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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光与温州市兆林阀门厂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5-15 11:13:5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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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兆林厂是于2004年9月2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被告周兆光、案外人杨贤进等人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登记成立前,曾已以“兆林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天一公司与原告管道厂和温州市龙湾永兴泰山耐火材料经营部(业主为原告季长兴)签订一份《厂房(土地)转让协议》,天一公司将其占用的座落于天河镇工业区(横河头)的国有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租赁权等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土地中有1411.4平方米土地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天一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但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0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原告将《厂房(土地)转让协议》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为整体转让给兆林厂,兆林厂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原告转让款60万元。2004年1月8日,由被告周兆光向原告季长兴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季长兴卖厂房款陆拾万元整,约定2004年农历正月25日偿还。被告周兆光出具这份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兆林厂的行为,其民事后果由兆林厂承担。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时间从2004年7月份开始计算,被告方已陆续支付利息58000元。2004年11月份,兆林厂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即将第三人在《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这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给兆林厂。2005年4月25日,兆林厂领取1-2005-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1-2005-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现最新取得这块国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国用(2007)第2-6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387.38平方米。《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天一公司名下,但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即由兆林厂的合伙人员受让天一公司股东的股份来实际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受让的厂房、设备等已由兆林厂实际占有使用。对上述转让款,原告管道厂、季长兴经催讨无果后,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4年9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兆光辩称,被告周兆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代表温州市永梅金属回收调剂公司(以下简称永梅公司),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兆林厂辩称,一、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直接从第三人天一公司处受让的,而不是从原告处受让,因此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原告是与永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永梅公司已支付了转让款310万元,其中周兆光付了90万元、永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贤进付了220万元。2004年1月8日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58000元,总支付3158000元;二、即使原、被告之间有土地转让协议,那么原告与永梅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包括三部分,有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其中有3亩是非法占有的土地。这部分的土地转让是无效的。目前,被告对该块土地无法正常使用。第三人天一公司未做述辩。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问题。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厂房(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合同受让方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但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0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原告将《厂房(土地)转让协议》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兆林厂,兆林厂即受让了该协议原告本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兆林厂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转让款。原告请求被告兆林厂支付转让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周兆光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问题。在本案《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受让方最终取得财产权等权益的是被告兆林厂,实际上被告周兆光只是实际操作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周兆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兆林厂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兆林厂承担。三、主张利息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举证责任本应在原告方。但被告周兆光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过利息,当时周兆光也没有反对,并在实际中陆续支付了58000元,再考虑到被告本身没有按约支付欠款存在违约、被告周兆光承认有收到收款收据以及如提供收款收据能够辨别是否是利息的事实,根据就近举证原则,就支付的58000元是否是利息及利率计算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持证不举,因此,该院认定这58000元是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04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05年4月20日止。原告请求从200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200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因此,应从2005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兆林厂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兴厂、季长兴欠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兴厂、季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诉讼费11490元,由永兴厂、季长兴负担120元,兆林厂负担11370元。

兆林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向本院交了书面上诉状,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管道厂、季长兴不存在以厂房或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转让关系,其是直接从第三人天一公司处受让土地;二、其与第三人天一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该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为非法占地,房产为违章建筑,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转让有效,系认定错误;三、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永梅公司,其也没有对杨贤进、周兆光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贤进、周兆光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亦系认定错误;四、即使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但由于协议部分无效,则该无效部分的价款也应予以减少。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补充上诉状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与永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永梅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财产转让关系,而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3、由于两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存在严重瑕疵,故永梅公司享有合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4、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永梅公司,周兆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永梅公司向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周兆光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5、诉争的58000元款项是周兆光代永梅公司支付的欠款,减去该58000元后,永梅公司仅欠被上诉人转让款54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58000元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欠转让款60万元的利息,错误。二、原审法院未追加永梅公司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本案系两被上诉人与永梅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其处理结果与永梅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永梅公司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其上诉状第二点陈述的上诉理由,并以上诉状第一、三点陈述的上诉理由及补充上诉状陈述的全部理由,作为其上诉理由;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管道厂、季长兴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改变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民诉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并应明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二、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与补充上诉状的上诉理由既不成立,又自相矛盾。1、上诉人为什么当庭放弃上诉状陈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因为该上诉理由是转让合同涉嫌违法;该理由与其在补充上诉状中主张抗辩权存在矛盾,因为只有合同合法有效才享有抗辩权,因此,上诉人才放弃了上诉状的该上诉理由;2、上诉人主张转让合同主体是永梅公司,该主张与其主张的其享有合同抗辩权,存在矛盾;3、上诉人认为永梅公司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其认为永梅公司是受让人的身份,存在矛盾;4、上诉人向村里索赔,享受了权利,与其认为永梅公司是受让人存在矛盾;三、关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永梅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签字的是周兆光和杨贤进,实际也是周兆光操作;2、事实上,双方转让的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在转让过程,我方没有欺诈,也没有违法;3、关于58000元的问题。2004年9月24日我方收了1.2万元利息,周兆光讲条子丢了,那么就是说有这个条子;一审法院在这个前提下,判决认定为利息正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兆光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天一公司在陈述时未发表意见;在辩论时其法定代表人章卫国认为,本案事实是很清楚的,受让方具体是周兆光操作,不管是周兆光还是兆林厂,余欠款60万元均应当要支付;即使追加永梅公司,欠款也是要支付的。就村里收取租金的问题,其很清楚的,上诉人在受让时也是很清楚租金的事情,且兆林厂也与村里签订有租金协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兆林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永梅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永梅公司的主体资格;2、(2006)龙民初69号案件第二、三次庭审笔录,证明受让方是永梅公司;3、(2007)温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土地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导致西前村村委主张权利;4、租赁合同、照片、证明、证人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将厂房租赁他人使用,因村民主张权利,导致严重损失,并被迫向村委缴纳41万元;5、进帐单1份,证明上诉人向村委缴纳了款项;6、永梅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合同主体是永梅公司。上诉人认为证据1-4、6均是因为涉及本案主体问题,由于一审没有追加永梅公司为当事人,所以均是关于主体问题的二审新的证据;证据5形成在一审后,是新证据。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第二次庭审笔录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3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行政判决认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同时参与该行政案件的第三人是上诉人,而不是永梅公司,说明合同的主体就是上诉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中的证据照片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另据证人冯绍崇当庭陈述,证据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5无法证实钱缴纳给了村委,即使有缴纳,本身就是违法的,是上诉人自己缴纳的,证据6从时间来看形式上是新证据,但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永梅公司出具后,法人代表没有签字,且永梅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杨贤进,与上诉人的股东是有亲戚关系,在一审多次开庭中,永梅公司都没有出具,现在突然出具该证明,显然是为了拖延诉讼。对证人冯绍崇的证言,上诉人认为该证言真实;两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是承租方,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天一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中,有关证明村里要求收取租金、大门被围堵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诉人在受让时就清楚村里每年均是要收取租金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永梅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6及证人冯绍崇的证言,既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1、关于上诉人兆林厂变更上诉理由和请求的问题。

