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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堂与顾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4-25 16:43:2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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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陆建堂与被告顾茂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虞支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建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顾茂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42.70元、人血蛋白针13120元、尿垫78元、理发200元、手杖85元、其它医疗辅助费1069.80元、误工费25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25378.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4683.20元、鉴定费4750.90元、住宿费6216元、车旅费1171元、车损500元,合计651513元,扣除被告顾茂林已赔偿的135000元,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506513元;2、判令被告顾茂林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8时12分,被告顾茂林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上虞崧厦镇西华村驶往百官,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五甲村曙兴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操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无法确定事发的经过,故难以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8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顾茂林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没有什么可以说,当时视线挡住了,所以没有按喇叭。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来。

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调查报告来看,被告驾驶过程中未鸣叫喇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3942.70元,原告购买的人血蛋白针13120元、尿垫78元、理发200元、手杖85元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辅助费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2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实际住院仅67天,住院以外的护理需根据护理依赖等级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住宿费非原告本人就医产生。车旅费未见具体的发票。车损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未定损。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实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三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陆建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陆建堂提交的人血白蛋白针发票虽有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出具处方,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认定;2、手杖发票法院根据原告胸腹部外伤的情形对其予以认定,卫生、护理用品等票据系电脑小票及收款收据,无法证明金额,法院根据原告接受治疗所需,酌情支持800元;3、住宿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发票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法院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8时12分许,被告顾茂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驶往百官,由西向东行驶至崧厦镇内五甲村曙兴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操作的踏板上载有一捆甘蔗(10支,长1.65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与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腹部外伤等,共住院66天。原告之伤经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第D16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绍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7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致重型颅脑外伤遗留右侧偏瘫、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陆建堂支付鉴定费4750.90元。

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茂林已赔偿原告135000元,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陆建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法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78810.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96元),护理费25378.20元(140.9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辅助用品费88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4683.20元(43714元/年×20年×0.44),其误工费为25378.20元(140.99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4750.90元。以上费用合计626105.78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事发时原告陆建堂在路口的动态不明,电动自行车载物超过规定宽度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无法判断,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事故责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具体作用、原因力大小加以判断。本案被告顾茂林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陆建堂相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顾茂林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视线受阻的十字路口时,未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口情况,以致与陆建堂发生碰撞,被告顾茂林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原告陆建堂在碰撞发生时,操作一辆载物超规定宽度的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顾茂林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作用和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实际,确定由被告顾茂林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陆建堂自行承担2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顾茂林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顾茂林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于法有据,法院核算金额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用药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鉴定费4750.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原告陆建堂、被告顾茂林共同承担。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5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11883.90元,合计522383.90元;

2、被告顾茂林赔偿原告陆建堂3800元;

因被告顾茂林已支付原告135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建堂391183.90元,支付被告顾茂林1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陆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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