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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文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4-17 11:10:0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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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孙中文在原审诉称,200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中文在路边玩耍,见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地现已转让给绿生公司)路旁有三根并排的电杆,上面没有变压器,空中也没有连接电线,而且又是在旷野地上,周围又没有任何围栏和警示标志。孙中文认为是废弃电杆,出于天生的玩性,向上攀爬,在准备从电杆上下来时,突然被该电杆上的电缆线高压电电击而摔下来。孙中文被电击受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右手截肢,左手爪型手,不能对指,功能丧失。原使用单位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向供电公司对以上电力设施申请报停用电,供电公司接受报停但未断电,后由国土局将该地块转让给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在取得变压器的使用权后未予审查,致使本不应带电的设施却带有高压电,而致孙中文损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依法对孙中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案中孙中文要求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67774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60000元。本案重审时,即(2011)港民初字第0611号案中,孙中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8.50元、护理费884442.5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残疾赔偿金367104元、残疾器具费102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父扶养费287140元,共计2851186.5元;二、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供电公司原审中辩称,电线杆上有变压器材,监护人负有教育子女认识到攀爬电线杆危险的责任。孙中文攀爬电线杆,其监护人有过错,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对孙中文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法庭应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孙中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参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连民一终字第0966号案中的计算标准计算。孙中文在原审一审时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提出缓交诉讼费也是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此,孙中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的,孙中文要求30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的供电设施随土地流转,现在绿生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供电设施产权人是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只是报停电,不必然要断电,供电公司只负巡视管理责任。

绿生公司原审中辩称,孙中文受伤是因其擅自爬电线杆造成的,其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在原京兴海实业公司向其申请暂停用电后,没有按照规定作业,继续对该线路供电,导致孙中文所爬的电线杆在事发时仍然带电,因此,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绿生公司在2005年1月和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5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证,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绿生公司的土地并不包括事发现场的电线杆,并且绿生公司在事发时还没有取得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孙中文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力设施是绿生公司的,故该供电设施不属绿生公司所有。事发前绿生公司曾经多次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但供电公司多次现场斟察认为现场无电可供,绿生公司主观上不知道该土地上有电可供。故绿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中文对绿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中文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路边玩耍,后攀爬位于绿生公司施工工地边上的一根立着的电线杆(该电杆原为京兴海实业公司架设变压器所用,共有三根立着的电线杆,变压器已被人拆掉),因该电线杆上有一裸露的电压为10千伏的电缆线头,孙中文在攀爬过程中,被电击伤摔到地上,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先后进行了四肢深度创面清创术,右手截除术,四肢深度创面清创植皮术,左前臂创面清创、腹部皮瓣转移修复术,腹部带蒂皮瓣断蒂术等治疗。

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中文伤情经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被电击伤后致右肘关节下1/3处截肢后缺失,左手对指功能差,不能对指,爪型手,痛觉消失,左手屈曲功能缺如,伸展功能减退,其功能丧失约40%以上,此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5.34条、2.8.38条之规定,分别构成5级伤残、8级伤残;右前臂缺失需安装假肢;医疗终结期从伤起以10个月为妥。孙中文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京兴海实业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向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营业部门申请暂停用电,并已经其同意,京兴海实业公司此后一直未申请恢复用电。2005年1月,绿生公司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同年6月取得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

在(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案中,经审理后于2006年7月13日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孙中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636.8元,其余损失由其监护人负担。驳回孙中文要求绿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孙中文及供电公司均不服(2005)港民一初字第0969号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临床检查。患者孙中文,男,1993年3月生,于2005年8月20日因高压电击伤导致右前臂截肢,左手致残。经查,右前臂截肢,残肢长10厘米(肱骨外侧踝至残肢末端);残肢侧肩、肘关节活动正常;左前臂掌侧有8*4cm植皮疤痕,左手功能完全丧失。二、处理意见。作为假肢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为准。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赖假肢,故建议右侧安装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三、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寿命一般为2年,但因该患者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侧使用假肢频率明显高于正常情况,故其使用寿命应按1.5年计算为宜。国产硅胶手套的使用寿命为半年。又,对于生长期的患者需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即患者自肇事之日起至18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一年半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2、上述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费用为每只15000元,硅胶手套为易损件,价格为每只500元。3、另加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训练以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另行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连云港供电公司给付上诉人孙中文475106.4元;被上诉人连云港绿生公司给付上诉人孙中文138030.4元;驳回上诉人孙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连云港供电公司已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共向原告支付492368元。被告连云港绿生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共给付原告174000元(含给付原告预交的执行费1970元)。

