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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如何取得报酬?

时间:2017-07-18 10:42:2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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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早期的信托,多以民事信托为主,受托人主要是委托人信任的亲戚、朋友和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受到他人信任担任受托人是一种社会荣誉,受托人一般不收取费用。因此,这类信托常被人们称为无偿的传统信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逐渐染上了商业色彩,受托人接受信托,开始以追求营利为目的,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手续费。目前,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要收取相应的报酬。

一、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受托人的报酬只是信托文件的选择性条款,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做出约定,也可以不做出约定。只有在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收取报酬。此外,信托设立时,信托当事人未就受托人的报酬做出约定,但后来情况发生变化,信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支付受托人报酬的,经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在未事先约定或者补充约定的情形下,受托人是不得收取报酬的。

本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报酬数额,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这主要是考虑到,约定的报酬可能是一个固定的具体数目,随着情势的变化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由于货币发生严重贬值,受托人的报酬显得极不适当。因此,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调整约定的报酬。

二、国外信托法对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有关规定

各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取得报酬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角度不尽相同。《英国信托法》比较传统,认为任何类型的受托人,非经信托行为规定或者法院批准,不得收取报酬。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42条规定:如果法院指定除公共受托人以外的一家公司单独或者与其他人一起担任受托人,法院可以许可该公司为担任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收取一定的报酬,只要该报酬在法院看来是适当的。《日本信托法》更明确地指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收取报酬,其他类型的受托人则需要事先约定,方可收取报酬。《日本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除作为营业承受信托者外,不得接受报酬。《美国信托法》则完全抛弃了传统观念,认为所有受托人都可以收取报酬,而且这种收取无须以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前提。但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未尽忠职守的,法院有权剥夺或者减少其报酬;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遇到特殊困难的,法院可以判决支付额外的报酬。

三、有过失的受托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结果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以固有资产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是受托人的一项义务。

另一方面,根据信托文件规定或者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受托人可以收取规定或约定的报酬,这是受托人的一项权利。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支付自己的报酬,也可以向委托人提出请求。

为确保信托利益,受托人应当先履行义务,再行使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受托人应当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义务,同时又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那么,受托人在履行上述义务之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这样才能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否则,受托人可以先支取报酬,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上述义务,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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