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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明与周立顺返还原物纠纷

时间:2016-12-06 13:11: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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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张兴明于1984年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一队自建瓦房4间(建筑面积70.35㎡),并于1985年8月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执照(房产证号:长海农房字第××号)。1990年3月25日,张兴明与前妻尹长莲协议离婚。1990年4月17日,张兴明与周立顺的姐姐周淑赟结婚,张兴明的前妻和家人搬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四块石村大盐场屯居住。案涉4间瓦房及院内东侧的厦子交由周立顺及其姐姐周淑赟居住使用,周淑赟与张兴明结婚后仍在此居住。1992年4月27日,经张兴明申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于1993年5月找李家连工程队在案涉房屋院内西侧建厦子一处。1992年11月26日,张兴明与周立顺的姐姐周淑赟协议离婚,周淑赟搬至大连居住,案涉房屋由周立顺居住使用至今。

1996年4月30日,张兴明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在长海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重新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长海农房字第××号)。2000年10月19日,房产主管部门普查换证时,确认坐落于三官庙村一队的4间瓦房的所有权人为张兴明,又于2001年2月8日向张兴明换发了长房权证大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1989年7月至1991年8月期间,张兴明任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镇长,1991年8月任县外贸公司经理。1992年3月长海县纪委接到电话举报张兴明计划生育政策中存在超生问题,长海县纪委于1992年3月至1992年6月间调查过程中,对周立顺、张兴明和其前妻尹长莲询问过案涉房屋的情况,三人分别于1992年3月21日、5月5日、6月1日向纪检部门陈述张兴明是将自己的房子卖给了周立顺,并收取房款18,000元。长海县纪委于1993年6月15日认定张兴明任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镇长期间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留党察看两年处分,建议行政撤销长海县对外贸易公司经理职务。

2013年,周立顺起诉张兴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要求张兴明协助周立顺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长海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2014)大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以周立顺无法提供案涉房屋买卖签订及履行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周立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4月17日,张兴明与周立顺的姐姐周淑赟结婚,案涉四间瓦房及院内东侧建厦子交由周立顺及其姐姐周淑赟居住使用,周淑赟与张兴明结婚后仍在此居住。1992年4月27日,张兴明经申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于1993年5月找李家连工程队在案涉房屋院内西侧建厦子一处。张兴明于2014年5月8日提起二审诉讼。

二、争议焦点

周立顺应否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张兴明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兴明名下,应视为张兴明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周立顺主张其与张兴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周立顺在另案中起诉张兴明,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案件,已经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驳回周立顺的诉讼请求。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兴明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立顺,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应归周立顺所有。关于案涉房屋院内的两处厦子,根据已生效的(2013)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东侧的厦子系1990年周立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前即已建成,故该厦子应归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兴明所有;西侧的厦子建于1993年,张兴明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建房审批申请,并找李家连工程队实际施工,故张兴明因建设行为取得了西侧厦子的所有权。基于此,张兴明依据其持有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主张周立顺返还案涉房屋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妥。

关于周立顺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7条,物权法不具有溯及力一节,法院认为张兴明于2014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周立顺腾退案涉房屋,该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而《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立案审理时,《物权法》已经开始施行,故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周立顺与张兴明是否存在以及何时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法律适用无关。故对于周立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立顺上诉称,周立顺对案涉房屋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参照《物权法》规定遗失物自当事人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权利则物权消灭的规定,张兴明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财产,受让人受让时系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且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的,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周立顺与张兴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并非无权处分人转让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加之,周立顺亦未能提供其已缴纳案涉房屋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周立顺并非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人。至于周立顺称,张兴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系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设立,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中张兴明主张的返还原物系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于周立顺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立顺主张本案应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裁判结果

驳回周立顺的请求,由周立顺承担诉讼费用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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