本案重审时,针对孙中文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孙中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在鉴定期间,孙中文父亲对鉴定提出质疑,并在互联网上发帖,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继续鉴定,终止鉴定。2008年6月27日孙中文针对伤情是否需要终身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问题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电击伤致右前臂截肢,左手功能丧失,右前臂装配假肢,但仍不能独立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等日常生活自理动作,属终身二级护理依赖。2012年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电击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四级残疾。原告另提供其父孙信永的2010年2月18日颁发的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有效期10年。

在诉讼过程中,孙中文提供灌云县东王集乡任圩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华盖山派出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山后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一家三口受伤时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打工,于2011年1月3日在灌南县新安镇购房,现已居住在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8幢602室。孙中文主张其父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时只12岁,现已满18岁,应当扶养其父亲,供电公司、绿生公司应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城市人口人均消费支出14357计算20年即287140元。另孙中文据此要求其相应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孙中文新增加的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对本案中孙中文单方委托的二份法医鉴定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进行的鉴定,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再审一审对上述鉴定结论和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孙中文定残前的护理费。依据2008年6月27日的鉴定结论,期限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计2330天,按照再审一审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计算,为146464.44元,定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按每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44元计算为458880元。护理费共计:605344.44元。

 对孙中文主张的各项损失,再审一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孙中文主张医疗费32578.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再审一审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60534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1840元。5、交通住宿费891.50元。6、残疾赔偿金,孙中文为伤残四级,按照江苏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1216元。7、残疾器具费,计算至孙中文74岁。孙中文主张的每次更换需食宿费100元/人,路费往返200元/人,每次需2人次,该主张较为合理,再审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前臂假肢更换及硅胶手套更换费用为917600元,此外根据鉴定意见中需训练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再审一审酌定为60000元,合计977600元。8、精神抚慰金,孙中文主张300000元过高,无法律依据。依据孙中文的伤残等级四级,依法确定为35000元。9、法医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700元。

再审一审认为,1、关于孙中文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孙中文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40元,因其受伤时未成年,不能扶养其父,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2578.5元、交通住宿费891.5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6053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残疾器具费977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978930.44元。2、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一方,没有举证证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京兴海实业公司申请暂停用电,并已经供电公司同意,此后京兴海实业公司一直未申请恢复用电,供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供电公司未暂停供电是孙中文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孙中文触电人身伤害承担80%赔偿责任。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绿生公司系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因电力设施在绿生公司土地范围内,绿生公司对其具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绿生公司对孙中文触电受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孙中文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剩余的10%赔偿责任由孙中文监护人承担。供电公司已向孙中文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绿生公司给付孙中文预交的执行费1970元不应冲抵赔偿款,即供电公司还应付孙中文赔偿款1090776.35元(1978930.44元×80%-492368元),绿生公司还应付孙中文赔偿款25863.04元(1978930.44元×10%-(174000元-1970元)]。再审一审遂判决: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孙中文各项损失1090776.3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92368元)。原审被告连云港绿生水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孙中文各项损失25863.0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72030元)。驳回原审原告孙中文其它诉讼请求。

