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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维英、任天顺与交口县石口乡山神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7:01: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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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6年期间,原告合伙承揽了被告所在村的环村油路工程,被告单位当时的村委主任是戴铁锤,村支部书记是宋银喜,口头约定油路全长约1100米,宽度平均约3米,总价22万元,开工预付5万元,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带工队开始施工,可是工程动工五天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在原告提出停工撤走工队时,被告村书记宋银喜才支付5万元,二原告收取预付款后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以上面未拨付修路款为由拖欠工程款,再未付分文。工队撤走后,二原告开始了艰难的要帐历程,每年都去要三五次,被告总是以上面未拨款为由推诿,至今无果。二原告在施工中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完工后又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造成原告债务累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1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6年交口县实行由村申报实施、政府进行补贴的村连村和街道建设工程。被告村委时任村干部代铁锤向有关部门申报后,即和原告任天顺、董维英协商修路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承揽被告村的公路、街道的底层铺垫及铺油工程,共2020米总价格22万元,后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万元,二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天气渐冷不适施工,原告只完成了1800米的底层铺垫,1100米的铺油,2007年被告重新组织其他工程队完工后,被告向上级有部门报告,经交口县交通局、石口乡政府支付被告包括二原告所修”村通工程”修路款在内的”村通、户通工程”工程款共187000元。被告再未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

二、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主张村委账目中没有该工程的相关记录,也没有任何合同,不认可这个事实。而且欠工程款没有欠条。

三、法律分析

被告为改善本村通行条件,在有相关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决定由二原告在本村实施公路、街道的底层铺垫及铺油工程,该工程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但该工程最后由交口县石口乡政府及交通运输管理局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共2020米总价格22万元,原告及被告前任干部双方都认可,且该工程完工2020米的事实,有交口县石口乡政府及交通运输管理局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以村委原干部未做移交、无相关资料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只完成了1800米的底层铺垫,1100米的铺油,也得到原任村干部和二原告的共同认可,虽二原告未全部完成原约定的2020米,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程拖延而无法继续施工的主要原因,故二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的量来计算工程款,按2020米总价格22万元,每米价格为108.91元,完工1100米计价119801元,除铺油工程外另实施底层铺垫700米,酌情按每米54元,计价37800元,共计1576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07601元。二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且未及时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口县石口乡山神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董维英、任天顺工程款107601元,并承担从2006年1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2452元,二原告负担10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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