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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与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钱金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17-05-10 10:47:4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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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一审被告钱金耐、张献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存在瑕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中华保险公司基于原投保人德汇公司的要求,将投保人变更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并无不当。火车头公司亦未对《财产保险基本险批单》提出异议,且按照《财产保险基本险批单》陆续缴纳保险费;火灾发生后,火车头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保险理赔并提起保险索赔诉讼。故《财产保险基本险批单》将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变更为火车头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款中包括公估费、查勘费、执行费的事实不完整。德汇公司及钱金耐、张献开对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赔偿清单中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表述不应当承担。保险金中涉及的执行费用是法院强制执行84名被保险人债务所产生,应由84名被保险人承担。二审判决只列明上述费用的事实,而未查明或未完整表述上述费用支出的原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判决未能查清火灾发生时火车头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德汇公司与火车头公司属于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德汇公司出资设立了火车头公司,但并不因德汇公司持有火车头公司股权,就可以否认二者之间对外彼此独立的法人人格。(四)二审判决没有采信《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按照法律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之下,不采信《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仅凭《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的认定,就认为德汇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无任何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五)按照《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德汇公司违反消防法的行为,是此次火灾发生的条件,也是导致火势蔓延,致使德汇国际广场、德汇大酒店等保险标的物损害结果严重的直接原因,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且与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德汇公司应当向火车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仅以起火原因非德汇公司造成为由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不符。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德汇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华保险公司称火车头公司为被保险人系虚假陈述,德汇公司仅仅变更了投保人,中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由德汇公司变更为火车头公司违反当时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其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且,根本不存在中华保险公司向德汇公司送达保险批单的事实,德汇公司自始不知被保险人被变更的事实。中华保险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鉴定的意见》中也否定了火车头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相关公估机构确认本案的被保险人系德汇公司。而且德汇集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范畴。(二)中华保险公司向248名商户赔偿的1212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中华保险公司有意混淆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法律关系,其应向248名商户追偿其代商户向银行清偿的保险金,德汇公司不是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华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追偿权与本案财产保险中的德汇公司无法律关系。且德汇公司已与众商户了结了债权债务,因此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代位权”没有代位的前提和依据。(三)本案中《火灾事故责任书》的民事证据效力已被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否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2012)沙民三初字第175号生效判决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书》作为民事证据,仅是判决侵权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责任书不能作为被告德汇公司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故请求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再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华保险公司能否代火车头公司向德汇公司请求赔偿;2、中华保险公司对自然人商户如何赔付。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中华保险公司能否代火车头公司向德汇公司请求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尽管目前对该条款中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围尚无具体界定,但该条款实际是限制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目的在于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第三人。在本案中,火车头公司作为德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尽管两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应属于利益共同体,德汇公司在火灾中承受实际损失,并事后出面协调解决问题,赔付受灾商户,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火车头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也应实际用于补偿德汇公司的损失和支出,故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德汇公司返还该笔保险金显然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虽然二审判决未支持中华保险公司就其对火车头公司的赔偿部分具有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对自然人商户的赔付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对于自然人商户来讲,即使德汇公司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德汇公司也已对自然人商户进行了赔付,承担了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可以在支付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德汇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而不应要求德汇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未支持中华保险公司就其对自然人商户的赔偿部分具有代位求偿权的结果,亦无不当。

至于中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保险合同变更和保险赔偿金额的组成及事由涉及的事实问题,因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故对于中华保险公司相应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中华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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