孙中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上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增加变更,现综合整理为:1、不服再审一审的责任认定标准,即,孙中文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10%的监护责任。其理由为,孙中文在距家四至五米左右活动,并没有脱离监护范围,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现场无电,所以监护人及孙中文均无法辨别该供电设施有电,因此,监护人及孙中文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才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即“无行为能力人被供电局与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不宜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规定,只有监护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因此再审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其仅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人损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过失相抵做出的限制性规定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2、再审一审按“伤残时实际抚养”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现行法律和公序良俗。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把被抚养人的定义从“伤残时实际抚养”改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在此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12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就把被抚养人的界定从“伤残时”外延至“人民法院裁决时”,其第95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予以支持。”再审一审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顾受害人已满十八岁时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以“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不能抚养其父”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省高院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最起码的道德底线,破坏了公序良俗;3、再审一审按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当。本案的有效伤残鉴定日为2012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参考》(总第4、43集),[民事审判信箱]P238。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标准计算]2:《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述两个意见,残疾赔偿应以有效鉴定作为计算的基准来确定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所以本案应以2012年1月6日的伤残鉴定的辩论结果作为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日。《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院刊,在2011年11期司法信箱当中,刊登《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能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同一期文章《如何理解赔偿损害计算的时间标准问题》明确表示,应按重审一审作为赔偿标准,上述两本杂志代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各级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同时,人损解释的起草人陈现杰在专家讲座中,关于人损赔偿案件也阐明,只要变更了诉讼请求,或者追加了诉讼当事人,就是一个新的诉讼,就应该使用新重审标准,并且成都市中级法院把重审一审作为赔偿标准,限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发文要求全市所有法院照此办理,所以我认为应当按照有效鉴定日2012年1月6日的辩论作为赔偿标准时间点的计算依据;四、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应当根据全国相同或相近案件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五、辅助器具中的假肢安装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中假肢安装机构的《假肢安装证明》和司法鉴定对假肢安装费用赔偿标准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法律也明确规定按假肢安装机构意见确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抛开上述证据和法律,由法官酌定辅助器具费用,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严重错误。1、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查明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在原一审、二这判决中,都认定孙中文攀爬的电杆属于原来京兴海实业公司架设变压器所用,这足以证明,该电力设施为非上诉人所有。重审中,一审法院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相反,一审法院却滥用证据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定,使供电公司承担“无”这一无法完成的举证任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2、受害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事实不清。本案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相继出现四次鉴定。重审一审判决中,采纳了上诉人有异议有丙份单方鉴定结论,却不采纳法院自身委托的鉴定结论,是不当的。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1、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过重。本案中,供电公司对客户申请停电是按规定执行的,本无过错,原二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已属不轻,再审一审判决却进一步加重了供电公司的责任,判决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重。2、绿生公司承担10%的责任过轻。经生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相应取得了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但因其管理不善,至未成年人孙中文攀爬电杆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二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重审一审却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3、受害人承担10%责任过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之(五)擅自攀爬杆塔。本案中,孙中文为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其成长过程中就应加强安全教育,可其竟然胡乱攀爬至几米高处的电缆线上玩耍,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负有重大过失,一审确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低。三、损失计算标准法律适用错误。1、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在原一审、二审中,其申请减免诉讼费也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因此各项损失的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按城镇标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损失计算应当适用原审时即2005年度各项费用标准,而不应当适用2010年标准。四、一审违反诉讼程序。一审中双方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存在严重的分歧,法院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对此进行鉴定,在由于原告父亲上网发贴,上访干扰终止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另寻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相反,一审法院却认为未申请重新鉴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度。

上诉人绿生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不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本案事故的电力设施中的电杆是原京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架设,该公司才是该动产的所有权人,该事实在多次庭审中均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证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2、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该事实的充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电力设施具的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责任,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曾多次向供电部门申请对现场供电,但供电部门经多次现场勘察后,告知上诉人项目现场无电可供,必须重新架设线路。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事故现场的电线上有电,不具的所谓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孙中文擅自攀爬电线杆造成的,其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一审法院仅认定监护人承担其中10%的责任,显失公正。

法院再审二审查明:

(一)有关事故发生及电力设施情况的事实:2005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孙中文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路边玩耍,后攀爬位于绿生公司施工工地边上的一根立着的电线杆(该电杆原为京兴海实业公司架设变压器所用,共有三根立着的电线杆,变压器已被人拆掉),因该电线杆上有一裸露的电压为10千伏的电缆线头,孙中文在攀爬过程中,被电击伤摔到地上,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2天。

漏电的线路由京兴海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向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营业部门申请暂停用电,当日连云港供电局杂项工作传票[户号:3857—1]记载:5月24日申请暂停200KVA变压器,5月28日承办意见记载:该户因生产亏损,同意暂停。京兴海实业公司此后一直未申请恢复用电。

2005年1月,绿生公司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同年6月取得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2005年5月29日,绿生公司在该地块设置“禁止播种”标志牌。

