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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宝林为与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16-10-26 10:58: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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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8日晚,王某某因为身体不适入住榆林一院普通外科。该院对王某某治疗病历首页记载:“门诊诊断:急性腹膜炎,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该院开具的住院许可证中记载:“入院诊断:急性腹膜炎;阑尾炎”。入院记录中载明:“专科检查:腹平坦,无胃肠蠕动波,右侧腹肌紧张,压痛反跳痛阳性,以麦氏点压痛明显,未触及包块硬结节。肝脾肋下未触及;肝区叩击痛阴性,双肾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阳性,肠鸣音弱,结肠充气试验阳性,腰大肌试验阳性。辅助检查:未做。”7月29日,榆林一院对王某某进行手术治疗,该院2012年7月29日对王某某治疗的麻醉记录中载明:“⑴入室8:40;⑵插管控制呼吸;⑶切皮肤;⑷地米10g,托定5mg,咪唑2mg,仙林8mg,丙泊酚、舒芬60ug;⑸文习洛尔0.1g分次静脉给药;⑹病人心率一直快,通知术者;⑺术毕,自主呼吸恢复;⑻病人突然大量出汗,血压下降;⑼急给快速输液,汇报李建周主任,指示抗休克治疗;⑽清理拔管VT600ml;⑾多巴胺20mg加入林格液500ml中静滴;⑿出室。”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后的检查和治疗情况:入院后于2012.7.29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就地抢救转入我科,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禁饮食,重症监护、心电监护、指脉氧监测、动态血压监测、东莨菪碱静脉控制肺水肿,及时吸痰、抗感染、维持内环境稳定,气压治疗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书面报病危、加强支持对症、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措施治疗,患者神志渐转为浅昏迷,有间断性高热,余生命体征平稳。”“出院诊断:1、心脏骤停后综合症;2、感染性休克;3、化脓性阑尾炎;4、重症肺炎;5、门静脉炎;6、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7、腹腔镜阑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后;8、气管切开术后。”

