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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人的权利

时间:2016-12-01 13:10:1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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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典权人占有典物是典权人行使用益权的前提。典权人占有典物,典权则不能成立。至于典权人占有典物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则在所不问。但无论何种占有,典权人都享有物上请求权及追及权。典权人的用益权是典权法律属性的必然反映,也是典权人设定典权的目的之所在。典权的用益方法比其他用益物权要广泛得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依典物性质,可实现有益目的的方法,典权人均可为之。如典权人可以将承典房屋用于生活居住,也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出典人均无权干涉。

2.转典、出租权。

转典权是指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典于他人。典权人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转典,但转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须在典权存续期间为之;(2)转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若超过原典价,其超过部分不得对抗原出典人。原出典人只须支付原典价,即可回赎典物,不足部分由原典权人补足;(3)转典期不得超过原典期。原典权定有期限的,转典不得超过该期限。原典权未定期限的,转典亦不得定有期限,(4)须无禁止转典的约定。转典后,转典权人取得转典权,在原典权范围内,享受转典权的利益。但典权人对典物因转典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转典后,原典权关系不受影响,故出典人回赎典物,可以向原典权人为之,亦可以向转典权人为之,转典权人不得拒绝。出租权是指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租于他人。出租权实际上是典权人用益权的延伸。典权人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出租典物,但出租典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须在典权存续期间为之;(2)租赁期须在典期以内。如果典权定有期限,则租期不得超过该期限。典权未定期限,租赁亦不得定有期限;(3)须无禁止出租的约定。典权人虽享有出租典物的权利,但典物因出租而受到损害的,典权人应负赔偿责任。

3.转让权与抵押设定权。转让权是指典权人有权将典权转让于他人。典权人转让典权俗称“退典”,实际上是合同权利的转移。典权人转让典权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因为,一则典权是一种物权,典权人对其有处分权,二则转让典权对出典人毫无影响,只是典权人变更而已,原典权人退出典权关系,由受让人取得典权人地位。转让典权是否有偿,取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因此,买卖、赠与等均可。若是有偿转让,其价格不受典价的影响。有人认为,在典权出卖时,出卖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典价。既然是有偿转让,则无限制其价格之理。但无论转让价格高低,出典人回赎时,只按原典权人支付的典价回赎。典权人就其所取得的典权,有权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在中国,对于典权能否抵押,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典权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权利,与其他有价值的权利一样,可以设定抵押。对此,台湾民法典第882条规定:典权得为抵押之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典当案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二稿)第1条亦曾指出,承典人对房屋享有出租抵押和转典等处分权。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当典权人(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如何优先受偿呢?抵押权人只能将典权出卖或自己取得典权,以满足自己的债权,而不能变卖典物或取得典物所有权,因为典物不是抵押标的物。

4.优先购买权。

在典期内,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典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台湾民法典第919条所规定:“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之价额留买秆,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国法律中无此规定,但在民间的典权关系中,典权人普遍享有这种权利。典权人优先购买权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的,亦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的。按台湾民法典第919条“判解要旨”的解释,典权入留买权仅为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典人违反此项义务,而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典权人仅得向出典人请求赔偿,不得主张他人受让典物所有权契约无效。可见,这里显然是承认留买权仅具债权效力。应赋予典权人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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