找到其家中。被告人杜某某以感冒为诊断,为苏某某用药两组静点。第一组为:0.9%生理盐水250毫升、林可霉素5支、阿米卡星2支;利巴韦林注射液5支、地塞米松注射液2支、维生素C注射液2支;第二组为:5%葡萄糖250毫升、清开灵注射液40毫升。被告人杜某某将第一组药用六号半针头为苏某某静点,后其立即离开。半小时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抽搐,其妻子孙某某将针拔下,并电话通知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回到苏某某家,其用银针为苏某某左右手各扎一针,并将第一组剩下的药再次输液,并控制了输液的流量,后杜某某再次离开。之后,被害人苏某某再次抽搐,孙某某又将针拔下,并将杜某某找回。被告人杜某某使用五号半针管将第二组药物为苏某某输液,后其离开苏某某家。被害人苏某某第三次发生抽搐,孙某某第三次将针拔下,并送苏某某到克东县中医院诊治。经克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苏某某死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医方在对病患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阿米卡星不宜与其他药物同瓶滴注;2.林可霉素超计量使用,尤其在快速滴注时可能出现低血压、心电图变化甚至心跳呼吸停止;3.患者输液中出现不良药物反应,医方未予重视及处理,仍坚持再次给予输液,导致患者药物不良反应加重。患者死亡与药物不良反应及心脏原有病理改变有关,本起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苏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尸检报告死因分析,患者自身患有慢性肥厚性心肌炎,存在突发猝死的病理基础,故考虑苏某某的死亡与杜某某的医疗行为和死者的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法医学参与度评定为50%。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定性证据充分。被告人杜某某不认罪,从没有表现出对因其治疗而死亡的苏某某及其家属表示过任何歉意,对杜某某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昌盛乡卫生院应对杜某某的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克东县中医院应与杜某某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75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6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183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是医疗费人民币451.08元、交通费人民币271.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00元、户籍底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任峰同意本院主持民事调解,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盛乡卫生院、克东县中医院均不同意民事调解。

被告人杜某某认为自己对苏某某的死亡无责任不构成犯罪。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被害人有原发性疾病,克东县中医院也是责任主体,克东县中医院的责任要远远大于10%,杜某某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属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法律所不支持的项目、数额不准确,昌盛乡卫生院应承担责任,认为杜某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东县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苏某某到克东县中医院就诊后,中医院的医生及护士给予了积极的抢救,对苏某某的死亡克东县中医院认为无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盛乡卫生院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昌盛乡卫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杜某某不是昌盛乡卫生院的所属医生,杜某某的执业机构是昌盛乡民富村卫生所,而这个民富村卫生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杜某某不为昌盛乡卫生院行医,和昌盛乡卫生院没有经济关系,昌盛乡卫生院与苏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苏某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系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所医生。2014年3月5日7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因患病将被告人杜某某找到苏家。被告人杜某某给苏某某确诊为感冒,为苏某某开的处方是两组静点。第一组为:0.9%生理盐水250毫升、林可霉素5支、阿米卡星2支;利巴韦林注射液5支、地塞米松注射液2支、维生素C注射液2支;第二组为:5%葡萄糖250毫升、清开灵注射液40毫升。被告人杜某某将第一组药用六号半针头为苏某某静点,后立即离开。半小时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抽搐,其妻子孙某某将针拔下,并电话通知杜某某。杜某某回到苏某某家,其用银针为苏某某左右手各扎一针,并将第一组剩下的药再次输液,并控制了输液的流量,后杜某某再次离开。杜某某走后,被害人苏某某再次抽搐,孙某某又将针拔下,并将杜某某找回。杜某某使用五号半针管为苏某某静点第二组药物,随后离开苏某某家。被害人苏某某第三次发生抽搐,孙某某第三次将针拔下,找车送苏某某到克东县中医院救治,苏某某在途中又休克三、四次,当日上午11时苏某某被送到克东县中医院。经克东县中医院抢救近一个半小时后无效死亡。经克东县卫生局及医患双方委托,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尸检病理鉴定意见认为苏某某死因为慢性肥厚性心肌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心力衰竭猝死。经齐齐哈尔卫生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在对该病患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阿米卡星(丁胺卡那)不宜于其他药物同瓶滴注。2.林可霉素超剂量使用,尤其在快速滴注时可能出现低血压、心电图变化甚至心跳呼吸停止。3.患者输液中出现不适考虑为药物不良反应,医方未予重视及处理,仍坚持再次给予输液,导致患者药物不良反应加重。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与药物不良反应及心脏原有病理改变有关,本起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经克东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杜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苏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尸检报告死因分析,患者自身患有慢性肥厚性心肌炎,存在突发猝死的病理基础,故考虑苏某某的死亡与杜某某的医疗行为和死者的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法医学参与度评定为50%。经克东县公安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方(克东县中医院)在苏某某休克待查状态、血压有时测不到的情况下使用安定药物存在瑕疵(过错),苏某某的死亡与克东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约为10%。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杜某某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0.9%生理盐水250毫升空瓶一个;2毫升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5支空瓶;阿米卡星(丁胺卡那)20万单位2毫升2支空瓶;0.1克2毫升利巴韦林注射液(病毒唑)5支空瓶;5毫克1毫升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2支空瓶;20毫升2.5%维生素C注射液2支空瓶;5%葡萄糖注射液250毫升瓶1支(内有大半瓶药液);10毫升清开灵注射液4支空瓶;0.6输液针管1支;兑药针管20毫升1支。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状况。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杜某某对苏某某的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供认不讳。

