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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芬与刘正良、左红林、原审第三人赵泽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26 16:00:3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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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刘正良、左红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王友芬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2、判决被告王友芬返还原告建房转让款39000元,押金1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上述款项共计9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正良、左红林二原告与被告王友芬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向第三人赵泽银承建的水城县双水滥坝镇营盘安置小区24号地基转让给二原告修建,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地基房屋修建转让费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修建的内容及其他约定以被告与第三人赵泽银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为准。2013年11月30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建房押金,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日,二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9000元转让费,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正良和左红林交来王友芬签的地基合同转让费38000元,自我左红林和刘正良付给王友芬转让费后,本地基与王友芬无任何关系。注:附加1000元,该地基为24号。”的收条一份。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未将二原告介绍给第三人修建房屋,第三人未与二原告签订建房合同,该地基尚未动工修建房屋。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赵泽银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资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自己位于水城县滥坝小地基24号的地基与被告合资建房。被告负责出资修建,同时双方还对建成后的房屋分配、质量要求及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的建房合同转让协议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建房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综合庭审调查及收条载明内容综合印证,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现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地基房屋修建转让费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三人赵泽银的地基转让给二原告修建,但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转让协议直至开庭前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并未带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建房协商,二原告到起诉时都不知道自己修建的地基具体位置,第三人赵泽银到开庭才知道到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被转让的情况,且该地基目前尚未开工修建,第三人亦表示只认可被告王友芬为自己建房合同的相对方,可推断被告王友芬在该案合同转让中明显存在怠于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由于被告王友芬对合同义务的怠于履行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二原告修建房屋,致使二原告于2013年开始修建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为此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友芬签订的建房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友芬所述该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其只起到中间联系作用,现第三人的地基可以修建,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成,39000元是居间费,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本案中,第三人赵泽银至今未与二原告订立任何建房合同,且未有与二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友芬并未履行居间义务,未起到居间人的作用。其次,从庭审调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内容来看,该案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情形,故被告王友芬主张收取的是居间费不应当退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返还建房转让款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王友芬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39000元为基数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共计42875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该笔资金占用费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原告诉请,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应计算为39000×6.15%×2年=4797元,即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2875元,予以支持4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正良、左红林与被告王友芬于2013年12月1日口头达成的第三人赵泽银地基的建房转让协议;二、被告王友芬向原告刘正良、左红林退还建房转让款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友芬向原告刘正良、左红林支付资金占用费4797元(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12月17日),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正良、左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刘正良、左红林负担434元,被告王友芬负担6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2、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转让费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以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及押金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法律分析

关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居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是将其作为合同一方与二被上诉人就其在原审第三人赵泽银处得到的修建房屋的权利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并非促成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亦表示只认可为其建设房屋的系上诉人王友芬,其并未有与二被上诉人订立合作建房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转让费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将其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得的承建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因未得到约定地基的房屋修建权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上诉人将其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得的修建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应当通知并应经原审第三人同意,但本案从起诉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其转让承建房屋建设的权利义务得到原审第三人同意,且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表示不认识二被上诉人,亦表示不认可二被上诉人为其修建房屋,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收取转让费及押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辨称其将49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交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39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原审第三人赵泽银至2014年才得到涉案地基,并且由于基础设施的问题,至起诉时一直未能进行修建,上诉人王友芬对于涉案地基未能进行修建房屋并无过错,且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就转让费及押金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故二被上诉人主张转让费及押金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法院对上诉人请求驳回二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诉请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另,关于一审法院对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予以释明的问题。因二被上诉人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并未签订任何建房协议,双方是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了口头建房权利的转让协议,故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因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无法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进行释明后,二被上诉人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王友芬于2013年12月1日(口头)签订的建房(转让)协议”,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刘正良、左红林与被告王友芬于2013年12月1日口头达成的关于第三人赵泽银地基的建房转让协议;被告王友芬向原告刘正良、左红林退还建房转让款39000元及押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正良、左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共计3144元,由上诉人王友芬负担1644元,被上诉人刘正良、左红林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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