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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证明标准

时间:2017-05-27 13:39:4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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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是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唯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官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对法官还是诉讼其他各方,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高度可能性规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三、其他国家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即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是“盖然性的优势”,它的英文表达是“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与之并用或换用的词还有许多,如“盖然性的平衡”(balance of probability)、“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所谓“盖然性的优势”或“优势证据”标准,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而并非要像刑事案件要求的那样,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此种倾向,有程度上的不同。倾向程度较大的,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的,心证较弱。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刑事犯罪事实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或心证的程度,应当大于民事及其他事项所需的程度。

不难看出,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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