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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红与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7-01-29 11:0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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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9日,王小红向融通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融通典当公司现金210000元。期限一个月,(注追加借款9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年8月22日,王小红与融通典当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约定:王小红为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20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抵押出典给被告,发放当金金额为210000元,一个月当金利息按发放当金的0.4%收取、综合费用按发放当金的2.6%收取。同时,该房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日,融通典当公司向王小红实际发放当金203200元。2013年6月3日,经三方结算,王小红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向融通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本人借徐庆玲人民币300000元整,在本月28日前还利息36000元,本金将尽力在短时间内归还大部分。后融通典当公司将王小红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小红及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2014年6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小红和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偿付融通典当公司本息共计361500元。王小红不服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融通典当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12月,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王小红和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解除。融通典当公司收取王小红的房产证也未予返还。

二、争议焦点

王小红与融通典当公司是否有抵押关系

三、法律分析

融通典当公司在与王小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后又与王小红与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三方结算确认上述三人共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300000元后,在其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小红及案外人郭立平、朱秋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以实现其主债权的诉讼中,融通典当公司未主张要求王小红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亦未要求实现抵押权。王小红已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履行了主债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融通典当公司的主债权已经实现。故对于王小红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通典当公司以其未支付诉讼期间利息为由不协助王小红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小红在明知本案涉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买卖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王小红要求融通典当公司赔偿延迟解除抵押登记而造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融通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王小红办理解除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20栋2单元502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融通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小红返还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1384153号房屋产权证书;

3、驳回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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