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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则

时间:2017-03-28 10:36:3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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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中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预见性有三个要件: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二、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规则(以下简称为减损规则)最先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在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350条规定了该规则。在英美法上,减损规则虽系由合同法发展出来的,然其适用并不局限于合同,对于侵权行为亦有其适用。

我国法对减损规则的规定表现为,《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嫡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损规则和于有过失规则之间的关系是,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四“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与有关过失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另外,“在区别于有过错和减轻损失时,记住下面一条是会有帮助的,即原告的减损义务的产生系后于违约而且后于原告意识到被告的不法行为已造成了损失;原告的与有过错的发生系先于或者同于损失的发生。关键的区分事实是时间。”减损规则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所可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该规则的适用则要看受害人是否及时采取了减损措施,其核心就是要看受害人是否合理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了,因而我们可以说减损规则的关键在于判断受害人行为的“合理性”上。《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为“采取适当措施”,此类“适当措施”或者“合理措施”均属不确定概念,其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开放的,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官作价值补充,使其具体化。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它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问题,而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而有自己独特的规则。它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法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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