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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案

时间:2017-05-10 10:48:5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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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

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一节中(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原审未予鉴定错误;2、原审未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率)予以审查,无异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鉴于昌源公司投保的引水枢纽大坝存在质量缺陷,且昌源公司在投保时忽略了上述情节导致保险事故处于免赔状态,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拆除费、临时工程费、施救费等也属于拒赔偿范围,故在该项保险事故中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昌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审应当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从而认定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能够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二是原审未予适用保险合同条款及保单中关于免赔额(率)的约定减轻其赔偿责任错误,三是原审认定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拆除费、临时工程费、施救费等属于赔偿范围错误。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原审是否应当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从而认定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能否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此,原审查明如下关键事实:1、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昌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交纳保费的义务,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亦依约对投保标的进行了考察勘验,对保险标的均进行了确认并签发了保单。2、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评估,其委托事项为:现场勘查、损失鉴定、估损,此次委托事项中并未包括对保险标的损失原因的鉴定、评估。3、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执业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保险事故原因的评估、鉴定。4、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昌源公司对保险标的修复前未及时对损失原因进行调查、核实或者鉴定。

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原审认定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仅以上述公估报告作为依据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以“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事由申请再审并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是否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及保单中关于免赔额(率)的约定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与投保单上关于免赔率的标准约定不一致,且其单方制作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一节中并未将免赔额(率)作为免责条款列入其中,而是将其列入“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一节当中。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单、投保单上免赔率记载不一致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赔率的含义、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昌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单上昌源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中关于保险人就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说明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对免赔额(率)的内容也做了明确说明,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单、投保单上关于免赔额(率)的约定对昌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

(三)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拆除费、临时工程费、施救费等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昌源公司投保的水电站枢纽工程被洪水冲毁后,修复之前必然要对冲毁的建筑物和残留物进行拆除和清理,因此鉴定机构将拆除费计入保险标的的实际修复价格之中,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九条有关被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受损标的,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此外,临时施工费产生的原因和目的是为了修复水电站枢纽工程,是修复水电站枢纽工程的必要费用。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者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昌源公司支付的抢修费符合该项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认定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拆除费、临时工程费、施救费等属于赔偿范围亦无不妥。

四、裁判结果

综上,永安保险酒泉支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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