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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17-03-01 10:16:4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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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日下午,李杏英在大润发超市处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李杏英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 1250719748的密码条找到大润发超市的工作人员,称其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装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及个人钱款650元,计5310元)、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现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杏英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工作人员告知李杏英,其指认的箱门与其所持密码条显示的箱门号码不一致。但是,当工作人员将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也是空的。当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

本案所涉的退币型自助寄存柜,是大润发超市于1999年10月从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购入的。当时共购入24个寄存箱为一组的自助寄存柜21个,16个寄存箱为一组的自助寄存柜1个,全部安置在店内。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为:寄包… 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 1、密码输入;2、取出物品; 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内,还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原告李杏英所称“近胸口处自动打开”的箱门,是22号自助寄存柜内的3号箱。3号箱密码条的前二位数应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码条的前二位数是“12”。经开启22号柜的所有寄存箱,密码条前二位数为“12”的只是第12号箱,该箱位于整组箱柜的最下边一层(近脚处)。李杏英承认购物当天见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协商未果,李杏英将大润发超市及其从属企业大润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

1、皮包、包内物品和雨伞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李杏英认为,2000年 11月 1日下午 3:00左右,其在受聘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了旅游团款 4660元后,就乘车于下午 4:00左右到被告大润发超市,时间是连续的,中途没有辗转,故应确认其已将上述钱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李杏英为此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1.大润发超市号码为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柜密码条,以证明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寄包;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杏英确向警署报案,并证明李杏英与大润发超市的交涉经过。

证据3.大润发超市的两份送货单,以证明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购物。

证据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纳俞红的证词,以证明李杏英作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业务员,确曾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号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营业部出纳处,领取了旅游团款4660元。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对原告李杏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李杏英将皮包、包内物品和雨伞放入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内。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提交了证人大润发超市原接待课课长徐勤华的证词,以说明当时原告李杏英向其投诉及处理经过。

2、消费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超市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杏英认为,自助寄存柜是超市为吸引消费者到其店内购物,同时又要保证其店内货物安全而设置的,这是因购物而派生出来的保管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大润发超市的过错或者说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财产丢失,大润发超市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认为,大润发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大润发超市也已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过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自己的物品放入柜内,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物品是在该柜内丢失的,故大润发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销售副厂长李鹤鹏的证词。李鹤鹏出庭陈述,大润发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柜是该厂产品。该产品出厂时即标示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使用的密码共有十位数,前两位数表示自助寄存柜内寄存箱的箱号,后八位数随机组合,能1亿次不重复。各自助寄存柜内的寄存箱均从左到右排列,号码从左上方开始,自上而下纵向编号。该产品经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测试合格,没有发生过质量纠纷。

证据2.反映大润发超市在醒目位置公布寄包事项的一组照片。标题为“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的内文是: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 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

三、法律分析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综观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 2000年 11月 1日下午3:00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 4660元;间隔 1个多小时后,其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过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李杏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曾将内有 5310元钱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内。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存包方式。在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大润发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大润发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根据证人李鹤鹏的证词以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等情况,可以认定大润发超市的出借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大润发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场勘验证明,原告李杏英持有的密码条所对应的柜箱,与李杏英指称其放置皮包的柜箱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李杏英既不能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大润发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因此,李杏英要求大润发超市和被告大润发公司承担其所称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

对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李杏英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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