3.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病理科转交杜某某医疗事故案杜某某给苏某某用药后提取的药品清单,证实齐齐哈尔中医院病理科将杜某某给苏某某用药后提取的药品转交给克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此药品转交时用塑料袋封存。2014年11月19日10时克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克东县看守所将封存的药品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打开进行清点确认。

4.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说明书、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说明书、维生素C注射液说明书、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说明书、利巴韦林注射液说明书,证实几种药品的成份、适用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项、不良反应情况。

5.克东县农村卫生院(所)苏某某的用药处方,证实苏某某当时的用药情况。

6.克东县中医院诊断书、病程记录、病案,证实苏某某2014年3月5日11时到中医院抢救的时候扶入病室,被诊为休克待查,12时16分出现呼吸消失,1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室的所有形式是集体性质、政府开办的非营利性的预防保健、内科、中医科。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

8.毕业证书、1988年3月30日、2003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卫生厅发放的乡村医生证书,2004年5月28日克东县卫生局发放的执业证书。

9.克东县卫生局、昌盛乡卫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杜某某执业证书Y0××××70丢失。

10.黑龙江省乡村医生重新执业注册人员申请表,证实杜某某执业证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有效期为五年。

11.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证明,证实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病理科为该局依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验收合格并经批准设置的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机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发放的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检验人员、鉴定人员有检验、鉴定资质。

13.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及工作人员李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留存的全省乡村医生表格中杜某某是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号为Y0××××70。没有相关档案。

14.齐齐哈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及工作人员曲某某的笔录,证实齐齐哈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留存的全市乡村医生表格中杜某某是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号原为NoH0××××67,2012年重新注册后编号为Y0××××70。

15.克东县卫生局出具的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所的档案材料共31页,证实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卫生所所有制形式是集体所有,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李某甲不属于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干部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是昌盛乡卫生院。民富村卫生所村医是杜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7点左右,她丈夫苏某某发病,浑身不舒服像感冒,找来村医杜某某,杜某某说感冒了,兑了两组药。杜某某把第一组药点上就走了,药用到一半,苏某某就抽搐了,她把针拔掉,电话叫来杜某某,此时苏某某已经清醒,杜某某一看说没事,有什么事他包着,苏某某说是不是药物过敏了,杜某某就给苏某某左右手都扎银针,杜某某把第一组剩下的药给苏某某点上,点上就又走了。杜某某刚走苏某某又抽搐,她又把针拔掉,在她家的村民给杜某某打电话,杜某某回来,此时苏某某刚有点清醒,杜某某说这药没啥反应,第一组药基本点完,杜某某又把第二组药换上,五、六分钟杜某某又走了,不一会苏某某又抽搐了,她将针拔掉,此时9点多,她找车拉苏某某上克东县中医院,途中苏某某抽搐四、五次,到中医院意识也不清醒,她们对中医院医生说是药物过敏了,抢救一个多小时苏某某就死了。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李某某、杨某某和吕民林去苏某某家找苏某某看牌,见杜某某在苏某某家,正在给苏某某点滴,杜某某给苏某某扎上针就走了。苏某某说他感冒了,浑身疼,不得劲。杜某某走后他们三人和孙某某看牌,苏某某看热闹。第一瓶药点到一多半,苏某某抽了,孙某某把针拔掉,电话找杜某某,杜某某回来给苏某某扎银针,然后把第一瓶剩下的药给苏某某点上,然后走了。一会苏某某又抽了,孙某某将针拔掉,李某某去找杜某某,杜某某回来,把第二瓶药换上,杜某某又走了,他走后苏某某又抽了,孙某某把针拔下来,找车张罗上克东医院。后来苏某某送克东医院死亡,杨某某另证实苏某某平时身体没什么毛病。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9点多不到10点,孙某某找他车说苏某某病重,休克,要送克东医院,半路上苏某某休克三、四次,到中医院苏某某被人搀扶上中医院二楼抢救,他便离开。

4.证人鲍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1时左右,苏某某被人搀扶进入二楼病房,被诊为休克待查。患者家属代述一小时前在家点青霉素等药物过程中突发意识不清,伴四肢抽搐,数分钟后苏醒,来医院途中多次抽搐意识不清。入院查体神情状态极差,扶入病室血压测不清,呼吸尚可,律齐心音弱,面色苍白伴大汗淋漓,四肢末梢凉。给予抗休克支持对症治疗,抢救期间多次测血压测不清,于12时16分出现呼吸消失,给予呼吸兴奋剂,静注3分钟后心跳停止,伴有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积极给予药物,胸处按压等治疗,10分钟后呼吸心跳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另证实她所用的药物准确无误,抢救操作符合要求。

