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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时间:2017-03-03 13:06:3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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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所有权横向范围的限制———关于水权

(一)水与土地的关系

传统民法一般将水看作土地的物质组成部份,与土地同为一个客体。土地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地表、地下的水,现代民法不再概括地将水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根据水量的大小以及水源的具体利用,将水从土地分离出去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土地、水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从水所赖以存在的土地来看,水与土地的关系是土地的横向范围问题,即由水覆盖的土地是否属于民法所称的“土地”范畴。各国民法都确定,水所覆盖的陆地属于民法上土地的范围,但海洋水体所覆盖的土地不属于土地的范畴。

(二)我国现行体例分析

第一,在我国水权一律实行公有,由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水权广泛,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水权有限。

第二,在我国,采取资源性标准来界定水与土地的关系,如果某特定土地的水构成了资源性,则与土地相分离成为独立的客体,不再属于承载水的土地的权利人所有或使用。在此,“资源”范畴就显得十分重要,它直接涉及有关水的归属与利用问题。

首先,从个人来看。在我国个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个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能当然使用土地上的水,则取决于水的性质。水构成资源,则自成一体,独立于土地之外,为国家、集体所有;水不构成资源,这时的水属于土地的范畴,个人因对土地的使用权而当然享有对水的使用权但是不能享有所有权。

其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享有法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当其土地上的水构成资源时,集体并不当然享有其土地上水的所有权。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水属于国家所有。

再次,从国家来看。水构成资源时,国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不一定拥有其土地上的水,可能出现土地国有,水集体所有的局面。

二、土地所有权地下物质支配之限制———关于地下资源的权利限制

(一)土地与地下资源的关系

在各国,早期土地法律,地表与地表下面的矿藏为一个物,由土地所有权人一并享有。但是随着人们对地表以下矿藏的不断发掘及对其经济价值的认识,现代各国对于地下矿藏的立法都有所改变。绝大部分矿藏资源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而是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土地中的矿物质的所有权。

(二)矿藏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协调的问题

矿藏资源所有人要行使其所有权,要勘探、开采、运输矿藏,就必须使用与矿藏相联系的土地,而该土地所有权是另外一个主体。对于此矛盾的解决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对于负载资源的土地享有法定的地役权。但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应当注意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应当采取对于土地所有人影响最小的方法行使其所有权,应当保证地表层的继续存在,不得使其陷落或塌方。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一切地下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三)我国土地所有权与地下矿藏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关于矿业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地下资源所有权属于两项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地下资源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调整。一切矿产资源,不分矿种和地位,无一例外地属于国家所有,完全排除矿产资源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的存在。此外,矿产资源法还确立了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优先权原则,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阻挠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包括不得阻挠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挖掘矿井、开采地下或地表资源以及开采矿产资源而架设管线和通行等。其法理基础在于地役权理论。应注意的是,资源所有权虽然优于土地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资源所有者有权无偿使用土地所有者的地表。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国家,普遍形成了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尚未确立合理的补偿规则和补偿标准。目前,国家在集体所有或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勘探或开采,解决两者冲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进行土地征收,使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二是按照国家《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有学者指出,这两种方法都不尽人意。大批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无论是国营矿山还是当地政府都是没有能力解决的;复垦不仅不能保证农民原来的生活水平和条件,而且还可能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

三、土地所有权地上附着物限制———关于森林权

(一)土地与树木的关系

按照传统的土地观,土地之上的树木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原则上不能成为独立的客体。但是,根据现代土地观念,树木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树木与土地不能分离,但是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将两者登记为不同的物,从而完成两者的分离。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地上附着物树木的所有权。土地与树木可以分别所有与处分。

(二)我国现行立法分析

我国《森林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和竹木;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可见,森林资源包括林地及其上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和定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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