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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武与黎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5-19 15:34:1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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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邢武诉称,2016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司机郭晓辉驾驶迪尔9670收割机,在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二居民组1号3地块玉米地联合收获玉米作业,在收割机准备卸粮时,被告驾驶车辆接粮车接粮,因接粮车的加高护栏左前角和收割机搅笼末端刮撞在一起,造成原告收割机的卸粮笼末端及相关部件损坏。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黑北垦农机认字(2016)第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后,(1)原告在龙镇当地对收割机损坏部位进行修理,但因该车为进口车,有些零件当地没有,原告不得已又到北安市信达汽车修理部,并通过与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联系邮购配件,才将收割机损坏部位修理好,购买零件和修理费一共原告支付27278.00元。因原、被告各占50%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收割机修理费即13639.00元。(2)原告收割机因受到损坏,不能正常从事收割作业,导致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向原告签发的1号3地块玉米239亩、10号5地块玉米480亩《派车作业单》作废,总计719亩玉米地没能收获作业,机车作业费57.00元/亩,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为4098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应按50%责任赔偿因收割损坏减少的作业收入即20491.50元。(3)原告雇佣三台收割机收获自家玉米地,支付机车作业费27360.00元。被告应按50%责任赔偿原告收割作业费即136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781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明龙辩称,一、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的证据缺乏真实、客观、合法性。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龙镇农场为民修理部修理收割机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所修理的部位及受损程度。2、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从哈尔滨市购买配件,发票显示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而收割机10月19日已修复,缺乏真实性,证明不了所购买的配件就是事故中受损部件。二、派车作业单不能作为索赔可得利益的依据。派车单只能说明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将1号3地块、玉米239亩,10号5地块、玉米480亩的收割任务发包给原告,是一个没有履行的合同,而且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派车作业单所显示的亩数及作业费证明不了就是原告收割机停止使用期间的可得利益。原告以自找修理部修车的票据,作为索赔修理费及派车作业单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缺乏真实、合法、客观性。被告认为,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应根据收割机不能正常使用期限每天平均工作小时,每小时收割亩数,每亩收割价格,扣除人力、油料、机械等成本,计算出每收割一亩地的平均纯利润,根据停止使用的时间,计算出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三、原告雇佣收割机收割自家玉米而发生的费用,不能成为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雇佣收割机收割自家玉米产生的费用于原告索赔可得利益无关联,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次事故,责任在原告。因现场破坏,农机部门确认双方责任,被告也同样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可以冲抵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修车费2470.00元;被告修车期间可得利益4000.00元/天;原告非法扣押被告车辆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8000.00元(4000.00元×12天=48000.00元)。

原告邢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联合收割机所有权人为原告邢武的事实。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黑北垦农机认字(2016)第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收割机绞笼末端被被告驾驶的接粮车刮坏,认定收割机驾驶员郭晓辉与接粮车驾驶员被告黎明龙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税务局发票9张、增值税发票2张、购买零件及修理明细各1张。证明原告收割机因事故损坏后进行修理和购买零部件总计支出27278.00元,被告应承担50%责任,即13639.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机车作业单2份。证实因机车损坏导致该管理区向原告签发的派车收割玉米作业任务1号3地块玉米239亩和10号5地块玉米480亩,合计:719亩。不能作业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0983.00元,被告应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20491.50元的事实。

证据五,收条3份、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证明1份。证实在2016年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10号地块410亩、8号地块一区北地块37亩,合计:447亩玉米地由邢斌承包耕种,原告雇佣三台收割机收获玉米,支出收割机作业费27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雇车损失50%,即13680.00元的事实。

被告黎明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邢武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发票只能证明在修理部修车的事实,不能证明收割机受损程度和受损部位,对此不认可。原告所举示在哈尔滨市购买配件发票所显示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而收割机在10月18日已修复,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证实不了所购买配件是事故受损的部件。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派车单只能说明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将收割任务发包给原告,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证明不了原告收割机停止使用期间获得可得利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雇佣收割机收割玉米与被告无关。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可得利益。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法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收割机受损程度和受损部位。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是否需申请鉴定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被告拒绝申请鉴定,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AH96585型车轴承2个、AH96585型车轴承座2个及AH96585搅笼1个,虽然发票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并非12月7日,其所购买的配件均系原告收割机型号所专用的配件,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法院认为,该证据证实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派原告收割机收割719亩玉米地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法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系案外人邢斌承包的耕地,雇佣收割机收获玉米与本案无关,法院依法不予认证。

被告黎明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法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修车费收据2份。证实被告车辆因事故受损造成部件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247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五大连池振才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证实被告车辆收入4000.00元/天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实原告收割机因事故修车只停2天的事实。

原告邢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被告修理机车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并不能证明是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作业费4000.00元/天不符合事实,被告车辆为翻斗车,并不适合拉运大豆,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原告将车扣在晒场院,当时没让被告开走车,是没解决完,当时交警和农机监理均在场,被告也同意,并将车钥匙交出。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黎明龙所举示的证据一,修理费票据2170.00元由于损害事实存在,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另一张收据手动阀和点火开关即300.00元,并非是双方刮撞造成的损害,与本案无关,法院依法不予认证。对证据二,法院认为,运输作业费4000.00元/天,该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依法对其每天4000.00元数额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通话记载,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依据被告黎明龙申请调取北安农垦公安局龙镇分局2016年10月16日询问被告笔录1份,证实事发被告在交警队录口供时车辆被三个人强行开走的事实。

被告黎明龙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属实。原告邢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车辆是交警队和农机部门在场,要求被告在处理完之后再将车辆开走,被告将车钥匙留下,原告将车开到晒场的,非法扣押车辆不成立。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法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被告个人在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时而制作的笔录,该笔录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关于农场收割机作业质量标准》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农机科证明各1份,证实2016年农机作业标准和原告持有迪尔9670收割机在正常土地条件收获玉米耗油为160元-200元/公顷。

