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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0-26 10:40: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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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8月15日,华晋公司与戴军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晋公司出资5亿元、戴军出资1亿元,以华晋公司名义收购广万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合作开发广万公司所属“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成。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亿元。。该协议上首页加盖有两枚不同的华晋公司印章及一枚财务专用章,落款处加盖有一枚华晋公司印章,并有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及戴军的签名。同时有戴军与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之间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与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的事实。

2013年8月15日,华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与戴军合作开发“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详情见公司与戴军签署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栏签有荆英杰、荆英强、荆广仓三名字。并加盖有两枚不同的华晋公司印章及一枚财务专用章。

2013年8月15日,华晋公司出具《付款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戴军就合作开发“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共计1亿元整。《付款清单》上列有详细汇款日期及金额。《付款清单》首页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落款处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戴军提供了与付款清单上具体汇款金额相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

2013年11月4日,上海联交所向上海住总集团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委托人华晋公司拟受让广万公司30%股权及转让方对广万公司9187.248893万元债权,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经我所审核,贵公司委托人基本符合受让资格条件。请于2013年11月7日前,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将保证金18300万元(以到账时间为准)交付到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贵公司委托人在上述规定时限内交纳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逾期未交纳保证金,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其后,因华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上海联交所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住总集团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委托人华晋公司拟受让的广万公司30%股权及转让方对广万公司9187.248893万元债权项目。根据我所于2013年11月4日发送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的约定,贵公司委托人应于2013年11月7日前,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将保证金18300万元交付到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由于贵公司委托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我所结算账户,故视为其放弃受让资格。请贵公司委托人至我所办理退款手续。至此股权收购事宜失败。

2014年3月14日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借天宝典当4315.78万元(截止2014年3月共欠数额)分批偿还,2014年4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罚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另与戴军合作投资款一亿元,因资金紧张暂时难以退还,愿意用晋航公司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4年4月16日,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内容一致的《承诺函》两份。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由于我方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及其他约定的义务,造成贵我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已对你方构成违约(违约日期以上海联交所将保证金退还之日为准),对此我公司自愿向你支付《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2亿元。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照先前承诺的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向你退还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2亿元,我公司深表愧疚,现承诺积极筹款尽快退还你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2亿元,同时我公司愿意用我方全资子公司晋航公司为我公司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全部资产及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19%的股权),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份《承诺函》上均加盖有华晋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的签名。

2014年4月20日,晋航公司向戴军出具内容一致的《担保书》两份。内容为:鉴于华晋公司所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按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执行;另外与戴军的2013年8月15日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也因华晋公司合作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如期履行,已对戴军方构成违约,合作款项暂时无法退还,应向戴军支付的违约金也无法支付。我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华晋公司所欠天宝典当及戴军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应退还戴军的合作款1亿元及违约金2亿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全部资产及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的19%股权),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两份《担保书》中一份加盖有一枚晋航公司印章,另一份加盖有两枚晋航公司印章,均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的签名。

戴军与华晋公司均认可双方除合作投资关系之外,还存在与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有关的其他业务往来,华晋公司亦认可其仍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款项4000余万元。

华晋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荆英杰。晋航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由华晋公司全资独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亦为荆英杰。

另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晋航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19%的股权以及13236.893980万元债权转让给晋航公司,交易价款为17921.451744万元。该合同经上海联交所签章确认。现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晋航公司系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19%的股权。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文件进行鉴定: 1、2014年4月16日两份《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荆英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字迹符合亲笔签署特点,不属于扫描形成。2、2014年4月20日《担保书》上两枚“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荆英杰”签名字迹的先后顺序为先签名后盖印章印文。3、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上的“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文书主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即“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加盖于文书主文之上。4、2014年4月16日《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的“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文书主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即“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加盖于文书主文之上。

二、争议焦点

(一)《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

(二)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三)晋航公司应否对华晋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由广万公司享有房地产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华晋公司和戴军采用合作开发,以华晋公司或华晋公司指定及认可的第三方名义对广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继而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显然,尽管双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但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仅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广万公司股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承诺函》和《担保书》的内容看,双方实际上已经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合意,而且华晋公司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也做出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协议解除的规定,将华晋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即2014年4月16日认定为合作协议解除之日符合双方本意。可以确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

(二)关于华晋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华晋公司负责出资5亿元,戴军负责出资1亿元作为项目的前期收购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资金,并按照约定享有利润分成。双方各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并由华晋公司以其名义前期收购广万公司股权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进一步合作开发的基础,华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华晋公司在向上海联交所递交收购股权的相关资料后,得知兆雪公司参加竞买,其并未积极与戴军协商变更合作方案,而是自行放弃收购股权,华晋公司上述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实施收购股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且,其后华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明确“由于我方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及其他约定的义务,造成贵我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已对你方构成违约”,说明华晋公司已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 华晋公司至诉讼前仍未收购广万公司股权。因此可以认定华晋公司构成违约。

关于华晋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华晋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估计过高导致其对戴军许下高额利润的承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华晋公司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华晋公司主张戴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方,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华晋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理应赔偿戴军的相应损失。

(三)关于晋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本案中,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晋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晋航公司同意为华晋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四、裁判结果:

(一)确认戴军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

(二)华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军返还项目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华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军违约金6000万元;

(四)晋航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805000元,由戴军负担41800元;鉴定费30万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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