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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林与董美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6-02 10:44:5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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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在林为与被告董美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在林起诉称: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5日上午10时05分,原告驾驶浙f×××××号摩托车被被告董美根驾驶的浙f×××××号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重伤,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在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兴第一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视神经挫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董美根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治疗费31849.17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3024元、交通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159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6元、伤残鉴定费21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妻子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共9500元,合计269355.1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由被告董美根赔偿。

被告董美根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美根已经支付各项开支2497.89元,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12497.89元。医疗费中497.4元是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铝合金拐杖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务农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当是26天。交通费大部分都是出租车发票,应当按照公交车标准计算,被告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是7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为4822元。第二次鉴定费与被告董美根无关,是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申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原告的要求。原告妻子的误工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

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总数应当扣除伙食费;误工费计算期限是包括住院期间的,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还有计算标准应当是24954元/年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总的住院天数和次数,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3071元/年计算,计算得到7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三个子女分担,为4822元;第一次鉴定费1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妻子的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眼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

3、嘉兴第一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复查事实。

4、平湖、嘉兴医院检验资料1份,证明原告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等情况。

5、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6、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在嘉兴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

7、出租车发票4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

8、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

9、嘉兴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病残休假。

10、圣雅特箱包手袋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日均工资116.30元。

11、居民户口本及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12、嘉兴第一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

13、嘉兴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14、浙一医院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伤残鉴定所花费用。

15、出租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第二次赶赴杭州作鉴定的交通费用。

被告董美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护理期限和营养期请法庭酌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天数应当是25天。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铝合金拐杖不应当属于原告的医疗费,另外应当扣除伙食费部分。对证据7,应当按照公交车费的标准计算,认可500元。对证据8,这个费用是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9,休息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对证据10,因为原告和出具单位的老板是亲戚,证明力度不够,而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3000元/月,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是从中可见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有误的,另外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应当扣除伙食费。对证据14,第二次鉴定是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与被告董美根无关。对证据15,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连号的,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

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误工期限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的为准,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参照浙北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对证据6,拐杖费应当扣除,还应当扣除伙食费。对证据7,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可500元是合理的。对证据8,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休息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其他证据,均同意被告董美根的意见。

被告董美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1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董美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董美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

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被告董美根提供的证据1中的救护车费用不认可,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应当与当天的门诊病历相对应,对收条没有异议。

法院依据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在林的误工期和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王在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天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铝合金拐杖系原告腿部受伤康复所需,可列入医疗费。两次住院天数共为32天。交通费确因事故发生,法院予以酌定。圣雅特箱包厂工资表系孤证,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里制造业中的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确系因治疗、鉴定所支出,法院酌定2000元。对于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0时05分,被告董美根驾驶浙f×××××号货车沿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大齐塘村部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在林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在林无责任。被告董美根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在林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等治疗,住院32天。经二次伤残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王在林有兄弟姐妹三人,有母亲(1929年3月8日出生)需赡养。另查,被告董美根已支付过12497.89元,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应赔偿的数额。

三、法律分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美根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董美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为32938.36元。关于误工费,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形下,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22元计算,为19692.99元。护理费的计算适用2011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为68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每日的住院伙食补贴以15元计算,合计4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20年×30%=7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5年×30%÷3=4822元,二者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3248元。原告右眼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893元、误工费19692.9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430.35元。

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林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7430.35元,由被告董美根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妻子的误工和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在林各项费用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董美根赔偿原告王在林37430.35元,扣除已支付12497.89元,余款2493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王在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董美根负担569元,原告王在林负担125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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