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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6 11:40: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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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中裕公司、委托人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方中公司)及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编号“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委贷字第DL1513041442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用途为装饰装修支付工程欠款及费用;委托贷款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委托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委托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委托贷款罚息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5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受托行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可代委托人收取违约金。委托贷款发放方式为分次发放,第一次于2013年11月20日发放3778万元贷款,第二次贷款于2013年12月18日发放2178万元。合同第十八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3.借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其他财务报表,或者拒绝接受对其使用贷款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4.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5.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或其他承诺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6.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项时委托人可自行或授权受托行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使用或取消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额度;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中还对提前还款、扣划款、委托贷款手续费及其收取方式,借款人、委托人、受托行声明与承诺,委托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及其他约定等做了约定。

随后,委托人(甲方)天地方中公司、受托行(乙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借款人(丙方)中裕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就《委托贷款合同》中未尽事宜做出约定:一、由受托行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DL1513041443、DL1513041443-1),抵押登记通知单由受托行代为保管,受托行、借款人配合办理《抵押合同》(DL1513041443、DL1513041443-1)项下的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借款人在受托行开设房屋解押回款专户(户名:大连市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0×××04),解押回款专户的资金由受托行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资金监管。在丙方因商品房正常销售需解除房屋抵押时,丙方应向甲方所委托的该委贷项目管理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出房屋解押申请,并应按照需解押房屋的价值(房屋价值按抵押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中房屋销售总价×30%)的标准还款到丙方在受托行开设的房屋解押专户,在乙方确认款项存入前述解押回款专户后,由甲方所委托的管理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乙方为丙方办理需解押商品房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丙方的该部分解押资金回款不计为提前还款,全部资金归属于丙方自己,但未经甲方所委托的管理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丙方无权支取。第三条“甲乙丙三方就资金监管相关事宜约定”之第6款约定: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并授权乙方,当丙方发生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事项时,乙方有权从丙方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账户)中直接行使扣划款项的权利。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并授权乙方,如发现丙方有危及、损害甲方债权安全或利益的情形,有权及时报告甲方并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对丙方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止付,扣划直至代表甲方对丙方提起诉讼等措施。如下与贷款有关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手续费、公证费用、登记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支付。第四条约定: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借款人没有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等等14项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第五条约定:出现上述第四条情形之一,委托人或受托行受委托人委托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提款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3)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4)解除贷款合同;(5)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受托行造成的损失;(6)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借款人在受托行及受托行其它机构开立的账户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对委托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7)行使担保物权;(8)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要求借款人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担保;(10)采取较之以前更为严格的支付管理手段或方式;将借款人及其主要关联方纳入支付重点监控范围;将借款人列入黑名单提交监管部门和征信机构;(11)委托人、受托行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它措施。第六条: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除应继续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贷款之未还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与贷款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合作协议未作约定的,适用贷款合同约定。

2013年10月17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中裕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抵押字第DL1513041443号'及‘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抵押字第DL1513041443-1号'《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的首部均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在第一条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中裕公司间签署的‘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委贷字第DL1513041442号'《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抵押字第DL1513041443号'《抵押合同》之《抵押物清单》后附《公建抵押明细》中列明的抵押物为:座落于甘井子区松江路7号,合计建筑面积24697平方米,销售总价15873万元的金家街1号项目的10号楼1单元1-1(负一层及负三层)及10号楼1单元2-1(负二层)房产;‘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抵押字第DL1513041443-1号'《抵押合同》之《抵押物清单》后附《在建工程抵押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金家街1号项目、座落于甘井子区松江路7号的1-9号楼总建筑面积19410.32平方米的房产。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还对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抵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的处理、担保责任的发生、抵押权的实现、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为金家街1号项目1-9号楼196套(详见抵押登记清册)面积19410.3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附记一栏注明:此项目属于销售项目,抵押权注销、转让、变更以登记簿为准,待抵押全部注销后一并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清册注销。

2013年11月18日,张森(甲方)、李玉清与天地方中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委贷字第DL1513041442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先提供的物的担保抗辩。第十七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甲方为自然人,则本合同在甲方签字并加按指模,乙方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中裕公司加盖公章、张森及其配偶李玉清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天地方中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20日,天地方中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发了《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通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按‘2013年委贷字第DL1513041442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中裕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77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日,用于装饰装修支付工程欠款及费用。收到该通知的当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即向中裕公司发放了该3778万元贷款。