2、关于本案纠纷性质及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3、关于协议受让人问题,即杨贤进、周兆光是代表兆林厂还是代表永梅公司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上诉人兆林厂与两被上诉人管道厂、季长兴签订协议,并经原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天一公司同意,受让两被上诉人在《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兆林厂余欠两被上诉人转让款60万元事实清楚,对此,其应依约予以支付。

(一)关于上诉人兆林厂变更上诉理由和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中,兆林厂在上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上诉状副本已依法送达对方当事人,因此,该上诉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二审审理也应根据该上诉状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放弃上诉请求或理由,因此,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其第二点上诉理由,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举证届满之日向本院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有效的诉讼文书,其性质仅属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其中与上诉状陈述的上诉理由相矛盾或不一致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纠纷性质及转让协议效力问题。1、关于转让协议标的。2003年1月10日,两被上诉人管道厂、季长兴与原审第三人天一公司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协议》后,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取得了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包括财产和权益的合同利益;2003年10月4日,以管道厂、季长兴为一方与杨贤进、周兆光为另一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财产和权益内容,与《厂房(土地)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和权益一致,且作为整体一并予以转让;从该协议内容文义理解,也应认定其真实意思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不是诉争财产的再转让;且从协议实际履行来看,诉争的最主要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直接从第三人天一公司转让给兆林厂,其他财产权益也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从天一公司直接取得,不符合财产再转让的履行方式;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标的是《厂房(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方权利义务。2、关于纠纷性质。该转让协议虽名称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正如前所述,该转让协议的实际标的是两被上诉人在《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属合同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件。3、关于转让协议效力。本案转让协议是由两被上诉人为一方,杨贤进、周兆光代表协议另一方,原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天一公司作为第三方共同签订;不管杨贤进、周兆光是代表兆林厂还是代表永梅公司,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一并受让了两被上诉人在《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已经原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天一公司的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三)关于协议受让人问题,即杨贤进、周兆光是代表兆林厂还是代表永梅公司的问题。2003年10月4日由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是由杨贤进、周兆光签字确认;虽然从协议形式上看,杨贤进、周兆光是代表永梅公司签字,永梅公司为受让人,但是,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杨贤进、周兆光代表的是兆林厂,协议实际受让人为兆林厂。首先,协议受让方均是由周兆光、杨贤进负责实际操作,周兆光、杨贤进是受让方的实际控制人;且除转让协议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周兆光、杨贤进是代表永梅公司在履行协议。其次,协议履行中,永梅公司既无支付任何款项,也无取得任何财产和权益;而兆林厂实际占有使用了现诉争的土地、厂房及设备,且现诉争的占主要价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名下。再次,兆林厂是直接于第三人天一公司处一并受让协议所涉的有关财产和权益,而不是从永梅公司处受让;兆林厂认为是永梅公司受让后把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地登记在其名下,但是,永梅公司与兆林厂是二个独立的企业,无偿赠送不支付对价,不合情理。第四,杨贤进、周兆光既是兆林厂的合伙人,也是永梅公司的主要股东,显然永梅公司知道本案的诉讼;若协议实际受让方是永梅公司,其应当明知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然两被上诉人两次就诉争余欠转让款提起诉讼,永梅公司均未表示异议,也不申请参加诉讼,显然也不合情理。虽然当时兆林厂并未依法登记成立,但在成立前曾以兆林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且在成立后已对成立前杨贤进、周兆光的行为予以承认,因此,应当认定杨贤进、周兆光的行为是代表兆林厂的企业行为,而不是代表永梅公司的企业行为。同理,原审被告周兆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兆林厂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兆林厂承担。

四、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并结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协议实际受让人为兆林厂,并无不当;认定58000元款项为兆林厂支付余欠转让款的利息正确;永梅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兆林厂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转让关系,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永梅公司,其也没有对杨贤进、周兆光的行为予以追认,杨贤进、周兆光的行为不是代表其行为,及转让协议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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