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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俊知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6 11:28: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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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3月28日,俊知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企保G87D2013007号)一份,约定俊知公司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沪安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同时,俊知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确认:中行宜兴支行向其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其抗辩权的条款。其担保的主债务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3年4月3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向沪安公司提供1.8亿元的授信额度。该协议保证条款载明:最高额保证由俊知公司、凌峰铜业公司、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戴志祥、吴顺妹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由沪安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10月21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2101号借款合同,约定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铜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的担保条款载明:本合同属于戴志祥、吴顺妹夫妇、凌峰铜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个保G87D2013007、企保G87D2013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0月22日,中行宜兴支行向沪安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沪安公司偿还本金合计6366747.83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结欠144201.82元。

2013年10月23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2301号借款合同,约定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铜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的担保条款载明: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戴志祥、吴顺妹夫妇、俊知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个保G87D2013007、企保G87D2013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中行宜兴支行向沪安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该贷款沪安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结欠18万元。

2014年2月19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担保条款载明:最高额保证由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凌峰铜业公司、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戴志祥、吴顺妹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12月,中行宜兴支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本案的代理费为806950元,中行宜兴支行现主张33.8万元。

俊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中行宜兴支行发函称:目前,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的借款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沪安公司按约定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其根据与沪安公司的约定,不再为沪安公司提供担保,故发函给中行宜兴支行,友情通知如下:1、沪安公司目前尚欠中行宜兴支行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在还款后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在最高额担保期间和额度范围内,其不再为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新的融资提供担保,请不要向沪安公司发放需要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融资。3、其另行再次出具书面担保手续的除外。

中行宜兴支行确认收到该函件,但认为其并未同意,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

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2、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1、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定于2015年3月31日9点公开宣判,俊知公司准时到庭,但中行宜兴支行未能准时到庭。俊知公司遂认为本案应按中行宜兴支行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即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故本案庭审程序已基本结束。虽然原审法院宣判时中行宜兴支行未能准时到场,但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故俊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俊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证据,俊知公司和中行宜兴支行均确认上述证据已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尽管原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在判决中予以阐述,但此不影响俊知公司权利的行使。

 2、原审判决俊知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首先,俊知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而最高额保证的特征为保证人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明确约定俊知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故应据此确定俊知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尽管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在该期间内签订的部分借款合同中未载明保证人包含俊知公司,但上述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而俊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其和债权人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况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主合同为中行宜兴支行与沪安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据此,俊知公司提出的因2101号借款合同未载明其为保证人故其不应就该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主张也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应有之义相悖。其次,尽管沪安公司已经归还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3800万元借款中的2000万元,但如前所述,俊知公司并非针对每一份借款合同提供单独的保证,故其提出的其应仅就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再次,沪安公司和俊知公司虽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俊知对沪安担保明细表》,约定压缩俊知公司为沪安公司担保贷款金额的范围,但该明细表未经与俊知公司建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中行宜兴支行的确认,故对该行不具有约束力。俊知公司虽在2014年9月2日向中行宜兴支行发函声称变更对沪安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直至不再担保,但该函件未经中行宜兴支行确认和同意,相反,中行宜兴支行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未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达成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俊知公司仍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沪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系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若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以自身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变更其他担保权利行使顺序的,保证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此是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就债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如何行使权利的约定,出自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虽然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本案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确认上述条款的效力。据此,俊知公司提出的上述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俊知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未查清其他担保事实的问题,俊知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该事实不影响本案中俊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故应不予采信。

四、判决结果

1、沪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1633252.1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324201.82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3325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的罚息;2、沪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行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33.8万元;

3、俊知公司对沪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第二项债务中的32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22元,由沪安公司负担,俊知公司对其中的195005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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