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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与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吉林市人民医院、郭明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16-10-26 10:57: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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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李文福的妻子,李剑辉、李剑波的母亲郎宝君因出现胸闷、气短不适症状,由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1时4分55秒接到报警电话,1时6分10秒发送急救出诊指令,由医生郭明瑞、护士杨春娟乘用120急救车辆于2014年9月25日1时8分出诊,并于1时12分到达患者郎宝君住所。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志记载:主诉呕吐1天,胸闷、气短1小时。家属代诉病人白天进食粗硬质食物之后出现胃痛、呕吐症状,多次呕出胃内容物及水样物,至晚间出现胸闷,气短症状,家属给予冠心苏合胶囊口服,症状缓解不明显。冠心病病史,狂躁型精神病病史。心率120/分;呼吸20次/分;血压113/72mmHg。初步诊断:呕吐待查。

郎宝君于2014年9月25日1时19分被就近转送至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来诊时间:2014年9月25日1时37分。查体:血压117/87mmHg,心率120次/分,口唇略有紫绀,病人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心音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初步诊断:冠心病,急性心梗。处置:立即给予吸氧;静脉开道0.9%NS、丹红;因病人病情严重,病人家属同意住院治疗。

郎宝君于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死亡。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9月25日1时43分,出院时间: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入院情况:急诊带入吸氧,丹红注射液静点,于2014年9月25日1时55分入我科。入科时查体:血压测不清,呼吸无,心音听不清,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呈直线。入院诊断:猝死。诊断(抢救)经过: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给予0.9%氧化钠250毫升+多巴胺140毫克+尼可刹米1.125毫克+洛贝林9毫克静点升血压,兴奋呼吸中枢治疗,请麻醉科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呼吸。给予阿托品1毫克、肾上腺素1毫克静推。患者心跳未恢复,血压仍测不清,于2时3分再次给予阿托品1毫克、肾上腺素1毫克静推,给予多巴胺60毫克加入0.9%氯化钠250毫升+多巴胺140毫克+尼可刹米1.125毫克+洛贝林9毫克静点升血压治疗。呼吸心跳未恢复……2时32分给予碳酸氢钠注射液60毫升静推纠正呼吸性酸中毒。患者心电监测仍呈直线,继续反复给予肾上腺素静推,患者心跳,呼吸始终未恢复,于2时55分瞳孔散大至边缘,临床死亡。

经吉林市卫生局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郎宝君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鸣正司鉴字(2014)第P036号]:本例死者系高血压心脏病患者。因心脏病病变加重致心肌缺血,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脏性猝死。死因诊断: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方面是1.心功能衰竭、猝死;2.冠状动脉狭窄,心脏缺血;3.心脏多见陈旧性心肌梗死;4.心脏体积增大,重量增加。

2014年10月20日,急救中心认为郭明瑞在2014年9月25日出诊中没有按单位要求着工作装及按时补充药品,严重违反了《吉林市急救中心分站管理条例》,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全中心通报批评,罚款500元处理。

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为救治郎宝君支出医疗费241.76元(另有1000元住院押金尚未结算),尸检费6100元,尸体保管费2520元,交通费5413元。

原告诉讼请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

1、医疗费1421.76元、死亡赔偿金200471.4元、丧葬费21432元、尸检费6100元、尸体保管费2520元、家属误工费3283.2元、交通费4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5593.86,合计335382.22元;

2、郭明瑞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争议焦点

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郎宝君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

三.法律分析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救治过程中,应当严格遵行相关医疗规范,针对患者的具体情况,投以高度的注意,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及时、合理、妥当地采取与现实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各种急救诊疗措施。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文福妻子、李剑辉和李剑波母亲郎宝君在经过急救中心急救并转至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猝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23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对郎宝君的医疗行为中均存在医疗过错且与郎宝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导致郎宝君死亡的后果中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急救中心、人民医院和郭明瑞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郎宝君的年龄和原病状况、医务人员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结合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合理确定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对于郎宝君的死亡后果,急救中心与人民医院在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方面存在比例差异。急救中心的医疗过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病情的诊断及治疗,对于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较小。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主要表现在诊断发生延误,诊疗措施不当,抢救措施缺失等方面,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吉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医疗费1421.76元、死亡赔偿金208960.38元、丧葬费23258元、尸检费6100元、尸体保管费2520元、交通费5413元,共计247673.14元的40%,即99069.2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分担20%,即19813.85元;吉林市人民医院分担80%,即79255.41元。

2、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吉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吉林市急救中心分担4000元;吉林市人民医院分担1.6万元。

驳回原告李文福、李剑辉、李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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