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物权制度 > 其他物权知识 > 正文

最高额质押的必要性和基本特征

时间:2016-12-01 15:52:07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研究最高额质押的必要性

最高额质权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是我们对其研究的动机所在,最高额质权社会功能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简化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当事人如果要使连续不断的多项交易都能获得质押担保,必须每次交易时都设定质押权,这样就极其繁琐,且增加当事人的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迅速与安全的要求,而采用最高额质权制度,则只须订立一个质权设定协议。即可为将来继续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充分的担保,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确有事半功倍、一劳永逸之效。

2、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价值。价值较大的质物如果仅为一个债权作担保,会造成质物价值的浪费,如果能为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则能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作用。

3、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生。最高额质权的功能在于连续性交易形态之需要,在最高额质权存在期间,单个债权的消灭,质权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所以最高额质权可为长期连续性交易提供便利和充分的保障,从而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生发展。

最高额质权虽然具有上述功能,但仍具有相当的缺陷与不足:债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常常超过交易上的必要范围,设定巨额的最高额质押权,独占质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妨碍质物担保价值的发挥。同时最高额质权在最后决算期届至前,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不引起最高额质权的消灭。如果债权人在设定质权后,长期不与债务人发生新的交易关系,则质物仍为质权人所控制,出质人仍然无法对质物占有和使用。更有甚者,在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零时,质权仍不消灭,这就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弊端,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经济的发展。最高额质权缺陷与不足是我们需要研究最高额质押的又一个原因。

二、最高额质押的基本特征

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除了具有从属性等质权的一般特征外,主要还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普通质押权中,被担保债权仅为现存的债权,而且债权数额也是确定的;但是在最高额质权中,被担保债权则常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该债权在质权设定时并不存在,而是预定一个最高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在质权存续期间,其数额是不确定的:既可因债务人的偿债活动而相应减少,也会因债务人与质权人继续签订合同而增加新债权。直到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得以确定,此时最高额质权即转化为普通质权。在决算期届至前,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最高额质权仍然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而存在,不因现存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是,虽然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但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因特定的原因关系(诸如借贷)而发生的债权。由于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因特定范围的原因关系(或称最高额质权的基础关系)所引起的不断发生的债权为限,故最高额质权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定性。

2、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能够由最高额质权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这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量的限制。最高限额的存在,是最高额质权区别于普通质权的又一基本特征。由于在质权设定时担保债权数额不确定,而质物是特定的,质物的价值也是确定的,因此不能以价值有限的质物担保将来发生的无数的债权,否则将会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就需要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设定最高限额。此外,质权设定的公示原则,亦要求表明质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被担保债权的价值若无限定,质押权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则无法确定。

但是,预定的最高额并非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的多少在最高额质押确定时才能确定。在最高额质权确定之前,被担保的债权额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因为基础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质押担保的债权额是无从确定的,亦无确定的必要。在最高额质权确定时,债权额若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最高额质权实际担保的债权额为预定之最高担保额;债权额若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实际担保债权额。

3、相对独立性。普通质权具有典型的从属性,一般先有债权存在才设定质权;主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而最高额质押却具有典型的相对独立性,其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能随某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最高额抵押设定时,主债权完全可以是未发生的,而且将来是否发生都不必确定。因此,最高额质权也不同于一般为将来债权担保所设定的质权,就其地位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热门推荐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