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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时间:2016-10-21 17:03: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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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三、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五、裁判要点的相关问题说明

裁判要点第一点涉及《解释》第7条的理解和适用。《解释》第7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解释》在第1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遇到的具体问题,对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作出的一个特别规定。从当前全国法院审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的总体情况看,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不存在异议。但对如何正确适用《解释》第7条,特别是对其中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方面,还不十分明确。

本案例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来,四川法院判决的首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虽然该案例的裁判是在《解释》发布前作出的,但鉴于该案例对《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形作了具体诠释,审判该案件的法官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等问题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仍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以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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