原告邢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油料是原告购买的,不包含在每亩地57.00元作业费之内。原告收获一亩地应当获得纯利润是57.00元。

被告黎明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法院认为,原告未收割719亩玉米地,也未消耗油料,其作业费57.00元应当减去耗油所剩余额为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事发时龙镇公安分局交警队现场勘验拍照图片六张,证实原、被告事发后各自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情况。

原告邢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受损状况。被告车辆受损仅限于车辆护栏左前角一小部分。但被告举示的修理费、网、合页、点火开关、手动阀、4×6方管12根等均与实际受损不符。

被告黎明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法院认为该图片真实反映原、被告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情况。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查业内人员王海君、李勇、孟德虎、刘宏伟、许迎春、王世忠、孙立志等7人。证实收购、接斗粮食运费价格和同类车型运费结算标准及制作同类车型护栏所需用工时间的笔录各一份。

原告邢武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王海君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李勇、孟德虎、刘宏伟、许迎春、王世忠、孙立志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李勇为华强公司的会计,其所证实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反映市场真实情况。

被告黎明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焊接护栏用一天时间。

法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不成立。法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反映其粮食烘干塔当时收购粮食运费价格、接斗粮食过程中的实际收入、价格和公司对同类车型运费结算标准及制作同样护栏所用工时间。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所有的迪尔9670收割机由驾驶员郭晓旭在龙镇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二居民组10号3玉米地联合收割玉米作业时,当该收割机将卸粮搅笼缓慢升起准备卸粮时,被告黎明龙驾驶翻斗接粮车开过来接粮,造成被告接粮车的加高护栏左前角和原告收割机的卸粮搅笼末端相刮撞,双方均造成损坏。导致原告收割机无法作业,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黑北垦农机认字(2016)第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都对该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事发后,原告收割机于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进行修理。在此期间,原告向龙镇农场为民修理部支付1930.00元修理费、向五大连池市龙镇秦家烘炉支付6390.00元修理费、向北安市信达汽车修理部支付6360.00元修理费、向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支付12598.00元购件款,合计支付修理费2727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50%赔偿,应赔偿原告13639.00元及赔偿原告造成减少作业收入20491.50元,雇佣他人车辆进行玉米收割作业费13680.00元,合计:478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明龙亦表示原告应冲抵被告车辆受损所支付的修理费2470.00元及每天车辆收4000.00元/天×12天,可得利益损失即48000.00元。

二、争议焦点

1、原告收割机搅笼末端刮损是否是被告接粮车加高护栏而造成的;

2、原、被告造成财产损害,双方各自承担责任;

3、原告收割机遭受损坏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4、被告是否应赔偿收割机损坏造成的作业收入和雇佣车辆进行收割玉米的作业费的可得利益问题;

5、原告是否应承担冲减被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

三、法律分析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侵权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收割机搅笼末端刮损是否是被告接粮车加高护栏而造成的。

法院认为,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告过错:1、未能保护事故现场,违反《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2、瞭望不足,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升起卸粮搅笼。

被告过错:1、未能尽到保护事故现场义务;2、驾驶接粮车接粮位置不对,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侵占了收割机作业空间区域,干扰了收割机正常作业的行驶。故该事故是由原、被告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相互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被告造成财产损害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责任。

(三)关于原告收割机遭受损坏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理应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应按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费的50%即13639.0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收割机损坏减少作业收入和雇佣车辆进行收割玉米作业费的可得利益问题。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1、原告该主张减少作业收入40983.00元被告应赔偿50%即20491.50元作业费(719亩×57.00元/亩作业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应减去收割机收获玉米耗油成本,按龙镇农场农机科证实收割机收获玉米耗油量为160.00元-200.00元/公顷,本案参照该标准按平均值180.00元/公顷÷15亩即12.00元/亩耗油量计算,毛利润57.00元/亩-耗油量12.00元/亩,应为纯利润45.00元/亩×719亩玉米地应为纯利润为32355.00元÷2人(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即原告可得利益应为16177.5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雇佣车辆进行收割玉米的作业费13680.00元,其主张与法无据。玉米种植户系邢斌,案外人邢斌雇收割机收割玉米与原告邢武并无关系。邢斌并非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冲减被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的问题。

参照农机安全监理站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因事故发生造成修理费用原告理应进行赔偿。但经被告举示修理费票据和庭审调查被告在五大连池市沾河安阳建材经销处修理支付4×6方管12根(6米长)1380.00元、合页(6大8小)150.00元、网(1捆,约18米-20米长)140.00元、手工费500.00元,合计:2170.00元50%责任,即1085.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黎明龙亦表示原告应冲抵被告每天车辆收4000.00元/天×12天,即48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是不符合事实,被告车辆为翻斗车,并不适合拉运大豆。经法院调查,被告要求可得利益损失过高。应按照市场车辆的收入价格和修理护栏的时间计算,酌情保护1天的可得利益2000.00元50%责任1000.00元为宜。

被告又在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长华汽车修理部支付手动阀150.00元、点火开关150.00元(被告称是原告当时开被告车损坏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应赔偿原告收割机修理费13639.00元,赔偿原告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16177.50元,合计29816.50元。原告主张其他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冲减被告修理损失1085.00元、可得利益1000.00元,合计20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明龙赔偿原告邢武收割机修理费人民币13639.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6177.50元,两项合计赔偿人民币29816.50元。原告邢武冲减被告黎明龙修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合计人民币2085.00元,剩余人民币277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邢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被告黎明龙负担279.00元,原告邢武负担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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