2005年8月20日发生事故,2005年8月25日,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向供电局发出《关于请对变电设施停电的函》,内容为:我局发现泰山路10KV经Ⅱ线3号杆用户电缆出线过路,现带电运行。为了确保安全,请给此变电设施以停电处理。2005年8月31日,绿生公司由于无电使用,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协调本公司项目用地用电进线的申请》,请求协商供电部门完成公司供电事宜。经管委会协商后,连云供电分局认为原线路无法供电,只能从开发区泰山路接电,并于9月4日向绿生公司发出供电方案答复意见,收取方案编制费1万元。

(二)关于孙中文户籍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孙中文提供灌云县东王集乡任圩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华盖山派出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山后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一家三口受伤时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打工,于2011年1月3日在灌南县新安镇购房,现已居住在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8幢602室。

(三)关于孙中文伤残鉴定情况的事实:2006年2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连云区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被电击伤后致右肘关节下1/3处截肢后缺失,左手对指功能差,不能对指,爪型手,痛觉消失,左手屈曲功能缺如,伸展功能减退,其功能丧失约40%以上,此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5.34条、2.8.38条之规定,分别构成5级伤残、8级伤残;右前臂缺失需安装假肢;医疗终结期从伤起以10个月为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

法院在二审中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原告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2007年6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

(一)临床检查。患者孙中文,男,1993年3月生,于2005年8月20日因高压电击伤导致右前臂截肢,左手致残。经查,右前臂截肢,残肢长10厘米(肱骨外侧踝至残肢末端);残肢侧肩、肘关节活动正常;左前臂掌侧有8*4cm植皮疤痕,左手功能完全丧失。

(二)处理意见。作为假肢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为准。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赖假肢,故建议右侧安装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

(三)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寿命一般为2年,但因该患者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侧使用假肢频率明显高于正常情况,故其使用寿命应按1.5年计算为宜。国产硅胶手套的使用寿命为半年。又,对于生长期的患者需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即患者自肇事之日起至18岁,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一年半更换一次假肢,其中硅胶手套每半年更换一次。2、上述国产单自由度肌电前臂假肢的费用为每只15000元,硅胶手套为易损件,价格为每只500元。3、另加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训练以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另行计算。

2008年6月27日原告针对伤情是否需要终身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电击伤致右前臂截肢,左手功能丧失,右前臂装配假肢,但仍不能独立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等日常生活自理动作,属终身二级护理依赖。

2011年7月,在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时,针对孙中文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孙中文申请,连云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在鉴定期间,原告父亲对鉴定提出质疑,并在互联网上发帖,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继续鉴定,终止鉴定。

2012年1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文,2005年8月20日电击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四级残疾。

二、争议焦点

1、孙中文、供电公司、绿生公司在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分配;

2、对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3、本案中是否应当同时判决孙中文对其父亲的抚养费。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孙中文、供电公司、绿生公司在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孙中文、供电公司、绿生公司针对自身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分配,均提出不同观点。总体而言,孙中文、绿生公司不认为自身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供电公司认为其自身承担的责任过重,应当重新调整分配比例。其各自的观点和依据在前文上诉意见中法院已予以综合整理。再审一审根据触电事故形成的复杂性及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供电公司、孙中文、绿生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80%、10%、10%。

 对如何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法院认为,应当结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衡量。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管理部门,其在收取相关用电及管理费用的同时,应当行使对相关电力设施管理和警示的义务。但与一般触电事故不同的是,本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已被用电使用人申报暂停供电多年,且在事故发生后当地安监部门致函明示相关设施仍然带电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确认该电力设施无法供电,并导致现用电使用人绿生公司交纳了方案编制费,重新调整用电线路,启动变线工程,投入大量资金。对这样一个供电公司明确确认无电的电力设施,在孙中文攀爬时却发生触电损害,作为电源提供方的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再审一审因此而确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如果是一个正常的,带电运行的电力设施发生触电,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主要过错,但就本案而言,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本应无电而有电这一事实,才是导致触电事故的真实原因所在。因此,判令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恰当的。其对责任分配失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再审二审不予支持。

