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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巧珍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时间:2017-05-08 17:25:1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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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原告朱巧珍称其原系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乡机械厂职工,其所在企业系西安市郊区卫东公社于1969年投资创办的社办企业。1996年4月该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了《请求贵办以变卖企业土地的收益解决安置企业职工申请书》,要求第三人以其变卖机械厂的收益来解决原告的养老、医疗在内的社保问题,第三人未予办理。原告遂向被告递交了以丈八街办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14日书面请求该办以其变卖申请人所在企业土地的收益,参照国有企业安置企业职工的标准,解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83名职工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该办拒绝办理,请依法责令其办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该申请,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雁政复答字(2014)1号《答复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2014年8月19日提交了《关于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补充说明》,并均予送达原告。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被告经研究,批准了原告的延期请求。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变更申请请求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14日书面请求该办解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83名职工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该办逾期没有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请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同时还提交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83人的委托手续。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向第三人工作人员及原告代理人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雁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但经其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和《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二、争议焦点

雁塔区政府是否具有对丈八街办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第三人系雁塔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原告认为第三人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可以向雁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雁塔区政府有权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解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雁塔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雁塔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情况,经原告申请,对本案予以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送达,程序合法。雁塔区政府作出的雁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四、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5、《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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