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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损害赔偿包含哪些?

时间:2017-03-23 14:53:4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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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事实

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既要具备直接受害人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犯的后果,又要具备间接受害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首要要件,而构成间接损害赔偿责任,以直接受害人人格权、身份权受侵犯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受害人人格权、身份权受侵犯这一必要前提的存在,就没有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的可能性。

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是间接受害人损害事实的最终结果,这就是因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侵犯,而使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人格、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在这里,侵权的直接损害后果与间接损害后果最终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损害事实这一要件的双重性特点。

(二)违法行为

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行为与侵害直接受害人的行为虽为同一个行为,却须具备既违反人格权、身份权保护的法律,又违反直接受害人所受侵犯的权利所对应的间接受害人法定权利法律的特点,当直接受害人受损权利与间接受害人所损权利为同一权利时,这样的特点不太明显,当二者非同一时,则可以看出。如直接受害人生命权受侵犯时,《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近亲属间的法定扶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当加害人实施某一侵权行为,剥夺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时,该行为同时又侵害了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这一行为既违反了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又违反了保护间接受害人法定扶养权的法律,从而具有双重的违法性。

(三)因果关系

间接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各有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在间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两个损害事实,法律要求同一个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不同的损害事实,都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受侵犯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固然构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亦构成侵权责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与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即可。这一学说更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

在违法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固然仍可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但它们之间只能是间接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作用于直接受害人,造成其人身权受侵害的结果,而该结果才是间接受害人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格、身份权受损的事实并无直接的联系,前者只是后者的间接原因,两者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联系。但正是这种间接因果关系联系,构成了间接损害赔偿责任。

(四)主观过错

在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两个损害后果有不同要求,加害人对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受侵害的后果应有过错,对于间接受害人人格、身份利益的损害并不要求当然有过错。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构成赔偿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应当有主观上的过错,至于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加害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名誉受损等人身权受损的结果,就构成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这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悬置物倒塌脱落致害、环境污染致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饲养动物致害,进而侵犯人身权,就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无过错亦构成侵权责任。

财产利益损失。如某侵权行为致残直接受害人,造成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扶养请求权的丧失或受损,这种损失即为财产利益损失。

人格(身份)利益损害。如某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其子女便丧失了对为其子女这种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其配偶、父母亦丧失了对为其配偶、为其父母这种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这是身份利益损害。如某人诽谤直接受害人与他人通奸,则作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社会评价必然降低,此为人格利益损害。

精神痛苦。当直接受害人死亡、致残或名誉受损时,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焦虑、沮丧、愤怒、担忧、悲伤、绝望等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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