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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培与博罗县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纠纷案

时间:2017-01-12 09:30:4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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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9年6月3日,第三人横巷村委会(11组)分别与张日胜、张光德签订《博罗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张日胜的合同:编号为1999博龙农合字第11-013号,家庭人口5人,劳动人数2人,承包面积6.8亩,上交国家任务公粮181.5斤,每年在7月30日前交稻谷85%,在11月30日前交稻谷15%,承包期限30年;张光德的合同:编号为1999博龙农合字第11-004号,家庭人口7人,劳动人数3人,承包面积6.4亩,上交国家任务公粮170斤,每年在7月30日前交稻谷85%,在11月30日前交稻谷15%,承包期限30年。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结合《横巷村委会土调证书编码表》,于1999年8月1日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并于当日向张日胜、张光德分别颁发了由博罗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签章为横巷村委会(1999年6月3日),主管部门签章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1999年8月1日),发证机关签章为博罗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1日),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姓名及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张日胜6.8亩,张光德6.4亩。张新培不服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张日胜、张光德颁发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新培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争议焦点

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张日胜、张光德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件事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证机关为博罗县人民政府,授权龙溪镇人民政府经办、填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博罗县人民政府根据横巷村委会11组与张日胜、张光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龙溪镇人民政府核对无误后,向该二人颁发。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不仅有发包方负责人签名,而且加盖有横巷村委会公章,并由龙溪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鉴证。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签订,且与《横巷村委会土调证书编码表》相互印证,故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张日胜、张光德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程序。而张新培称涉案土地系由其从张灶林处承接后出租给张日胜、张光德耕种等,既未提供相关承接协议,也未提供交公粮凭据或出租合同等书面证据。其提供的事发多年后相关人员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新培在原审起诉时认可其在2003年就已得知张日胜、张光德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其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

四、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1日向第三人张日胜、张光德分别核发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培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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