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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华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16-12-23 11:41:1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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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0年3月6日21时许,曾庆华因对业主委员会改选不满,纠集数十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将成华区川陕路驷马桥堵塞。成华公安分局提交的曾庆华、游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都是事发后公安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讯问笔录,旨在调查事件真相,也是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2010年3月6日22时30分对曾庆华的询问笔录中,曾庆华自述:因对业主委员会不满,我就跟着小区的其他业主几十人至上百人一起从朝阳北苑出来沿路走到了外面的大路边站起,有业主就打出了横幅,为了要求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问题,就将川陕路入城方向堵了,大约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2010年3月7日成华公安分局对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游某某自述:2010年3月6日晚上,因小区改选业委会的事没人解决,我还有一些业主大约一百多人就到川陕路驷马桥一段,有人就拿出了横幅,我们先在慢车道,后来有的业主就到快车道上,将川陕路进城方向的路堵了,我看到有个50多岁的妇女也站在快车道上,她的头发有点卷,平时都叫她“曾姐”。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010年3月6日23时成华公安分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自述:因小区业委会侵害我们的权益,我看见好多业主都在堵川陕路,我也就去了,就是和大家一起站在路中间堵路,有十分钟左右,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和其他七个人一起带到了公安局。2010年3月7日2时40分的辨认笔录中,游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曾姐”,即本案原告曾庆华。

二、争议焦点

(1)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

(2)原审是否遗漏了曾庆华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1.关于作出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成华公安分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主体资格。2.关于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曾庆华于2010年3月6日晚21时许参与了川陕路驷马桥路段聚集、站在车行道上的堵塞道路行为,造成该路段的拥堵,扰乱了道路公共秩序。该事实除曾庆华自认外,还得到了游某某询问笔录的印证,同时民警的“挡获经过”也予以了记录。因此曾庆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以处罚的情形,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关于申诉人提出挡获时间和出警时间错误问题。申诉人认为,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3月6日21时许,只堵塞数分钟,即十分钟之内,而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接报时间却是21时40分,民警却于22时将曾庆华传唤至警署接受调查,相差几十分钟,时间无法衔接。同时从青龙警署到驷马桥距离遥远,现场民警无法在数分钟之内到达,故青龙警署的接报人系李某,现场挡获人也为李某,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载明的时间为21时许,系大概时间,并未明确具体时间,故不存在时间无法衔接的情况。而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民警勤务发现,民警李某系当场受理,并非需要从青龙警署到驷马桥。因此接报人与现场挡获人同为李某并不矛盾。第二,关于申诉人认为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将曾庆华的住址错写为羊子山路,将应由横桥街报批更换为羊子山路报批,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处罚人曾庆华的实际住址由横桥街写为羊子山路确有瑕疵,但小区名称为朝阳北苑书写正确,而朝阳北苑位于羊子山路与横桥街交叉路口,并未改变处罚决定的行政报批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由成华公安分局及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朝阳北苑属于成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范围,报批机关为成华公安分局,并不存在申诉人所提“应由横桥街报批的更换为羊子山路报批”的情形,曾庆华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关于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曾庆华住址的笔误,曾庆华有权要求成华公安分局予以更正。第三,关于申诉人认为成华公安分局证据采集违反法律规定,辨认照片中的九人与本案无关,当晚被一同带到警察局的8个人未在辨认名单之上,系弄虚作假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正)第八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该规定表明,辨认程序并不需要将同案嫌疑人一起辨认,而且本次辨认程序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曾庆华认为成华公安分局组织辨认时,辨认照片中的其余九人与本案无关系弄虚作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申诉人认为,曾庆华系最后一个被询问,但是询问时间却在游某某之前,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曾庆华未能提供询问笔录不真实的证据。仅凭询问时间而否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申诉人认为,曾庆华不具有纠集十名不明真相的群众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认定纠集十名不明真相的群众,确无证据予以证明。第六,关于申诉人认为,证据的采集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出处罚决定。而本案未提供曾庆华扰乱社会秩序的照相、摄像等直接证据。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此,只有曾庆华的陈述,不能作出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除了曾庆华的自认陈述外,还有游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警方的挡获笔录均能够证明曾庆华参与堵塞道路。曾庆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成华公安分局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有无、大小进行调查外,还会考量行为人是否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危害后果、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是否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等因素,从而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虽为同一事件的行为人,但因证据完整程度及各个行为人的情节不同,公安机关可能作出不同的行政决定。故,曾庆华仅因同一事件的其他行为人未受到处罚而认为成华公安分局有选择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曾庆华于2010年3月6日晚21时许参与了川陕路驷马桥路段聚集、站在车行道上的堵塞道路行为,造成该路段的拥堵,扰乱了道路公共秩序的事实正确。但是认定曾庆华具有纠集数十名不明真相的群众的情节证据不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并未要求仅对组织者予以处罚,故成华公安分局依据该条款对曾庆华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曾庆华确无具有纠集数十名不明真相群众的情节,曾庆华可以向成华公安分局要求更正。(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曾庆华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了曾庆华的诉讼请求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综上,成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措辞上有失误,认定曾庆华纠集数十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证据不足。但是对曾庆华扰乱道路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裁判结果

维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2010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庆华承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7条;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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