2013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亦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2178万元贷款。

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中裕公司均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贷款利息,第一期利息2144160元至2014年3月27日方付清;第二期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给付2191975.35元;此后的利息中裕公司未予给付。吉林银行大连分行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宣告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1.中裕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5956万元、到期利息428.832万元、逾期违约金19.297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对抵押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或受偿权;3.由中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80万元;4.张森、李玉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2月15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委托,指派喻平保律师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审代理人,代理费用80万元等。2015年7月6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开具了8张9万元、1张8万元合计80万元的发票。

天地方中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2015年5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在举证期限内,中裕公司主张因导致其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因主要在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天地方中公司未按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必要手续,且该两公司未按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故请求追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天地方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追加《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天地方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故对中裕公司追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中裕公司、李玉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2、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担保人应否向其承担担保责任;

3、中裕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

4、李玉清是否与张森为案涉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其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合法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天地方中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中裕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根据天地方中公司的委托,将天地方中公司提供的贷款资金,按照天地方中公司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发放给借款人中裕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收取相应手续费,并协助天地方中公司收回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系天地方中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中裕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未尽事宜所作出的补充约定,其合同性质与《委托贷款合同》并无差异。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天地方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委托具有金融贷款资质的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向中裕公司发放贷款,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行为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裕公司、李玉清上诉认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贷款资金来源于天地方中公司,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应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担保人应否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六条‘其他约定'第5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书面授权受托行起诉的,受托行应按授权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委托人未书面授权的,受托行无义务对借款人起诉。在原审中,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交了天地方中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天地方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亦认可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同意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系因中裕公司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请求法院判决中裕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到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根据上述《批复》所规定的精神,结合《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有权依据天地方中公司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况且,中裕公司、李玉清在原审中对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案涉实际贷款资金不是来源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要求追加天地方中公司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追加天地方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并无不当。综上,中裕公司、李玉清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担保人应否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六条‘其他约定'第6款约定,涉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后,由委托人授权受托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抵押字第DL1513041443号'、'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抵押字第DL1513041443-1号'《抵押合同》两份,以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据此将中裕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到自己名下,符合《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裕公司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中裕公司、李玉清上诉提到的超额抵押问题,因抵押物未作评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超额抵押,且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并不影响抵押物的销售,债权人亦仅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加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额抵押,因此,中裕公司、李玉清关于案涉债务存在超额抵押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天地方中公司与张森、李玉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为《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八条及《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等违约事项时,委托人可授权受托行取消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额度,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前已述及,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裕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到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而上述约定赋予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担保权人的权限,其即有权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行使《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又有权要求《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上述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本案债务人中裕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清偿债务,判令本案抵押人、保证人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裕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

中裕公司、李玉清上诉主张,中裕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付息494633元,2014年3月27日付息2144160元,2014年9月21日付息2191808元,已付三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中裕公司2014年3月27日付息2144160元,2014年9月21日付息2191975.35元,漏判已付利息。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答辩认为,494633元利息系第一笔贷款3778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与第二笔贷款2178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和,中裕公司确已据实支付,但各方约定此后两笔贷款统一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并未起诉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在原审中提出的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的第一期利息2144160元,系以案涉两笔贷款之和595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5956万元×14.4%÷360天×90天),而之前案涉两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即第一笔贷款3778万元从发放之日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应付利息468472元(3778万元×14.4%÷360天×31天),及第二笔贷款2178万元从发放之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应付利息26136元(2178万元×14.4%÷360天×3天),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两者之和为494608元,与中裕公司提出的其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的494633元利息基本相符。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答辩理由具有合理性。由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起诉时提出从2013年12月21日之后5956万元贷款的利息中裕公司仅支付了两笔,即第一期应付利息2144160元,2014年3月27日实付2144160元,第二期应付利息2191808元,2014年9月21日实付2191975.35元,并未涉及两笔贷款从实际发放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中裕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了该笔利息,原审法院对两笔贷款从实际发放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由于案涉两笔贷款从实际发放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不属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原审法院对中裕公司已经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不予审理,并不影响对中裕公司尚应支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中裕公司、李玉清关于原审法院漏判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9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利率及罚息计付,已付利息2144160元及2191975.35元予以扣除)。

(二)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有权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张森、李玉清对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张森、李玉清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森、李玉清连带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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