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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2-14 11:24: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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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6年4月3日,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1890人(学生)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宝桑园春季桑果节一天游”,费用为55元/人,三茂旅行社派导游16人(景点内每班1人)等内容。
黄某某是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4日,京溪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京溪小学拟于同年4月11日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三茂旅行社组团出游,每名学生的费用为55元,报名参加春游活动的学生于4月6日上午将前述费用带回学校,由三茂旅行社派人上门收取。黄某某报名参加了该次春游活动。同年4月10日上午,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该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2006年4月11日,京溪小学34个班约1800多人参加到花都区宝桑园的春游活动。三茂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派出100名老师带队。因宝桑园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而是在整个园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则另外安排京溪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故该次春游中,除个别老师外,京溪小学大多数老师因参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春游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京溪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黄某某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黄某某左眼,致使黄某某左眼受伤。

黄某某受伤后,京溪小学立即将其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左眼角膜穿通伤。1.前房出血;2.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无虹膜;4.可疑视网膜脱离。住院期间,黄某某接受了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2006年4月28日出院。同年5月23日,黄某某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黄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接受左眼白内障抽吸术。同年5月30日,黄某某出院。同年6月6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接受“PPV+硅油填充”术。同年6月16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眼球穿通伤。1.巩膜穿通伤;2.无虹膜;3.无晶状体眼;4.玻璃体混浊;5.视网膜脱盘。出院后,黄某某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黄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宝桑园是由宝桑园中心在广州花都区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2005年5月23日,宝桑园中心(甲方)与京奥旅行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宝桑园内的旅游及参观景点,并委托乙方为该旅游项目的总代理,负责园区内旅游市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工作,甲方负责园区内全面的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等等。

黄某某受伤后,各方均未查明是何人放飞的风筝造成其受伤的后果。

黄某某将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和宝奥旅行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除去事故发生后京溪小学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 736.54元,已均用于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此外尚有医疗费9277.7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 000元、法医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致使将来的工作、生活必然遭受严重影响的损失费300 000元,均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另据医生诊断,原告伤愈后仍必须定期复诊、观察,一旦发现植入眼球的硅油乳化,就必须动手术更换硅油。上述更换硅油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四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争议焦点

1、涉案春游活动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还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

2、应当由谁对黄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

京溪小学称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涉案春游活动由三茂旅行社组团承办,旅游费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据此主张涉案春游活动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不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之间订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期间一切责任均应由三茂旅行社承担。但根据本案事实,三茂旅行社以组团出游方式承办春游的情况,京溪小学确实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旅游费也确实是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的,但是,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得出涉案春游活动不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1800多名学生均与三茂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的结论。首先,签订涉案《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包括被黄某某在内的参加涉案春游活动的京溪小学学生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涉案春游活动发生于2006年4月11日,该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节假日,如果京溪小学与该次活动无关,则在该校就读的所有学生都应当在学校进行相应的课程,而不能擅自到校外活动。结合京溪小学的老师也参加这次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正是因为京溪小学的组织,才有该次春游活动。第三,合同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本案中三茂旅行社并没有直接向京溪小学的每一位学生发出请他们组团出游的要约,而学生按照京溪小学的要求,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三茂旅行社,也不意味着京溪小学的学生对三茂旅行社做出了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之间建立了1800多个旅游合同。事实上,学生及其家长正是基于对京溪小学的信任,基于对涉案春游活动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认识,才参与其中。

综上,涉案春游活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京溪小学将此次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承办,仅是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并不能改变校外活动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亦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进行涉案春游活动,虽然其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约定有由三茂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内容,但通过合同设置三茂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或减轻京溪小学的义务。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京溪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给导游后,即脱离学生自行参加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保护学生。一方面,三茂旅行社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之下。因此,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京溪小学组织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老师度假,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仍然是老师的职责。京溪小学在本次活动中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人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显然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综上,黄某某在涉案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京溪小学对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在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黄某某不是上述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作为京溪小学学生的黄某某,黄某某亦无权依据上述合同请求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对黄某某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对黄某某所受伤害均不存在过错,故黄某某也无权向上述两家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花都区宝桑园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游客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宝桑园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某无权请求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四、判决结果

原告黄某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京溪小学赔偿其医疗费(含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扣除京溪小学已支付的7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 736.54元后,原告的医疗费(含陪护人员租床费)为9027.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25 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 810.41元。原告已提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又重复主张赔偿餐费250元(医疗费中含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又重复主张因伤残给以后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损失费,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伤愈后还须多次更换硅油的费用尚未发生,发生的时间和实际数额均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1、被告京溪小学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含陪护人员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30 810.41元。
  2、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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