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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17-06-12 16:51:0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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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万年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金属骨料钢纤维变更为金刚砂的主要证据《编号023技术核定单》只能证明钢纤维是混凝土垫层中的辅料,而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年青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建筑施工说明﹥中厂房地坪设计描述的解释》(以下简称《厂房地坪设计描述》)证明,在施工中不存在以金刚砂替换钢纤维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一建公司使用金刚砂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造价,判令万年青公司多支付了3419470元工程款。(二)《施工招标文件补充及解答记录》第18条要求,按商品砂浆报价,商品砂浆包括干粉砂浆和预拌砂浆,因此万年青公司有权要求一建公司采用商品砂浆中任何一种砂浆进行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投标时是按预拌砂浆报价,实际施工中使用干粉砂浆构成施工变更,进而判令万年青公司额外承担此项所谓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965064元,无事实依据。(三)《万年青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款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万年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且已判令一建公司应履行配合办理竣工档案验收的情况下,仍以所谓“公平原则”另行设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四)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问题,在已确认工程延期370多天的事实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以“情有可原”为理由,仅判令一建公司承担15万元工程延期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关于返还保修金问题,时至今日一建公司也未履行保修责任,万年青公司有权暂时不付保修金,直至一建公司按约履行完其全部保修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施工地坪由钢纤维变更为金刚砂的问题。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执行业主要求的《编号023技术核定单》,进行施工工程的变更,一审认定构成施工变更并无不当。(二)关于采用干粉砂浆增加工程造价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根据《编号032工程联系单》将预拌砂浆变更为干粉砂浆,增加对应的工程造价。干粉砂浆和预拌砂浆虽都是商品砂浆,但价格存在重大差异,万年青公司称其“有权要求使用任何一种商品砂浆而不需要调整价格”的讲法缺乏合理性。(三)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万年青公司以竣工资料未存入档案馆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即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必须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并明确建设单位不欠付或已经如约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当时的实际状况是,万年青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且拖延审价,完全达不到竣工备案的前提条件。而这种未能竣工备案的状况是因万年青公司收到决算书后60天内未审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的恶意行为所致,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双方因工程造价引发争议,业主拖欠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裁判并无不当。(四)关于工程延期竣工的问题。万年青公司反复强调合同工期,刻意回避施工过程中工期变更调整以及案外人幕墙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依据相关约定及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一建公司并无延误工期的情形。(五)关于返还保修金的问题。保修期届满返还保修金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修期满万年青公司拒不返还保修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万年青公司可就工程保修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万年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厂房耐磨地坪是否构成工程设计变更问题。