绿生公司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完全取得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事故发生的电线杆已暂停供电,其也不是该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再审二审认为,绿生公司是否取得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否是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据本案事实而定。在绿生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2005年5月29日,绿生公司已在该地块设置“禁止播种”标志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绿生公司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同时即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且已对该地块实施管理,且该行为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因此,绿生公司以不实际享有涉案土地、电线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对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电线杆所涉供电线路已暂停供电,是再审一审认定绿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确定其承担10%责任的主要原因。电力设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这是常识问题,因此绿生公司对该地块范围的供电设施与地上附着物,均有责任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再审一审根据供电线路暂停供电以及绿生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给予绿生公司10%的赔偿比例,是恰当的。

对孙中文而言,其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距离其居住地域非常近的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应当尽到警示及监护的责任。孙中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才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即“无行为能力人被供电局与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不宜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规定,认为只有监护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因而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10%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就孙中文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而言,该条款涉及到责任主体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减轻情形的规定,本案根据事实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完全依据各责任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确认,不存在对哪一个责任主体进行减轻的情形,故本案中责任比例划分与该条款并不冲突。对于本案中孙中文的监护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的情形,法院认为,孙中文与曹豪哲之间主要区别是孙中文已满十岁,为我国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曹豪哲未满十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导致的责任都由其监护人承担。在曹豪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观点是: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害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而本案中,再审一审之所以确定孙中文承担10%的责任,是因为孙中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作为其监护人也应当根据孙中文的日常情况进行必要的管理以及距离其住所较近的电力设施的高危险性进行必要的教育。事实上,作为孙中文而言,无论攀爬电力设施这样的高危险性物体还是其他较高的设施,其均应具有相应的危险意识,在此情况下其不应攀爬危险性物体而自行攀爬,进而导致损害,虽然涉案电线杆不应带电是主要原因,但其擅自攀爬危险设施责任不可免除,再审一审在此情况下确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不苛刻,故对孙中文在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法院再审二审亦不予支持。

(二)对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孙中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计算,主要是结合案件事实、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情形,根据孙中文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综合确定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最终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孙中文诉求不断变更、增加,至再审一审时,其请求由原审一审时的677740元变更为目前的:一、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绿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8.50元、护理费884442.5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住宿费891.50元、残疾赔偿金367104元、残疾器具费102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父抚养费287140元,共计2851186.5元,从而形成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十项赔偿内容。再审一审认定医疗费32578.5元、交通住宿费891.5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6053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残疾器具费977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978930.44元。三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2578.5元、交通住宿费891.5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没有争议。目前有争议的是残疾器具费977600元中涉及的残疾器具更换时训练及残肢修整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残前护理费605344.44元中涉及的起算时间点,孙中文的监护人的扶养费共四项。

1、残疾器具费977600元中涉及的残疾器具更换时训练及残肢修整费用问题。

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孙中文假肢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中对残疾器具更换时训练及残肢修整费用没有具体明确,而是注明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训练以及残肢修整手术费用另行计算。对此,由于这一方面并无明确的标准,再审一审根据假肢更换次数等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为6万元。孙中文认为再审一审酌定费用过低,上诉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法院认为,对这部分费用,因无明确的标准,再审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法院维持再审一审酌定的数额。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该种损害因其不表现为某种具体物质形式因而无法进行物质方面的比照,本质上不可计量,因而导致各地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处因案而异,但其数额的不一致并不代表判决结果失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也并无明确标准,但其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有据可依的相关规定中,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一审根据孙中文综合伤残评定四级残疾的情况,酌定判决给予孙中文精神抚慰金35000元是恰当的。孙中文要求按照其他法院的判决给予相应的调整,考虑到本案与相关案件的地域、案情等均有不同的实际情况,再审一审酌定的上述数额是恰当的,因此,对再审一审确定35000元的赔偿数额,法院再审二审予以维持。