5.证人克东县卫生局工作人员费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书编号为Y0××××70,已丢失。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他是昌盛乡民富村的村医,平时在家行医。2014年3月5日7点多钟,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让给苏某某去看病,后来村民杨某某、李某某、吕民林去苏某某家。他给苏某某量体温不高,看苏某某的舌苔发黄,脉有些快,他认为是上呼吸道炎症,内热,按感冒进行治疗。给苏某某开了两组药。第一组是0.9%的生理盐水250毫升、林可霉素5支、丁胺卡那2支、病毒唑5支、地塞米松10毫克、维生素C2支;第二组药是5%葡萄糖250毫升、清开灵注射液40毫升,两组药都是静点,他把两组药兑好,把第一组点上就走了,半小时左右,孙某某电话说苏某某抽了,他回去,此时苏某某已经清醒,药已经点进去一大半,针拔下来了,他摸苏某某的脉说可能是点快了,没事,有什么后果他负责,苏某某说是不是药物过敏了,他给苏某某左右手各扎一针,把第一组剩下的药给苏某某点上,控制一下流量就又走了。不一会,来人叫他说苏某某又抽搐,他又返回,这时苏某某的针已经拔下来了,苏某某又清醒了,他说这药没有问题,换五号半针一套滴管,把第二组药点上,然后又去别的患者家。后来苏某某的儿子电话说苏某某去克东县中医院治疗了,过敏非常严重,让他去看看,他到中医院苏某某已经死亡。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病理科(2014)173号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证实苏某某死因为慢性肥厚性心肌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心力衰竭猝死。

2.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实医方在对该患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1.阿米卡星(丁胺卡那)不宜于其他药物同瓶滴注。2.林可霉素超剂量使用,尤其在快速滴注时可能出现低血压、心电图变化甚至心跳呼吸停止。3.患者输液中出现不适考虑为药物不良反应,医方未予重视及处理,仍坚持再次给予输液,导致患者药物不良反应加重。患者死亡与药物不良反应及心脏原有病理改变有关,本起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96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杜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苏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尸检报告死因分析,患者自身患有慢性肥厚性心肌炎,存在突发猝死的病理基础,故考虑苏某某的死亡与杜某某的医疗行为和死者的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法医学参与度评定为50%。

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方(克东县中医院)在苏某某休克待查状态、血压有时测不到的情况下使用安定药物存在瑕疵(过错),苏某某的死亡与克东县在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10%。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85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142.50元,医疗费人民币225.54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50元,共计人民币100120.5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被告杜某某对于事故是否应负主要责任?

2、民事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被告人杜某某身为乡村医生,在给就诊患者苏某某确诊为感冒后,在药物的同瓶滴注、药物的超剂量使用、患者输液中出现不适考虑为药物不良反应,医方未予重视及处理,仍坚持再次给予输液,导致患者药物不良反应加重。由此存在过错。在静点第一组药物后,不观察病人的反应立即离开,当病人发生抽搐后,杜某某将剩下的药液继续滴注后再次离开,苏某某再次抽搐,杜某某被再次找回后将第二组药物为苏某某滴注后又离开苏某某家,导致药物不良反应加重直至造成就诊患者苏某某死亡,此行为作为一名从医多年的乡村医生而言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某某的死亡杜某某无责任、杜某某占医方责任参与度的40%、属次要责任,克东县中医院的责任要远远大于10%、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杜某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不认罪,从没有对苏某某及其家属表示任何歉意,对杜某某应予严惩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原发性疾病、克东县中医院也是责任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法律所不支持的项目、数额不准确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克东县昌盛乡卫生院应与杜某某的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正确。因杜某某执业的民富村卫生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村级卫生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李玉贵,杜某某即不是卫生院的所属医生,和昌盛乡卫生院又没有经济关系,昌盛乡卫生院与苏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昌盛乡卫生院应与杜某某的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盛乡卫生院认为杜某某的医疗行为造成苏某某死亡的结果与昌盛乡卫生院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东县中医院提出苏某某到克东县中医院就诊后,中医院的医生及护士给予了积极的抢救,克东县中医院对苏某某的死亡无过错的意见证据不充分,虽然苏某某到克东县中医院就诊后,中医院的医生护士给予了积极的抢救,体现了医生的人道主义作风,但救治的过程是存在瑕疵(过错)的,因此克东县中医院认为苏某某的死亡与克东县中医院无因果关系的说法不正确,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751.00元的数额不准确,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杜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不准确,被害人苏某某死亡赔偿金合理部分应为人民币88540.00元,丧葬费应为人民币1014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1836.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害人苏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具有劳动能力,故此项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医疗费支持人民币225.54元,交通费支持人民币112.50元,鉴定费支持人民币1100.00元。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00120.54元。

四、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108.49元;

(三)克东县中医院赔偿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2.0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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