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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7-04-24 14:26:1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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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13日,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作为发行人,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该公告载明:1.作为被告白云机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组成部分,广东机场集团无偿派发的24000万份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将于2005年12月23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权证类型为美式认沽权证,权证交易简称“机场JTP1”,交易代码“580998”,标的证券为白云机场;2.存续期:1年,即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3.行权价:7元;4.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5.行权比例:权证持有人所持1份认沽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广东机场集团卖出白云机场A股股票1股;6.提示投资者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包括权证价格波动风险、权证内在价值下跌至零的风险、时效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新品种尚未被市场完全认知的风险等。

2006年3月20日,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公告事项第10条载明: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本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2006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2条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2006年12月14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1条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原告陈伟自2005年11月起开始从事相关权证交易,对“机场JTP1”的交易始于2006年4月20日起,并持续至2006年12月15日最后交易日。2006年12月15日,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买入63600份,卖出20000份,当日成交计4次(买入3次,卖出1次),收盘余额计43600份,参考成本价格为每份人民币0.32元,总值为人民币13734元。

2005年7月1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由被告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被告上交所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发布的三份通知,上交所所属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据此,原告陈伟与其指定交易的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22日签署了《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陈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权证风险揭示书》载明: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前,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3条载明:2006年12月27日起,“机场JTP1”认沽权证将终止上市,予以摘牌。2006年12月15日白云机场的收盘价为7.94元。上诉人陈伟自述在报纸上看到了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但仅阅看了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提示性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了解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

二、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系“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不是“机场JTP1”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同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权证信息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上交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交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发布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说理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应对上诉人陈伟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内容的公告,是否是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对于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内容的提示,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最后交易日是由权证交易规则直接规定的,并非权证发行人自行约定的事项或未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信息。《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根据该规定,权证存续期间一旦确定,最后交易日也随之确定,即使发行人没有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等有关信息,权证投资者在知道权证的存续期间和权证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自行了解和掌握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因此,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关于涉案“机场JTP1”最后交易日的公告是具有提示性质的公告,不属于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第二,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尽到合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发行人,在法定披露媒体上多次发布公告,其在上市公告书中虽未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但在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均提示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上述公告中关于最后交易日的内容均非常明确,不存在误导性陈述,且与交易规则的规定相一致。上诉人陈伟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涉案“机场JTP1”权证时,前述提示性公告已经多次提示最后交易日,上诉人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全面了解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相关信息。特别是12月14日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第一条即明确载明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27日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最后交易日和终止上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公告不存在混淆和矛盾之处,不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误解。综上可以认定,广东机场集团已经履行了自己依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义务。

上诉人陈伟仅阅读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发现公告关于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导致交易风险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提示性公告中涉及的内容不仅局限于最后交易日,还包含行权期间等其他内容,信息披露人不可能将公告的所有内容都在公告标题中予以反映,否则标题将不成其为标题,而是正文了。另一方面,从权证的特殊性看,持有权证在停止交易时并非完全失去价值,如果该权证在行权期间届满前,标的证券的价格下跌,低于行权价格,权证持有人所持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发行人卖出,则持有行权仍然具有相应的投资价值。因此,关注最后交易日的内容还是关注行权期间的内容,反映的是不同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但是发行人在进行权证信息披露时,公告的标题、格式、内容均应符合交易规则,而不可能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阅读习惯和投资偏好制定。虽然在涉案提示性公告的标题中确实没有出现“最后交易日”字样,但在从事高风险的权证交易时,投资者应当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具体内容。在公告内容中,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照交易规则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因此,上诉人关于广东机场集团公告的标题不规范、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此外,上诉人在从事权证交易之前,已经签署了《权证风险揭示书》,《权证风险揭示书》明确提示了权证交易的风险,要求权证投资者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上诉人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后,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当学习足够的权证交易知识,充分了解和掌握权证交易规则和相关公告等信息,熟悉权证交易的规则和具备相应的投资风险认知能力。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5日之前进行了多种其他权证品种的交易,在2006年12月15日当日还频繁买卖涉案“机场JTP1”权证获取差价。由此可知,上诉人具有一定的权证交易经验。在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上交所已经按照交易规则将权证的有关知识、规则、信息予以提示和披露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理性的、成熟的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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