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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的条件

时间:2017-06-27 10:04:0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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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给受益人带来信托收益,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这就要求受托人在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方面,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作为受托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有行为能力

简单地说,行为能力即是受托能力。其中包括最基本的认识能力、预期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受托人有效、谨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担任受托人,不具备这种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得担任受托人。《美国信托法》也认为,出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作为受托人而占有转移而来的财产的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2、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这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信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受托人只有具备法律要求的最基本的信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促使委托人放心地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为法人的,这种要求尤为严格,这是因为,作为法人的信托经营机构资不抵债时,就意味着濒临破产,破产人的最大特征,恰恰在于其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信用。破产人不得担任受托人,即受托人在承担信托职责时不得处于破产状态。在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作为受托人的银行或者信托经营机构被宣告破产的,他们必须将在信托事务方面的职责交付给新受托人。当受托人资不抵债时,信托便成为不合格的信托,它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便己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信托即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二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并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故破产,此时,信托继续有效,一般由新的受托人取代原来的受托人,使信托关系存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受托人。当然,这只是对受托人条件的一般要求。

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这是为今后制定信托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留下余地。比如说,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初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是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是注册资本要达到最低规定限额;四是具有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五是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同时,还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经营机构法人许可证。今后制定信托业法或者行政法规如果做出类似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

对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人能否担任受托人,本条似乎没有明确的、严格的要求。但从信托法其他一些条文的规定看,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丧失法定资格的,其职责终止。这就意味着,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不能陷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推而知之,设立信托之时,受托人亦不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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