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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事务的移交

时间:2017-07-18 10:43:4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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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一、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移交信托事务的义务

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是指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因出现以上情形之一职责终止时,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一般认为,受托人在职责终止前的最后一刻,仍需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义务,维持信托财产的正常状态,以确保其职责终止后,完整地将信托财产移交新受托人。所谓信托财产的正常状态,是指信托财产的状态符合一般规律和情况,例如,信托财产为特定物需要保存于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没有因为偏离存放的条件而发生任何损耗。此外,从实现信托目的的角度出发,原受托人就信托事务已经处理、正在处理或者尚未处理的有关情况,应当详细地告知新受托人,新受托人有疑问的,原受托人要认真予以回答,以便于新受托人全面了解情况,对信托财产继续实行有效的管理和处分。

二、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责任解除

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对处理信托事务所做出的报告,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可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一是原受托人没有不正当行为:二是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已经取得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认可。实际执行本款规定时,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就报告的内容和是否应当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发生争议的,例如,受托人认为自己应该就报告内容解除责任,但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并不认可,此时,双方应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关于受托人更换时的交接事宜,国外也有类似规定。《日本信托法》第55条规定,受托人更换时,必须进行信托事务计算并在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交接事宜。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对原受托人所作的计算予以承认的,原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有关责任即告解除,但有不正当行为的,不在此限。《韩国信托法》第50条规定,更换受托人时,原、新受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结算信托事务,并在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的参加下交接事务。当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承认结算结果时,原受托人由此免除对受益人的有关责任,除有不正当行为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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