3、关于定残前护理费605344.44元中涉及的起算时间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定残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本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中所称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院再审二审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起算时间,但因本案出现多次一审的特殊原因,因此,选择哪一个时间点作为本案各项费用的起算时间,应当结合人损解释、民诉法相关原理以及本案属于再审案件这一具体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总的原则应当是考虑各种费用的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而该种填补的利益应当指向未来,因此,在出现不同争议的情况下,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时间是恰当的,当然,在选择时间点的时候,还要兼顾本案属于再审案件这一特殊性质。总体而言,无论审理时间如何变化,再审案件首先应当立足于对原审生效判决的审查和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在法律适用上,再审案件的实体部分应当按照原审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处理,仅仅在程序法上适用现行法律。孙中文主张应当以再审一审即2012年作为起算时间点,主要原因是其将再审与重审这两个概念混同,但二者区别明显,再审案件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其一审结果可以维持原生效判决,也可以撤销原生效判决进行改判;重审案件针对的是尚未生效的案件,其一审结果只能重新作出新的判决,不存在维持或改判原判决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如果是重审案件,则孙中文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因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因此其主张的观点与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特点并不相符,其在上诉中引用的《人民司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文章观点都是在重审前提下,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供电公司主张应当以原审一审即2005年为赔偿时间点,其忽略了本案在原审审理后又历经多次鉴定以及发回重审的事实,因此,原审一审并不是本案中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再审一审综合本案特点,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2010年作为赔偿起算时间点,从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调整而言是恰当的,法院予以维持。

另外,供电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及孙中文的居民身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身份首先以其户籍登记为准,登记为农村户口的,按农村收入标准赔偿,反之,则按城镇标准。在此前提下,供电公司认为孙中文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赔偿,而不应按再审一审确定的城镇收入标准。对此,再审二审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标准审查时,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即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孙中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随父母居住的区域属城镇区域,且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再审一审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按城镇居民标准是正确且有依据的,再审二审予以维持。

4、孙中文的监护人的抚养费问题。

孙中文主张应对其监护人赔偿相应的抚养费用。对此,法院再审二审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赔偿受害人对应抚养的人的抚养费,但是否判决赔偿这一方面的费用,关键在于受害人的情形是否存在抚养的事实。孙中文虽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为其本人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及意见的规定,但法院再审二审认为,其之所以坚持应当判决抚养费,认为本案事实的基础应当以2012年再审时为基准,此时孙中文已19岁,而其父亲为残疾人,其依法应当抚养的观点,系对上述法律及意见和本案事实理解有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上述法律及意见的观点都是明确的,即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事实前提是以受害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本案虽经再审,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仍然要依据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明确确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受害人孙中文在受伤时因未成年,因此依法不承担扶养其父母的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第95条规定,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孙中文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即为残疾人,其时孙中文并未成年,在本案再审以及之前,其并没有发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在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生活来源这种生活状态的变化,且结合本案审理历时较长,事故发生在2005年的情形,本案在再审中因孙中文的成长而脱离事故发生的事实基础判决给予其相应的扶养费,对其他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孙中文要求再审判决扶养费的请求,再审二审不予支持。

另外,孙中文在本案审理中还向法院口头主张认为,再审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已扣除支付的492368元中,包含了475106.4元的判决本金,余款为当时供电公司迟延履行义务时的罚息,不应当一并扣除。对此,法院再审二审认为,在前述判决已被撤销并进入再审程序的前提下,本案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恢复到原审一审审理前的状态,供电公司所支付给孙中文的款项,无论是本金还是罚息,亦均应回归到供电公司所有的状态,因此,再审一审判决确认上述款为供电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孙中文因触电致残,其本人及其家人为此承担了巨大的心理和经济负担,其目前极力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心情,是基于其本人及其家庭的特殊情况,法院对此表示同情和理解。相关侵权人因其过错导致孙中文本人致残同时使其本应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蒙上阴影,依法应当对孙中文予以相应赔偿。同时,本案历经原审、重审、再审等程序,至今已达近十年,各方当事人均不堪诉累。再审一审本着事实与法律公正的立场,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一定程度满足了孙中文的诉求,同时,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也坚持依法予以驳回。法院再审二审认为该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判决结果是恰当的,故对该判决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及案情的特殊情况,望各当事人能够服法息诉,正确履行本案判决赋予的各项权利义务。作为供电公司和绿生公司,在判决之外,可以适当对孙中文这样一个特殊受害人和特殊家庭给予相应的宽容和照顾,在履行判决之余尽到社会法人相应的社会责任。综上,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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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