2012年9月27日,榆林一院给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将王某某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继续治疗。唐都医院治疗王某某病历首页载明:“门诊诊断:阑尾炎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该院治疗王某某病历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现病史:患者于2012-7-29因‘转移性右下腹痛’在当地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急诊全麻下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出现低血压,经补液、多巴胺静滴等处理血压上升至110/60mmHg,术后4小时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紧急心肺复苏,经积极抢救治疗,呼吸心跳恢复,为进一步治疗转入当地医院重症医学科,给予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气管切开、营养脑神经、冰帽冰毯亚低温治疗。治疗期间患者肺部感染严重,体温反复升高,最高达39.8℃,为求进一步治疗转入我院,急诊以‘阑尾炎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收住我科。患者入科以来,意识醒状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留置导尿,小便正常,大便未解。”“既往史:既往有‘糖尿病病史10余年’,自服药物治疗(具体控制效果不详),否认肝炎、肺结核、疟疾、菌痢等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不详,无过敏史,无手术史,无输血史。”住院132天后,于2013年2月6日出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完善血、尿、粪、凝血系列、肝肾功能电解质、血气等检查以指导治疗。经验性选用抗生素控制感染,药敏结果回报后调整抗感染方案。补液、控制血糖、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营养神经、雾化吸入、解痉、化痰、营养脑神经等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停用呼吸及辅助呼吸。给予抗感染、支持、营养神经、促醒、对症等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转入呼吸科。转入后根据患者痰培养结果选择给以哌拉西林他唑巴坦、万古霉素抗感染,同时给予补充热量、维生素、营养心肌等加强支持治疗。监测血糖,请内分泌科杨利医师会诊后给予:1、糖尿病饮食;2、门冬胰岛素6U-6U-6U三餐皮下注射,地特胰岛素10U,22:00时皮下注射,监测血糖变化。经给予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补液、控制血糖、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营养神经、雾化吸入、解痉、化痰、营养脑神经,营养支持以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后,肺部感染基本控制,但患者一直处于醒状昏迷状态,为进一步诊治,以“缺血缺氧性脑病”于1月4日转入神经内科。转入后完善心肌酶谱,心电图等检查,给予持续吸氧,监测呼吸、血压、心率及血氧饱和度,治疗以小牛血清去蛋白改善循环、复方三维B营养神经、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促进脑代谢、氨基酸营养支持及维护水电解质平衡为主,加强护理,定时翻身拍背,促进痰液排除,预防肺部感染再次加重,患者意识障碍无明显减轻,为进一步行肢体康复治疗,恢复患者意识状态,于1月20日转入康复科,转入时患者意识不清,全身营养状况差,四肢肌容积下降,留置胃管,大小便失禁,继续给予吸氧,持续心电监护,监测呼吸、血压、心率及血氧饱和度,静滴小牛血清去蛋白、复方三维B营养神经促进脑代谢,注意出入量平衡变化,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为主,积极预防并治疗并发症,包括褥疮、下肢浅表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等。制定康复目标及计划,康复目标:短期目标:维持和扩大手指关节活动范围,降低肢体肌张力,防止肌肉废用性萎缩,注意肌体功能位摆放。长期目标:日常生活部分自理,回归家庭。康复措施:以偏瘫训练、运动疗法、作业为主,配合中医针促醒等,配合物理因子治疗,中频电疗2次/日,气压治疗2次/日。”“出院时情况:患者意识仍呈醒状昏迷,无发热,呼吸道痰量不多,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大致正常,出入量基本平衡,复查餐后2小时血糖基本稳定,心电监护显示心率103-110次/分,呼吸、氧饱均正常,皮肤褥疮已治愈。查体:脉搏102次/分,体温36.6℃,血压110/80mmHg,颜面苍白,气管套管固定好,呼吸通畅,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啰音,意识呈醒状昏迷,无意识睁眼闭眼,对声音刺激有反应,无自发言语及有目的动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月3mm,直、间接瞳孔对光反射略迟钝,双下肢曲肌张力增高,呈屈曲状,双侧巴彬斯基征阴性。”“出院诊断:1、阑尾炎术后;1.1呼吸心跳骤停;1.2心肺复苏术后;1.3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Ⅱ型糖尿病;4、泌尿系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附睾炎(左侧);7、褥疮。”

2013年2月25日,王某某又住入唐都医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3-2-25,出院日期:2013-6-4,诊断、治疗情况: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气管切开术后。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抗感染治疗,长期留陪人2人随诊。同日,王某某继续入住唐都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唐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经我院康复科检查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继发性癫痫。处理意见:1、继续注意抢救、康复治疗;2、患者住院期间(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平均住院费用壹仟捌佰零玖元﹤1809元﹥)。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王某某再次住入唐都医院治疗,至今仍住院治疗中。

王某某在榆林一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等费636486.94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预交313200.00元,榆林一院垫付323286.94元。王某某在唐都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62816.93元,外购药及购买辅助器具等支出482151.60元。为治疗王某某支出住宿费93324.00元,支出餐饮伙食费26781.00元,支出交通费35435.90元;至2014年4月4日支出护理人员工资243000.00元。榆林一院共向唐都医院预付治疗王某某的医疗费1500000.00元。

二、争议焦点

原告目前状态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三、案情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又称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诊疗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诊断为“急性腹膜炎,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接受被告榆林一院治疗,成为目前植物人生存状态,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117号《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评定》的鉴定意见所载明的“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目前植物人生存状态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应为榆林市第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0%-80%)”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榆林一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裁判结果

1.王某某因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诊疗活动所致损失:医疗费2099303.87元,误工费81554.0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56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0.00元,营养费202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后续治疗费1606000.00元,定残后王某某完全依赖护理人员工资886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4.93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84.80元。其中的70%为3780059.36元,加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830059.36元(剔除已垫付、预付医疗费1823286.94元,实际应付2006772.42元)。

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负担。

五、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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