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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国、孟凡生、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二审案

时间:2017-06-12 12:56:0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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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国、孟凡生、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1、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无关,本案争议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3、被上诉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要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长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建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答辩人对被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正是基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无关,答辩人才有资格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纠纷;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凡生、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实体性要件包括:一是原告应该为案外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且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二是原告应该经过前置程序后方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三是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四是管辖法院只能为执行法院。五是一般以申请人为被告,当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国作为案外人,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而不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本身有错误,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上诉人李建国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本案争议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的问题尚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李建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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