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景龙、郝景文兄弟因经济拮据,计议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郝景龙指使郝景文在南京购得调制解调器2只,在扬州购得遥控玩具1只,由郝景龙将其改制成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景文多次到扬州,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系统数个储蓄所办理存、取款的方式进行观察。8月下旬,郝景文在扬州市郊区双桥乡双桥村王庄村民组,以吕俊昌的名义租赁房屋1间,并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9月7日,郝景文以吕俊昌、王君等16个假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县支行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帐户。其间,郝景龙制作、调试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郝景文传授安装方法。9月18日凌晨,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想用钢锯锯断窗户上的铁条进入该所安装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因未锯断,遂用“502”胶水将卷帘门的锁孔堵死,以迫使该所更换门锁。9月22日凌晨,郝景文又到白鹤储蓄所,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上午9时许,郝景龙携带另一部分装置从镇江来到郝景文在扬州租赁的房内。12时许,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并与郝景龙取得联系。郝景龙指使郝景文打开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遥控开关。12时32分至12时42分,郝景龙在郝景文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鹤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5万元,共计72万元。嗣后,郝景龙、郝景文从12时50分至14时06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等8个储蓄网点取款计26万元。当郝景文、郝景龙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时,因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查验身份证,郝景文、郝景龙唯恐罪行败露,遂逃回镇江市。郝景文分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分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232657.67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计算机主机及万普显示器2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等物,均已发还被窃单位。
二、争议焦点
(一)郝景龙、郝景文二人是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二)郝景龙、郝景文二人是否都以主犯论处
(三)郝景龙、郝景文二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三、案例分析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郝景文、郝景龙是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主犯,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郝景龙检举郝景文有其他重大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是采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地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从而非法地占有了这72万元资金。二人虽然是在公开场合到其他储蓄网点取出款,但这只是秘密窃取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能改变该资金被非法占有时的秘密窃取性质。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景文当庭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能成立。郝景文的辩护人据此要求认定郝景文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景龙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郝景龙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至于郝景龙交待了郝景文藏匿在其家中,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之一,并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景龙的行为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文”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刑法并没有一起共同犯罪中只能认定一名主犯的规定。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共同计议并按照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郝景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犯盗窃罪,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五、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郝景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三)作案工具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等24件物品,予以没收。
六、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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