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月至9月在青海元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代公司洽谈业务、代收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需向与青海元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惠客家超市、纺织品超市、新华百货超市支付地堆费等费用为由,从某海元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取钱款114750元,同时期其又以销售代表的身份从湟源华联购物代收货款12160元并打至自己卡号为622848194603487716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经查证,惠客家超市、新华百货超市和纺织品超市并未收到上述地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王某某从湟源华联超市代收的12160元也并未交给青海元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从元宝公司侵占钱款共计126910元。
二、争议焦点
(一)职务侵占的数额
(二)定罪量刑是否从轻处理
三、案例分析
被告人王某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某海元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款人民币12691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只侵占了公司的8万余元,其余款项其都交给业务单位的相关人员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认定数额为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诉讼请求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五、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六、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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