(二)关于干粉砂浆问题。

(三)关于万年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

(四)关于延误工期的损失赔偿问题。

(五)关于保修金的返还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厂房耐磨地坪是否构成工程设计变更问题。对于案涉厂房耐磨地坪用金刚砂做成是否构成工程施工变更问题,在万年青公司与一建公司对施工合同约定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涉及到对当事人所拟合同的解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一方面,从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文义来看,该合同所附施工图(建筑施工说明)记载,耐磨混凝土面层地面的详细做法为“100厚c20混凝土垫层和面层一次成型,面做耐磨料金属骨料耐磨地坪,灰色,内掺钢纤维长度60mm,直径0.9mm,径比65钢纤维用水融性胶水粘结成排,两端带钩,钢纤维抗拉强度﹥1000mpa,掺入量15公斤每立方米”,在该施工图的描述中,厂房地坪施工用料并未涉及金刚砂的用语;相反,施工图描述则对钢纤维的种类、掺入量、使用方法均作了详细描述,故从合同文义上推断,如果案涉厂房地坪的工艺材料需使用金刚砂,则该施工图描述应对金刚砂用量、工艺作出描述。因此,一审法院从当事人所拟合同中关于施工图纸的相关文义出发,得出厂房地坪并不含有金刚砂的认定,符合当事人合同的文义约定。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来看,工程签证一般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变更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加以确认的文件,如无变更—般无必要进行签证。本案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中,相关《编号023技术核定单》明确,根据业主和设计要求,厂房地面和楼面耐磨地坪统一采用以金刚砂为主材耐磨地坪并载明耐磨地坪厚度为3mm,金刚砂掺量为5公斤每平方米,且由于厂房地面地坪中已增加钢筋网片,所以取消原有钢纤维成分。对此,在上述签证系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建设工程的施工惯例,认定案涉厂房地坪由原施工材料变更为金刚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从上述签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签证也表述了“取消原有钢纤维成分”,这也说明一建公司、万年青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通过签证的形式认可了对之前约定的钢纤维施工材料的取消,并变更为采用金刚砂作为施工主材。一审判决在对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施工合同的惯例出发,对案涉地坪所采用材料进行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也符合本案的施工实际,认定事实准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万年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万年青公司所主张的原设计单位海诚工程公司出具的《厂房地坪设计描述》,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该说明仅仅是万年青公司所提供的欲达到其证明目的的一种书面材料,此《厂房地坪设计描述》如果能够被采纳为万年青公司的证据,需要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条件。但是,在该《厂房地坪设计描述》同之前海诚工程公司设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信万年青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再次以此《厂房地坪设计描述》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干粉砂浆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与万年青公司均认可,在投标文件中使用的名目是(商品)砌筑砂浆,该砂浆可能是干粉砂浆或预拌砂浆。但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的审价单位陈述,根据当时的定额价格和预算报价价格,一建公司投标时系按较低施工成本的预拌砂浆进行报价,故一建公司投标时的商品砂浆应为预拌砂浆,而非万年青公司所主张的施工成本较高的干粉砂浆。施工过程中经《编号032工程联系单》确认,案涉工程所采用的商品砂浆为干粉砂浆,故一审判决认定为万年青公司对砂浆种类予以施工变更,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在本案中仍以其同一审诉讼中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万年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第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从该约定可见,如果万年青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审核无任何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诚信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案涉工程款的决算可于一建公司递交决算书后60天内顺利完成审核,且一建公司自此期间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进一步万年青公司则需要于次日支付一建公司案涉工程款的95%。但是,在工程结算实践中,发包方对于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既涉及到对于案涉第26.1条f项的解释问题,也涉及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解问题。首先,从工程款支付目的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体系中双务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一建公司与万年青公司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则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万年青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支付工程价款,也即从此时间起,万年青公司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基于此,万年青公司主张应自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之日起始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同上述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体系来看,该合同第26.1条e项约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从该项约定来看,只要一建公司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则发包人应在10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75%,因此该项约定的75%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决算书提交后的10天内。而在接下来的同条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从f项约定和e项约定来看,明显构成一种递进关系,故结合e项约定的发包人应在收到决算书10天支付工程造价的75%,则f项约定应进一步解释为在递交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且应在此60天之后的二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万年青公司主张自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始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e项的约定不符,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判决万年青公司自一建公司提交决算书后60日的次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较之于按照上述合同体系解释方法仅多了一天。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考量,一审法院基于公平考量确定万年青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既符合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的目的,也符合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体系。故万年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日期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所涉及的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的义务,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义务相比较,属于合同约定一建公司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的履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均不构成影响,也不能作为万年青公司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故万年青公司以一建公司未履行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欠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延误工期的损失赔偿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承包人愿接受中标合同价每天万分之二的罚款。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一建公司承担工程迟延每日合同价万分之二罚款责任的前提是因一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造成案涉工程的逾期原因,万年青公司主张均是一建公司的原因,一建公司则称是由于万年青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和迟延提供甲供材料造成。审价单位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无法判断工期延误的确切责任。但是,单纯从幕墙工程所造成工程迟延的原因来看,确实包含有因案外人幕墙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因素。故在能够确定案涉工程逾期原因并非一建公司全部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则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一建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罚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约定,判决一建工程承担上述罚款责任,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关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所约定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本案需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以处理,即需要考虑违约方的过错及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综合加以考量。对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万年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损失的情况下,酌定一建公司承担15万元的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系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的裁量。在万年青公司仅请求一建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该裁量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五)关于保修金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万年青公司返还保修金的同时亦明确,对于未维修项目如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并符合保修条件的,一建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且就今后可能发生的实际维修,万年青公司仍可另行主张。因此,万年青公司以尚未发生的保修费用为抗辩,主张不应返还工程保修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该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万年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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